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秋琴;于洪坡;李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代理律师/律所:方子越,江西鹏景律师事务所;王美知,广东普罗米修(景德镇)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情节显著轻微 犯罪故意 希望 刑事责任能力 主犯 从犯 缓刑 有期徒刑 罚金 并处 缴纳 追缴 指定辩护 书证 证人证言 被告人供述 鉴定意见 质证 关联性 证据确实、充分 取保候审 批准逮捕 执行逮捕 拘留 量刑建议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机构 犯罪记录
段秋琴;于洪坡;李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5)赣02刑终7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3年10月13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3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辩护人方子越,江西鹏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甲。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3年10月13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3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美知,广东普罗米修(景德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段某。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3年10月13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3年11月18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24年11月1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审理经过
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于某甲、段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25年6月30日作出(2024)赣0202刑初1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甲、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江西鹏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方子越,上诉人于某甲及指定辩护人广东普罗米修(景德镇)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美知,原审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大股东兼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李某甲、公司股东被告人于某甲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段某三人以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为主体开设公众号,并于2020年11月通过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创建线上销售平台“汇享水疗商城”及“沐某新零售系统”,制定了直接推荐奖励及间接推荐奖励两层返利机制,成为代理商必须购买19800元的“GA区级代理套餐”,套餐内含超音波气泡浴设备、洁面仪及精油、易某甲等配套产品,即可成为GA区级代理,若代理商直接发展新代理商可获得最低5500元的直接推荐奖励,若新代理商继续发展代理商,则原代理商还可以获得最低1500元的间接推荐奖励。系统同时设置GA区级代理加盟商、VIP县级代理加盟商、SVIP市级代理加盟商、FVP省级代理加盟商四个代理商等级,发展一定数量下线即可获得代理商等级的提升,随着代理商等级的提升将获得更高的返利比例。在公司内部,李某甲负责设计、策划了上述发展代理商和推荐奖励机制,管理公司账户,负责对外业务推广、课程宣讲等活动,于某甲负责审核管理线上平台后台层级、直接奖励、间接奖励等后台数据,审阅制作公司对外宣传照片、视频、PPT等资料,段某积极参与宣传、推广涉案商品,负责接待客户等事宜。三人线上通过微信群、公众号、商城宣传、视频直播等方式,线下通过讲座、会议等方式,在全国范围内发展业务。经江西某对“沐某新零售系统”后台数据司法鉴定,截至2021年12月,该系统共有4286个用户,其中772个用户存在推荐关系,772个用户推荐关系为一大一小2个金字塔。大金字塔共740个会员,共12层;小金字塔共32个会员,共6层;GA区级套餐共销售389套,总销售金额7888991.02元。经江西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某乙公司收支两抵结余为717432.37元。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于某甲、段某利用互联网商城实施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客户以缴纳19800元购买水疗设备及配套产品套餐的方式获得代理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在三级以上,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奖励返利依据,引诱客户继续发展其他人参加,骗取不特定人员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
