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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入门费”型传销消费返利型

田玉刚、马连民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典型案例 070 / 90 | 四川北展律师事务所刑法研究中心 ·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专题
案由: 刑事>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扰乱市场秩序罪>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注案 号:(2021)皖13刑终297号审理法官: 杨松林 王晓红 祁磊文书类型: 裁定书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审理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3案件类型: 刑事二审审理程序: 二审

代理律师/律所:张飞,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王文龙,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从犯 量刑情节 有期徒刑 罚金 缴纳 追缴 书证 鉴定意见 视听资料 言词证据 质证 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不足 批准逮捕 执行逮捕 拘留 驳回上诉 抗诉 维持原判 改判

田玉刚、马连民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1)皖13刑终297号

公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玉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文龙,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连民。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飞,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玉刚、马连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0)皖1302刑初1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玉刚、马连民不服,提出上诉。宿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了本案,并提交书面审查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田玉刚从2009年开始,分别在天津市、广西壮族自治区、河南省新乡市、安徽省合肥市、宿州市等地成立“昊莱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推销昊来福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生命指数”酵素为依托,吸引投资人进行投资,采取线下拉人,线上注册的方式发展会员,会员通过缴纳3300元、9000元、30000元加入该平台,以投资金额的比例每天接受静态收益、并以发展下线享受动态收益。2017年9月份,田玉刚成立安徽昊莱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宿州市亿龙大厦XX房间作为办公地点,被告人马连民为该项目宿州市的负责人。昊莱福网络平台的运行模式要求参与者以购买产品酵素获得加入资格,进行网上注册,投资人注册账号投资后赠送生命指数酵素,并积极发展下线,获得提成奖励,发展下线越多,层级越高,获取的返利也就越多。参与传销组织者加入费分为3300元、9000元、30000元三个不同层次,即投资3300元每天返还40元,周一至周五返还,等到自己投资额返还的和发展下线的收益达到2倍的投资额即累积6600元时,则返还和收益停止,如想继续获利,则要重新投资。投资9000元每天返还150元,周一至周五返钱,等到自己投资返还的和发展下线的收益达到3倍的投资额即累计27000元时,则返还和收益停止,如想继续获利,则要重新投资发展下线。投资30000元每天返还500元,周一至周五返还,等到自己投资额返还的和发展下线的收益达到4倍的投资额即累计12万元时,则返还和收益停止,如想继续获利,则要重新投资。投资3300元赠送一盒生命指数(即酵素),投资9000元,赠送三盒生命指数,投资30000元赠送十盒生命指数。发展下线每推广1人可以拿推广投资下线1-2级人投资额10%的收益;每推广2人拿推广投资下线3-5级人投资额6%的收益;每推广3人拿推广投资下线6-10级人投资额5%的收益;每推广5人拿推广投资下线11-17级人投资额3%的收益。田玉刚多次更换网址,操纵后台,显示投资人积分,拉拢更多的人发展下线。田玉刚作为该传销组织的总负责人,以上述传销方式在全国共发展参与传销下线900余人,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00余万元。马连民作为该传销组织宿州市的负责人,共直接和间接发展下线108人,骗取他人人民币30余万元。原判根据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网站相关功能机编程代码打印件,树形图、关系图,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搜查、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等书证,电子数据,证人丛某、张某1、李某1、张某2、郭某1、许某、李某2、纪某、周某1、金某、贺某、白某、郭某2、刘某、周某2、王某1、王某2、石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田玉刚、马连民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田玉刚、马连民以推销产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产品的方式缴纳钱款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秩序,田玉刚作为总负责人,发展下线900余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马连民作为该传销组织在宿州市的负责人,发展下线108人,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马连民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田玉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马连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追缴被告人田玉刚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万元、追缴被告人马连民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田玉刚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田玉刚参与了宿州地区的传销活动,而没有参与宿州地区以外的传销活动,田玉刚仅应对宿州地区的传销活动承担刑事责任;对于涉案人数及金额没有进行司法审计鉴定,不能证明该组织人员在120人以上,金额在250万元以上,田玉刚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现有证据证明有宿州地区的32名被害人,而只有14人提供证言,且证人证明存在一人操作多个账户、挂单的情形,对于该种情况中的人员应从组织人员中扣减;该组织涉案人数低于50人,金额低于50万元,建议二审法院根据宿州地区的人数和金额,改判田玉刚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另辩护人申请对田玉刚涉及的下线人员、涉案金额、违法所得进行司法审计鉴定。