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和于某甲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且被告人较某被告人于某甲罪责更重。被告人段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法减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态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原审法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其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五条,第四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段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对被告人李某甲、于某甲、段某按占股比例追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五、扣押在案的江西省某有限公司的账本、会计凭证、合同以及三台电脑主机,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诉称上诉人李某甲上诉提出:其行为系真实的商品经营,合法合规,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即使构罪,原判对其量刑亦偏重,希望二审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审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涉案行为系真实商品经营,与传销犯罪本质不符。商品交易真实且市场价值具有合理性,涉案的水疗设备生产合规,拥有完整合法的商品生产与供应链条,具有实际使用价值与消费需求。盈利模式基于商品销售差价,而非“拉人头”返利。该产品具备基础水疗功能,不符合“骗取财务”的犯罪构成要件。2.鉴定意见无效且全案证据链断裂。江西某的资质,在鉴定过程中有效,但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于2024年5月27日过期,鉴定混淆“系统用户”与“传销参与人”数据。3.涉案模式属合法团队计酬,非刑事犯罪。本案系团队计酬,商品销售为最终目的,即代理商需完成商品销售指标,本质是销售任务。计酬与商品绑定,返利以实际销售套餐数量计算,非按单纯发展人头。4.量刑畸重且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于某甲是返利资金的实际操控者,作用至少与持某,但量刑却更轻。本案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低,主观恶性小,且属经营瑕疵,应先通过行政监管处罚而非刑事打击。上诉人于某甲上诉提出:1.该行为不是传销,系真实、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从原审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及部分证人证言均能证明,上诉人的行为系真实存在的生产经营活动,不是虚假经营活动,指控的罪名不成立。2.多层级代理商制度是正常市场经营活动。省市县区代理制度和代理费缴纳是所有产品公司广泛采用的市场经济制度,简单粗暴的被称为资格入门费,设定多层级,是对法律法规的曲解和肆意扩展。3.以产品销售业绩计酬合法合规。公司与代理商的利润是进货价与销售价之间的差价,所有产品都有销售奖励,代理套餐是商城销售产品中的一个,只是购买这个套餐赠送代理权益,而不是投资19800元获得代理资格,一个是购买产品,一个是投资,性质完全不同。这是以产品销售业绩为依据的团队计酬方式,不应认定为传销。4.售前体验、自主选择、售后服务完善,没有骗取财务的行为。门店结合网络购物的形式,所有人购买前对本产品和同类产品的所有信息都充分了解,自愿购买,并提供了完善的售后服务。5.二级分销的方式,在全国其他省市均不违法。上诉人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于某甲不符合“组织者、领导者”的主体要件,其角色为辅助性、执行性岗位人员。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李某甲,于某甲仅为执行者。2.于某甲主观上无犯罪故意,缺乏违法性认识。3.于某甲与公司决裂并实名举报的行为,反向印证其非组织、领导者。原审被告人段某自愿认罪认罚,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1.鉴定意见真实有效,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情节严重。首先,作出鉴定结论时,鉴定机关和鉴定人员的资质均在有效期内。其次,鉴定意见认定的层级与证人莫某甲、张某甲、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以及上诉人李某甲的供述是一致的,本案中层级在3级以上且层级内人数在30人以上的团队共有28个。第三,共有141人获得了代理佣金,说明参加人至少有141人,累计销售了389套产品,以此计,销售总价为770.22万元,符合两高《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及“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情节严重情形。2.上诉人李某甲、于某甲的行为不是正常的商业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首先,要求参加人员必须花费19800元购买一套主要产品的实际成本仅为1000元左右的水疗设备作为成为代理商的条件,属于“以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其次,根据多名参加人员的证人证言以及鉴定意见,上诉人李某甲、于某甲所采取的计酬模式是复式计酬,计酬方式不仅基于个人销售业绩,还包括下线及下线的业绩。即使个人未直接销售产品,也可通过下线的业绩获得报酬。因此参加人需不断发展他人成为下线,下线可继续发展更多人,形成层级关系,上线通过下线和下线的下线购买产品获利,下线人数越多,获利就越多。第三,为了获利,李某甲等人采取了靠高额返利拉人头的方式销售产品,没有研发能力,仅靠委托加工,就敢将普通的产品吹嘘包装成具有高科技含量、功效显著的高端产品,以19800元的超高价格卖给他人。由于这种复式计酬的方式具有较大的欺骗性和蛊惑性,很多人会接受高额购买产品成为经销商。故两名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骗取财务”的认定,属于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的行为。3.一审法院认定于某甲为本案主犯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公司的会计和出纳证实,李某甲外出时,于某甲是景德镇的主管,同时线上系统的开发、日常维护管理是于某甲负责,返利佣金的发放也需要于某甲审批,说明于某甲在传销活动中承担了管理职责,认定其为主犯符合法律规定。其次,秋某日常事务主要是向客户介绍产品,陪同李某甲外出宣传,她没有参加传销方式的确定和系统的架设,与李某甲、于某甲的行为有一定的区别。第三,于某甲在案后认罪态度一直较差,有多次抵赖、颠倒供述的行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定罪准确,量刑基本恰当,可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明:2022年3月7日,景德镇市公安局收到景德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某乙公司相关人员涉嫌犯罪的线索后,于2022年3月8日决定作为刑事案件线索受理。2022年3月10日,景德镇市公安局决定对某乙公司涉嫌组织传销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明:2023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将李某甲、于某甲、段某抓获到案。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23年11月16日,景德镇市公安局在景德镇市珠山区某店内扣押某乙公司的2本总分类账本、5本银行存款日记账、1本现金日记账、2本三栏分类账、14本会计凭证、32份合作协议(含某乙公司与各供应商、服务商的合作协议)、33份合同(段某代表某乙公司与莫某甲、章作文、张某乙等人签订的社交新零售合作协议)及3台黑色逾辉牌电脑主机。4.某乙公司部分成员发展结构图,证明:某乙公司的李某甲、段某、发某莫某甲后,莫某甲又发展了孙某、傅某甲、章作文、张某乙成为代理商,孙某等代理商又各自发展了自己的代理商,这些被发展的代理商中部分人员又继续发展了下一层代理商。5.景德镇市公安局向某丙公司调取的某乙公司所经营的沐某新零售系统的后台数据备份说明,证明:(1)店铺信息。店铺名称:沐某新零售;店铺ID:202314;企业名称: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店铺到期时间:2023年1月5日11时51分;信息截止至2023年3月28日11时30分;营业收入:8150850.02元;学员数量:5185人;(2)备份说明。数据备份方法:使用账号/密码,登录“沐某新零售”店铺后台进行导出操作;数据所属系统:佳咖咖方案SaS系统下的“沐某新零售”店铺内e源文件(数据)存放位置;文件名:沐某新零售店铺信息;备份数据校验值(h265):352A776E6DC6DCE30BE2870485BC9E63D34A46A6706A0425141DB5603DE4D67A;服务器备份:服务器会实时将该店铺数据做保存备份,确保数据不会丢失;(3)材料清单。合同复印件(盖公章),用户表、订单表按订单导出、订单表按代理商导出、会员用户名单、代理用户名单、提现名单,视频文件18条,积分表、管理员调整余额明细表。6.某乙公司宣传资料共计44页,证明:(1)汇享水疗共设立四级加盟商,分别为GA区级(直接推广佣金为5500元、间接推广佣金为1500元)、VIP县级(直接推广佣金为6000元、间接推广佣金为1800元)、SVIP市级(直接推广佣金为6500元、间接推广佣金为2200元)、FVP省级(直接推广佣金为7000元、间接推广佣金为2500元)。购买19800元套餐即成为GA级代理;成为GA级代理后,直接推荐5个GA级代理,可升为VIP级代理;成为VIP级代理后,直属的GA级代理中有3个成为VIP级代理,可升为SVIP级代理;成为SVIP级代理后,直属的2个VIP级代理成为SVIP级代理后,可升为FVP级代理;(2)某乙公司及其产品的相关信息以及该公司会员层级结构情况与被告人李某甲、于某甲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7.证人王某甲提供的某乙公司二级经销商代理协议及相关产品图片,证明:2019年10月9日,王某甲成为某乙公司的二级经销代理商后,向某乙公司提供其个人银行账户信息,其中协议约定代理费为39800元,推荐二级经销商加盟获得加盟费18%的一次性奖励。8.证人金某甲提供的与“汇享水疗小某”(孙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汇享水疗小某”一直在和金某甲沟通推广收益提现的事。9.证人吴某甲确认的某乙公司宣传资料9页,证明:某乙公司以新零售、新店铺、新电商等内容对外宣传,明确了四个级别加盟商直接推广佣金和辅助推广佣金金额情况等内容。10.景德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查表及某乙公司档案信息,证明:(1)2021年3月31日,景德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认定某乙公司涉嫌传销,决定立案审查处理;(2)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段某,任董事长、总经理,李某甲任公司监事,该公司租赁位于泰某原的相关房屋为其办公场所。