原审被告人诉称田玉刚另上诉提出,他生产产品,招的是代理商和地区总代理商,总代理商再招分销商和各县区级代理及分销业务员,没有发展下线;3300元、9000元、30000元并非加入费,而是三个消费档次,是县、区、市代理的三个代理身份;每个消费会员都是独立的,消费收入不随人员增加而增加;原判认定他发展参与传销下线900余人,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00余万元与事实不符,仅有十几人证言证明,证据不足,他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即使认定他的行为构成犯罪,他只是产品供应商,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马连民上诉提出,他的涉案金额不到10万元,涉及人数不超过30人,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马连民并非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只是一般参加者,且马连民发展的下线不足30人,违法所得不足30万元,马连民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宿州市人民检察院书面意见为,上诉人田玉刚、马连民供述,证人纪某等人证言及树形图、网站相关功能机编程代码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田玉刚、马连民以推销产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产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二人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田玉刚、马连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田玉刚、马连民及二人的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田玉刚提出他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网站相关功能机编程代码打印件,树形图、关系图,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电子数据,证人金某、丛某、石某、纪某、周某1、周某2等人证言及上诉人田玉刚、马连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田玉刚成立“昊莱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推销昊来福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生命指数”酵素为依托,采取线下拉人,线上注册的方式发展会员,收取会员入门费,分设层级、广拉人头,通过发展人员数量获得积分返利报酬的事实。其通过返利机制的迷惑性、欺骗性,引诱会员不断加入并发展下线从而骗取财物,形成巨大资金风险和隐患,给社会经济秩序和公民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其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构成要件。故田玉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马连民提出他的涉案金额不到10万元,涉及人数不超过30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马连民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证人丛某、张某1、李某1、张某2、郭某1、贺某等人证言及上诉人马连民、田玉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明,马连民是昊莱福宿州地区的负责人,积极对传销活动进行宣传、发展下线、组织人员参加培训等,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而树形图、关系图及电子数据证明马连民发展下线层级在三级以上,人数计108人,而证人丛某、周某1、张某1、李某1、张某2、郭某1、贺某等人证言及上诉人马连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虽然电子数据中显示的马连民下线人员108人中确实存在部分参与人员为获利而用不同名称多次参加投资的情形,但参与人员已经达到30人以上,传销资金数额累计亦达30万元以上,马连民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故马连民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田玉刚及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田玉刚参与了宿州地区的传销活动,而没有参与宿州地区以外的传销活动,田玉刚仅应对宿州地区的传销活动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本案中,因仅有宿州地区参与传销活动的部分人员报案,侦查人员对该地区参与传销活动的部分人员取证,因客观条件限制而无法逐一收集宿州地区以外的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的言辞证据,但根据网站相关功能机编程代码打印件,树形图、关系图,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搜查、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电子数据,证人金某、丛某、石某等人证言及上诉人田玉刚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田玉刚在宿州地区以外采取相同的模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故田玉刚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田玉刚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于涉案人数及金额没有进行司法审计鉴定,不能证明该组织人员在120人以上,金额在250万元以上,田玉刚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二)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根据证人丛某、金某、郭某1、许某、纪某等人证言及上诉人田玉刚、马连民在侦查阶段供述,结合电子数据中“销售管理系统我的团队、推荐图”显示的田玉刚下线人员900余人,虽然确实存在部分参与人员为获利而用不同名称多次参加投资的情形,但并不影响认定田玉刚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的事实,且“销售管理系统个人首页”显示在3300元、9000元及30000元三个级别中仅30000元级别的人数即为129人,而原判就低认定田玉刚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00余万元,也已超过情节严重的标准。对涉及的下线人员、涉案金额、违法所得无进行司法审计鉴定的必要性。故对辩护人提出对田玉刚涉及的下线人员、涉案金额、违法所得进行司法审计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田玉刚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田玉刚提出他只是产品供应商,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网站相关功能机编程代码打印件,树形图、关系图,转账记录,电子数据,证人金某、丛某、纪某、周某1、贺某、石某等人证言及上诉人田玉刚、马连民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田玉刚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不属于从犯。故田玉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田玉刚及其辩护人提出改判田玉刚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马连民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原判根据上诉人田玉刚、马连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及马连民系从犯的量刑情节,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分别判处田玉刚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马连民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量刑并无不当。故田玉刚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以及马连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上诉人田玉刚、马连民以推销产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产品的方式缴纳钱款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其中田玉刚的犯罪行为属于情节严重。马连民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田玉刚、马连民的上诉理由及二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杨松林审 判 员 王晓红审 判 员 祁 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贾 硕书 记 员 陈 光

本案法律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236条1款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224.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25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2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6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6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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