11.景德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从上海某丙公司调取的某乙公司后台数据和相关服务协议,证明:上海某丙公司提供了其为某乙公司在其公司购买的店铺“沐某新零售”的相关数据备份以及相关数据情况的说明。12.景德镇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通过公安部“资金查控平台”调取的某乙公司相关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明:涉案资金账户备注收取众多人员的加盟费均为19800元,还有众多的备注为销售提成支出,有数百人员存在收入19800元,支出销售提成的情况。13.水疗设备生产销售合同、精油生产加工合同,证明:(1)2021年1月21日,某乙公司与上海某乙有限公司签订水疗机生产意向合同、委托开发模具合同;(2)2021年5月18日,双方签订委托生产协议,约定价格为1380元/台;(3)2019年11月27日,上海某丙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生产加工合同,约定价格为精油60元/kg,瓶子1元/个。14.销售平台上水疗机售价截图,证明:水疗机的价格一般在1500元至2500元之间。15.人口信息简项详细、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李某甲、于某甲、段某的户籍身份信息,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此前无犯罪记录。1.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吴某甲于2021年1月至2022年担任某乙公司的会计。某乙公司有李某甲、段某、于某甲三个股东,还有会计吴某甲、出纳、仓管、前台、文员等工作人员。李某甲、段某作为老板,主要在外地跑业务、宣传公司,于某甲是景德镇主管,负责景德某公司的具体事情。吴某甲负责公司账目的制作,出纳刘某甲负责收付公司的资金款项,管理公司对公账户,仓管主要负责仓库管理、收发货,前台主要负责公司前台杂事、接待客人,文员程某乙主要负责公司一些宣传材料、PPT的制作。李某甲、段某作为老板,提出某乙公司的营销模式称为“新零售模式”,具体就是公司使用网上平台,销售的是19800元套餐,套餐中包含一些水疗设备,购买套餐后新发展一个代理商就可以获得直接奖励,然后新发展的代理商继续发展代理商又可以获得间接奖励。代理商推荐别人成为代理商之后系统就会自动发放相应金额的奖励在推荐人的账户,推荐人如果要申请提现,于某甲在后台看到之后就会跟李某甲汇报,在李某甲同意之后,于某甲后台审批过后,出纳就会操作公司账户支付相应的奖励金额出去,某乙公司的每笔支出都需要李某甲审批同意。某乙公司的宣传资料是于某甲决定后由文员制作。某乙公司就是按照于某甲或者程某乙制作的9-18-新零售新店销制度.PDF里“各级加盟商权益表”记载的不同等级加盟商标准发放推广佣金和辅助推广佣金等,不同级别的代理商的奖励金额是不一样的,最入门级别的代理商的直接奖励金额是5500元,间接奖励金额是1500元,随着代理商级别提升,后面的直接奖励是6000余元和7000元,间接奖励是2000元和2500元。某乙公司总收入大概是800万元,主要是卖19800元的套餐的费用收入,支付直接奖励和间接奖励大概300万元。公司销售产品质量不是很好。公安机关扣押的某乙公司账本,2020年的4本账本是吴某乙到公司之后,李某甲让其装订的,2021年之后的都是吴某乙做的,并且是完整齐全的。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刘某甲于2021年2月至2022年2月担任某乙公司的出纳。某乙公司中,李某甲、段某夫妇作为老板,主要在外地跑业务、宣传公司,于某甲是景德镇主管,负责景德某公司具体事情。会计负责公司账目的制作,刘某甲作为出纳负责收付公司资金款项、管理公司对公账户。公司主要通过收取加盟商套餐费19800元并让加盟商继续发展下一级加盟商的方式获取利润。公司收入大约在800万元左右,返利给加盟商资金较高,其中返利给一个叫莫某甲的加盟商资金大约50-60万元。3.证人施某的证言,证明:上海某丙公司主要经营软件系统业务,施某在公司中主要负责一些软件技术开发的工作。2020年11月6日和2021年12月16日,江西某乙公司的于某甲与某丙公司签订合同《重知哇咖咖SAAS软件销售服务协议》,某丙公司为江西某乙公司提供一个平台软件即哇咖咖SAAS系统下的“沐某新零售”店铺,客户申请了自己的微信公众号后,在登录该平台账号,就可以在这个平台上架一些商品进行售卖,同时客户的微信公众号上就会陈列出来这些商品。某丙公司提供技术支持、数据维护这个后台。这些数据存放于某丙公司内部服务器,客户无法修改数据,但是可以通过上述软件查看后台数据,比如注册的会员数量、产品销售数量等。客户通过账号密码登录后可以自己添加图片、视频、文字、链接、价格等来推广相关的产品销售之类的,后期客户也可以自行修改、添加、删除相应的内容。某乙公司主要是销售洁面仪、精油之类的产品,涉及到一些层级、发展上线人员、下线人员等内容。4.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明:2021年,吴某丙扫描章作文或莫某甲的二维码与同事陈某甲一同拼单在章作文处花费19800元购买了江西某乙公司的设备(一个水疗机、一个折叠浴缸、精油等),登记在吴某丙名下,成为GA区级代理,然后再推广别人成为代理商就能获得直接奖励和间接奖励。吴某丙在汇享线上商城上使用昵称为“家庭温泉设备金华代理批发”,之后吴某丙经李某甲推荐介绍,又为陈某甲购买了一个套餐,吴某丙作为陈某甲的推荐人获取了5500元,之后陈某甲又推荐发展了几个人,吴某丙获取了几笔间接奖励,吴某丙不知道陈某甲具体发展了谁作为下线加盟商。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20年底,陈某甲在章作文处经李某甲、段某介绍,了解到购买江西汇享水疗设备套餐及成为代理后推荐他人购买套餐成为代理有返利的政策信息。之后,陈某甲带吴某丙去章作文处参观,吴某丙扫描章作文或者其妻子傅某甲的二维码下单成为代理,由陈某乙吴某丙代付了购买套餐的19800元,登记在吴某丙名下。过了一段时间后,吴某丙已经是GA区级代理,吴某丙就以陈某甲名义扫描她自己的二维码购买了一个套餐,获得了5500元返利。陈某甲购买成为GA区级代理后为获取返利奖励,又推荐盛某、毛某等人购买套餐获得了直接奖励每一个5500元。之后盛某、毛某推荐他人购买套餐时,陈某甲获得了间接奖励,每一个1500元。当时是公司线上系统后台自动统计点击别人发送链接,自动归属推荐人名下,便于后期发放奖励与返现。陈某甲使用这些产品后,感觉产品质量很差,非常廉价,出现故障没有保修,就没有再推荐其他人成为该公司代理了。陈某甲发现产品存在问题后就将自己获得奖励的钱都给了其推荐的盛某等人。在陈某甲成为代理商的层级机构中:李某甲、段某是公司老板,他们的下级是莫某甲,莫某甲下面是章作文和傅某甲夫妻,之后是吴某丙成为了章作文夫妻的下级,陈某甲扫了吴某丙的二维码,成为吴某丙的下级,盛某扫了陈某甲的二维码,成为陈某甲的下级。6.证人盛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底,盛某经陈某甲介绍购买产品有返利,就扫描陈某甲的二维码,花费19800元的价格购买了江西汇享水疗产品成为该公司的GA区级代理商,算作是陈某甲推荐的代理商,公司线上商城系统会自动统计发展代理商的归属情况。之后,盛某又推荐自己的朋友杨某甲花费19800元购买套餐成为该公司代理,盛某获得了5500元奖励,之后杨某甲又推荐了其他人成为代理,盛某又获得了1500元的间接奖励。盛某觉得这个产品质量一般。7.证人金某甲的证言,证明:金某甲经李某乙介绍,参观了诸暨市一个叫莫某甲的人的店,遇到江西某乙公司的李某甲、段某介绍江西汇享水疗设备,并得知购买设备成为代理商后,在继续发展其他人成为代理商后将获得不菲的返利,直接奖励5500元,间接奖励1500元。金某甲就通过扫描李某乙的二维码花费19800元购买一套设备成为该公司的GA代理商,系统昵称“金某甲”,之后在莫某乙团队孙某的讲解劝说下,金某甲又使用自己儿子杜某和姐姐金某乙的身份证购买了2个GA代理经销商资格,获得两笔5500元直接奖励。当时李某甲讲课的主要内容就是怎么推广设备和设备的作用,还讲了推广模式就是返利能赚很多钱。8.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证明:蒋某甲通过“青青”的介绍与推荐,为了获取成为代理商后继续推荐他人就可以获得直接奖励与间接奖励,以及之后升级更高级别代理商的奖励,于是扫描了“青青”的二维码成为了江西某乙公司的GA区级代理商,之后蒋某甲又使用妹妹蒋某乙微信“蓝月亮”扫描自己的二维码购买了一个套餐,蒋某甲收到了5000余元的奖励。蒋某甲觉得这种设备质量不好,精油也很廉价。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9年,证人王某甲经朋友郭某介绍,又听李某甲介绍得知该产品的投资回报与投资奖励政策,就花费39800元购买了江西某乙公司二级经销商资格。在2020年该公司更改政策,只要花费19800元就可以获得加盟资格,并且再推荐他人加盟可以获得直接奖励5000余元和间接奖励1000余元。因为觉得该公司更改政策不是很正规就没有后期合作。10.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陈某丙经章作文介绍了解到了江西汇享水疗设备,并经李某甲的详细介绍推荐成为代理商可以获得返利等奖励的情况。陈某丙觉得成为汇享水疗代理商门槛较低,返利奖励比例很高就点击章作文给的链接花费19800元购买了套餐成为了GA区级代理,之后推荐其他人成为新的代理商后自己能够获得直接奖励5500元和间接奖励1500元。陈某丙在线上商城中昵称为“陈某丙”,归属于章作文或章作文有关系人员名下,之后陈某丙推荐了楼某和吴某丁加入GA代理,之后楼某是否再推荐其他人不清楚,吴某丁又推荐了自己老公吴某戊成为了代理商。陈某丙通过推荐其他人成为代理商,获取两笔5500元直接奖励和一两笔1500元的间接奖励。11.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明:2021年,陈某丙介绍吴某丁扫描自己的二维码,让吴某丁花费19800元购买了江西汇享水疗设备套餐,成为该公司的GA区级代理商,吴某丁在商城昵称为“吴某丁110608”。之后吴某丁使用自己丈夫(吴某戊,吴某戊本人不知情)微信扫码自己二维码购买了GA套餐,成为GA代理商(线上商城昵称“默某”),自己获得5500元奖励,之后没有再推荐其他人。线上商城系统后台会自动统计数据,扫描了某人的链接,就自动归属在这个人名下,便于后期奖励返现和返利。吴某丁没有再推荐其他人成为代理商。1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张某甲在莫某甲的介绍下,在沐某新零售系统APP上购买了一套19800元的江西某乙公司的水疗设备,莫某甲介绍的时候现场演示了这款设备的功能,当时其觉得好就决定购买了,莫某甲还介绍了会员的奖励模式,张某甲称花19800元购买这个水疗设备是不划算的,就是看奖励模式其才会去购买,购买之后再去推广下家来购买这个设备。张某甲推广的会员最少有十几个。1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唐某开了一家水疗设备体验店。2020年,其朋友“宋某”介绍说某乙公司的一款设备和其店里的设备功能相似,但是价格便宜很多,后其在沐某新零售平台上购买了一套设备,平台设立的奖励模式是让人更多的发展直推下线会员,唐某自己的账号的直接下线账号有5个,其中一个账号是其用女儿徐某甲的信息注册的,其余四人(夏某甲、赵某、裴某、张某甲)都是到店里体验感觉良好,唐某推荐购买的。1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21年,张某甲向杨某乙(当时其自己是做水疗产品的)推荐某乙公司的水疗设备,当时张某甲放了一台在其店里用,说这个设备声音比较小,还有各种功效,杨某乙就买了19800元的一个套餐产品,想着要是真的好用也可以考虑做这个产品,而且当时他们的一套水疗设备定价是10000多元,但是不购买19800元GA套餐就不能获得推广奖励,要是有朋友购买,也能摊薄成本,所以杨某乙就购买了这个套餐(买来之后一直放在仓库没有使用)。之后杨某乙推荐了顾某和陆某购买了套餐。此外,2021年,杨某乙跟张某甲去参观过某乙公司,当时是李某甲接待并讲解的,宣传产品的功效和返利政策。15.证人费某的证言,证明:2021年,在张某甲的推荐下,费某购买了某乙公司的一套19800元的水疗设备回家用,之后其推荐了龚某甲购买了一套。1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21年,在张某甲的推荐下和功效、返利政策的吸引下,李某丙购买了一套19800元的汇享水疗设备(使用过几次,感觉一般),后来李某丙推荐了杨某丙后买这个设备,返利4300元,其还跟张某甲去了某乙公司的展销会,一个姓李的老板有宣传功效和返利政策。17.证人全某的证言,证明:2021年,在杨某丁的推荐下和返利政策的吸引下,全某购买一套19800的某乙公司的水疗设备给父亲用,之后其没有推荐别人买,杨某丁得到返利后把钱转给全某了。18.证人莫某甲的证言,证明:2020年11月,莫某甲成为江西汇享水疗的代理商,开始以16800元一套的价格对外销售产品。2020年底,某甲公司成立一个叫“沐某新零售”的销售模式,这个模式要求购买一个19800元的套餐就可以成为GA代理商,成为代理商之后新发展一个代理商就可以获得直接奖励5500元,然后新发展的代理继续发展代理又可以获得间接奖励1500元。代理共分为四个等级,不同等级的直接和间接奖励的金额不同,越高级别的代理的奖励金额越高。多次奖励能刺激代理商发展新的代理商。因为莫某甲在新零售方式之间每销售一台设备就有9500元的利润,所以在更改新模式后,就要求李某甲等人将莫某甲的代理商级别设定在最高代理商级别,每推荐别人购买一套获得7000元直接奖励,别人再推荐他人购买一套,还可以获得间接奖励2500元。因为自己发展的代理商继续发展其他人成为代理商后自己获得间接奖励会比较多。某乙公司采用线上商城扫描二维码或者链接下单,自动登记归属于其发展人员名下,便于及时发放计算直接奖励与间接奖励。莫某甲获取的57万余元返利包括前期新零售模式之前的奖励以及新零售模式推广后推广的十几个客户的直接奖励与间接奖励。莫某甲在线上商城中昵称为“莫某甲”,其发展的代理商具体数量不记得,其中推广客户比较好的有傅某甲、章作文、张某乙、孙某等人。章作文与傅某甲夫妻发展的GA代理商有陈某丙、吴某丙、陈某甲、梁某、程某丙等人,张某乙发展的代理商有胡某甲、夏某乙、熊某、李某丁、杨某戊、傅某乙等人。某乙公司的水疗设备的质量非常差,已经有好几台设备已经损坏。19.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21年,某乙公司的李某甲找到张某丙(上海某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并签订了生产水疗机的合同,生产的水疗机是拿着某丁公司现有产品改了一下外观,没有特殊功效,就是向浴缸内打入空气,李某甲未提供任何专利技术,合同价是1380元/台,生产成本大概1000元左右。某丁公司可以为生产的水疗机做售后服务,李某甲也找过某丁公司几次售后,但后来上海疫情,某丁公司就没有继续经营了。某丁公司为其他公司代加工的水疗机基本也是每台13某某-1400元,市场售价一般在2000-3000元左右。20.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张某丁系上海某丙有限公司员工,公司主要代加工生产各类化妆品。2019年,某甲公司的李某甲和某戊公司签订了代加工沐浴精油的合同,合同是李某甲来谈的。后续的对接工作是和于某甲对接的。某戊公司为某甲公司代加工的精油有好几种规格(主要是200毫升、410毫升),有一定的润肤和舒缓放松情绪的作用,没有申请专利,只是这个精油的配方只供给了某乙公司,各种香味的精油都是60元一公斤,此外每瓶收取灌装费1元,折算下来410毫升规格的精油每瓶单价30元左右。21.公安机关对证人杨某甲、胡某甲、李某乙、罗某等13人制作的电话询问笔录,证明:(1)杨某甲经过朋友盛某介绍,花费19800元成为汇享水疗代理商,为了获取直接奖励和间接奖励,推荐了潘某甲成为代理商,自己银行卡收到某甲公司返利5500元;(2)胡某甲经张某乙介绍购买了江西水疗设备,后面为了获得发展新代理商的直接奖励和间接奖励,就介绍了胡某乙、易某乙、林某、胡某丙、刘某乙、傅某乙等人成为该公司代理,收到了直接奖励与间接奖励共计5.8万余元;(3)李某乙经孙某介绍成为江西水疗代理商,之后其又推荐周某甲、金某甲、杨某己、宋某四人成为代理商获得了2.9万余元的奖励;(4)罗某经张某乙介绍成为汇享水疗代理后,为获得后续的奖励就又推荐了潘某乙、马某、李某戊、李某己、张某戊人成为代理商,获得了4.5万余元奖励;(5)龚某乙费某介绍购买了19800元的汇享水疗设备套餐,没有推荐别人购买;(6)杨某丁经张某甲介绍购买了19800元的汇享水疗设备套餐,之后其又推荐了全某、龚某丙、徐某乙购买套餐,获得的返利都转给购买的朋友了;(7)龚某丙经杨某丁介绍购买了19800元的汇享水疗设备套餐(感兴趣、会员返利),没有推荐别人购买;(8)夏某甲经唐某介绍购买了汇享水疗设备套餐(感兴趣、会员返利),没有推荐别人购买;(9)陈某丁经张某甲介绍购买了汇享水疗设备套餐(感兴趣、会员返利),没有推荐别人购买;(10)苏某的父亲经张某甲介绍下购买了汇享水疗设备套餐(感兴趣),没有推荐别人购买;(11)周某乙经张某甲介绍购买了汇享水疗设备套餐(感兴趣、会员返利),后推荐张某己购买;(12)徐某丙经张某甲介绍购买了汇享水疗设备套餐(感兴趣、会员返利),没有推荐别人购买;(13)张某庚经张某甲介绍购买了汇享水疗设备套餐(感兴趣、会员返利),没有推荐别人购买。(三)鉴定意见1.江西某对上海某丙公司为江西某乙公司提供线上商城后台服务数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用户可以通过微信“线上商城”开通价值19800元的区级加盟商GA,价格19800元的“加盟商GA”共销售了389个;(2)系统用户共计4286个,其中772个用户存在推荐关系,大金字塔共740个会员,共12层,塔尖会员昵称“汇享水疗于波-XXX”;(3)小金字塔共32个会员共6层,塔尖会员姓名李某甲。GA套餐一级返佣比例在28%-35%之间,二级返佣比例在8%-13%之间。2.江西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江西某乙公司出具的审计鉴定报告书,证明:经审计,江西某乙公司收支两抵结余为717432.37元。(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上诉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7年,李某甲与段某结婚后于同年6月注册成立江西某乙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段某,2018年至2022年股东占股情况为段某15%;李某甲75%;于某甲10%。李某甲负责跑业务、市场拓展,于某甲负责文案策划、公司内部管理、产品发货,段某负责公司行政事务。2022年10月,又在同一地址注册成立江西某甲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足浴服务、健康咨询服务等,李某甲占股40%,某乙公司占股60%。2020年下半年,李某甲经人介绍后安排于某甲以某乙公司名义委托上海某丙公司提供一个叫“重知哇咖咖SAAS软件”的技术服务为某乙公司搭建线上商城,李某甲、于某甲二人还确定了线上商城宣传推介内容与各级别代理奖励数额等事项。之后,线上商城开始销售价值19800元的“GA区级代理套餐”,该套餐包含超音波SPA设备1台、沐浴草本精油、洁面仪等,成本约4000元左右。李某甲、于某甲等人利用上述线上商城,确定通过扫描二维码形式自动计算记载发展GA代理层级和发展人员上下级情况。李某甲等人为激励购买该套餐人员逐步去发展下线人员购买该套餐,设定“GA区级代理”“VIP代理”“SVIP代理”“FVP代理”四级,让各级代理去赚取直接与间接发展他人购买套餐的奖励,购买19800元即可成为GA代理,直接推荐5个GA代理可升级为VIP代理,直属3个VIP可升级为SVIP,直属2个SVIP可升级为FVP。四个层级奖励模式分别为:GA直接推荐奖励5500元,间接推荐奖励1500元;VIP直接推荐奖励6000元,间接推荐奖励1800元;SVIP直接推荐奖励6500元,间接推荐奖励2200元;FVP直接推荐奖励7000元,间接推荐奖励2500元。某乙公司基于上述直接奖励和间接奖励,对外宣传“低投入、零风险、零库存、高收益、方便快捷”。于某甲负责线上商城维护,可以通过登录后台查询上述销售数据,整理好各级代理名单报给会计,由会计直接将奖励资金转账至相应的各级代理商银行账户,后期很多人的层级归属在于某甲名下,实际上于某甲并未按照层级奖励获取过奖励资金。在浙江诸暨做水疗设备生意的莫某甲发展的GA代理很多,其余代理商还有章作文、傅某甲、郭某、黄某等。李某甲称除去前期测试系统等原因外,该线上商城发展的GA级别代理为300人左右,销售收入大概600万元左右,返利给这里代理商的资金为300多万元。李某甲对江西某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会员数统计为4000人不予认可,只认可下单购买的人员数量。李某甲还辩称自己每月1.5万元工资,于某甲和段某都是每月1万元工资,三人都没有业务提成,公司也一直都没有分红。2.上诉人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9年,某乙公司开始从事水疗设备销售,股东有李某甲、段某、于某甲三人,公司大小事宜都是李某甲决定的,负责对外宣传产品,推广和吸引客户。段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她跟李某甲参加各种展会,推销公司产品和返利机制,并维护和各个代理商之间关系。某乙公司最初的运营模式是发展代理商,缴纳39800元就能得到四套设备并成为代理商,然后以代理商价格拿货进行销售,但几乎没什么客户。之后,李某甲经人介绍学习后决定采取一种新的销售模式,其让于某甲与上海某丙公司帮助某乙公司设计并维护线上商城,然后通过线上商城发展代理商,再以给予直接奖励和间接奖励的方式让代理商继续发展下级代理商的形式推销产品。李某甲称之为沐某新零售模式:就是先发展客户甲缴纳19800元成为第一级区级GA代理,然后再推荐5人成为GA代理后就升级为县级VIP,如果县级VIP中推荐的5人中有3人成为县级VIP,那么就升级为市级SVIP,如果推荐的客户中有2个人成为市级SVIP,那么就升级为省级FVIP。缴纳费用成为代理后,套餐内有浴缸、泡脚盆等成本价值在5000元左右。客户主要是通过发展其他人成为代理商获取直接奖励与间接奖励。GA代理直接奖励5500元,间接奖励1500元;县级VIP直接奖励6000元,间接奖励1800元;市级SVIP直接奖励6500元,间接奖励2200元;省级FVP直接奖励7000元,间接奖励2500元。某乙公司的主要盈利来源就是客户成为代理商缴纳的19800元代理费用,缴纳的费用是绑定了某乙公司公账,由李某甲负责管理,根据平台的数据统计结果,安排财务直接支付相应推荐费给相关代理商。某乙公司总共大约有两三百个代理商,其中发展数量最多的代理商是莫某甲,他一个人发展了大约一两百人成为代理商。于某甲辩称没有发展一个代理商,有些代理商包括莫某甲都是李某甲、段某发展的,只是为了方便管理,才在线上商城中都记在于某甲名下。3.原审被告人段某的供述,证明:2019年,某乙公司由李某甲占股75%、段某占股15%、于某甲占股10%组成。2020年至2021年左右,某乙公司开通线上商城,并开始经营自己的品牌沐某新零售模式:就是发展代理商缴纳19800元成为代理后继续帮助公司发展下一级代理,公司返还代理商5000余元,继续向下发展代理商再给予间接奖励。这一套奖励制度是李某甲和于某甲设计制定的,公司主要通过在不同城市开展线下推广会,在会场发放广告宣传单,并租用酒店会议室现场宣传上课,大力推荐上述新零售模式发展加盟代理商。于某甲负责写文案制作PPT,维护线上商城后台数据,做策划推广,出去开拓市场发展加盟商、讲课等,段某协助李某甲推广宣传,同时他们还联系厂家购买设备,财务事宜也是和李某甲、于某甲一起管理。某乙公司一共发展了几百个加盟商,其中最大加盟商是莫某甲,他至少发展了一百多人,公司收取了几百万元的加盟费,截至目前没有获利,因为前期投入和返利都给了加盟商、租用场地等原因,之后又遇到新冠疫情,导致公司没有获利。针对上诉人李某甲、于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等,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李某甲、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涉案行为属于真实商品经营,系合法团队计酬,不属于传销犯罪,且其返利层级仅为二级,未达到刑法所规定的“三级以上”层级标准的意见。经查,首先,对于层级的认定,应进行实质审查,即身份、层级关系的认定应当关联计酬或者返利。本案中,李某甲、于某乙不仅基于个人直接销售获利,还通过下线、下线的下线等继续发展的下线的销售间接获利,结合江西某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沐某新零售系统”中共有772个用户存在推荐关系,形成“一大一小”两个金字塔结构,其中大金字塔共12层、740个会员,小金字塔共6层、32个会员,及本案多名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后台数据,足以认定涉案组织、返利层级已达三级以上。其次,关于返利模式与组织层级的关系。上诉人主张其返利模式仅为“直接推荐奖励”与“间接推荐奖励”两级,故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三级以上”。该主张混淆了“返利层级”与“组织层级”的概念。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本质在于通过发展人员形成层级结构,并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本案中,虽然返利表面上仅设定为两级,但其关联性和组织层级已远超三级,且下级人员继续发展新成员,上级人员仍可通过整个下线网络的扩张持续获利,形成典型的“拉人头”式传销模式。第三,关于是否属于“团队计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但本案中,涉案公司虽销售水疗设备等实物商品,但其商品定价严重背离价值,且参与者购买商品的主要目的并非使用,而是为获取代理资格并进一步发展下线以获取返利。多名证人亦证实产品质量低劣,参与动机在于返利诱惑。该模式本质上是以商品为媒介,通过发展人员数量和层级实现非法牟利,符合传销活动的骗取财物特征,不属于合法团队计酬。综上,上诉人李某甲、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2021]赣中证鉴字第48号鉴定意见书无效的意见。经查,江西某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为2017年9月8日至2022年9月7日;司法鉴定人申某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2017年9月8日至2022年9月7日;司法鉴定人王某乙、魏某资格证有效期均为2017年9月8日至2022年9月7日。江西某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日接受景德镇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稽查局的委托,于2022年1月19日出具[2021]赣中证鉴字第48号鉴定意见书,合法合规,且该鉴定意见书能与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体系,足以认定传销层级、人数、金额等关键事实。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判对上诉人李某甲、于某甲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李某甲为某有限公司大股东兼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的整体行政管理和运维,管理公司账户,负责业务推广、课程宣讲等活动,设计、策划了案涉返利机制,系本案的第一主犯。上诉人于某甲系某乙公司股东和景德某公司的主管,负责拍照、宣传资料制作、网站平台运维、线上商城管理、公司内部行政管理审批等工作,在本案中起重要作用,符合两高《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系本案的主犯。原审法院根据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认定李某甲、于某甲为主犯,段某为从犯,并结合段某认罪认罚、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等情节,依法判处刑罚,量刑均在法定幅度内,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上诉人李某甲、于某甲,原审被告人段某利用互联网商城实施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客户以缴纳19800元购买水疗设备及配套产品套餐的方式获得代理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在三级以上,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奖励返利依据,引诱客户继续发展其他人员参加,骗取不特定人员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某甲和于某甲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且上诉人较某上诉人于某甲罪责更重。原审被告人段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法减轻处罚、从宽处理。综上,上诉人李某甲、于某甲的辩解和辩护人方子越、王美知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对检察院意见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杨 武审 判 员 王慧莲审 判 员 李晶莹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万又铭书 记 员 曹 起
本案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3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236条1款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24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 第44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