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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入门费”型传销新概念包装型

刘维军、金焕利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典型案例 063 / 90 | 四川北展律师事务所刑法研究中心 ·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专题
案由: 刑事>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扰乱市场秩序罪>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注案 号:(2021)湘12刑终315号文书类型: 判决书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审理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8案件类型: 刑事二审审理程序: 二审

代理律师/律所:张敏丽,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周张悦,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邓清梅,湖南怀真律师事务所;蔡日东,湖南超睿律师事务所;尹家户,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李青云,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韩伟,湖南五湖(怀化)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犯罪组织 主犯 首要分子 从犯 应当从轻 可以从轻 应当减轻 可以减轻 可以免除 自首 以自首论 立功 缓刑 悔罪表现 考验期 拘役 有期徒刑 不适用 怀孕的妇女 罚金 并处 缴纳 追缴 减少 书证 证人证言 鉴定意见 检查笔录 辨认笔录 质证 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不足 取保候审 拘留 书面审理 驳回上诉 抗诉 维持原判 改判 社区矫正 初犯 偶犯 强制缴纳

刑罚:上诉人孙太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刘维军、金焕利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湘12刑终315号

公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维军。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青云,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焕利。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韩伟,湖南五湖(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群彬。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辩护人蔡日东,湖南超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太明。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张悦,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敏丽,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浩。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尹家户,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邓清梅,湖南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黄顺华。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理经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维军、金焕利、夏群彬、孙太明、吴浩、黄顺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0)湘1202刑初2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维军、金焕利、夏群彬、孙太明、吴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莉芬及书记员曾湘君出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刘维军及辩护人李青云、上诉人金焕利及辩护人韩伟、上诉人夏群彬及辩护人蔡日东、上诉人孙太明及辩护人周张悦、张敏丽、上诉人吴浩及辩护人尹家户、邓清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审被告人黄顺华进行了讯问且实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lpacoin数字货币(中文名“艾尔发币”)系由一韩国公司发行的一种虚拟数字货币,并在互联网上建立了“艾尔发币”会员管理平台(LUXALPA会员系统),为会员分配账号,为会员进行网上报单、注册、建立发展网络构架图,同时兼具会员推广下级会员获取推广奖励的功能,并通过该会员管理系统发展会员,会员再层层发展会员,层层提成,形成金字塔式的网络化布局,形成上下线关系。2016年4、5月份期间,姜清波(已判决)在厦门经韩国人介绍了解了“艾尔发币”,接着其到韩国考察“艾尔发币”,随后又指派贾彦峰(已判决)于2016年5月30日到韩国对发行“艾尔发币”的公司(以下简称“艾尔发”公司)进行考察并详细了解“艾尔发币”的推广奖励模式,之后姜清波决定将“艾尔发币”引入国内,并邀约贾彦峰、王晓铁、王某某、陈善安、夏龙康(均已判决)等人共同参与。2016年6月17日,姜清波、贾彦峰、王某某、王晓铁在“艾尔发币”名为“LUXALPA会员系统”中注册成为国内首批“艾尔发币”会员,赵志强、夏龙康、陈善安、鉴学平、王宗玉、王小搌、梁兆国及被告人刘维军、孙太明、吴浩、逄坤(另案处理)等人于2016年7月至9月期间分批在“LUXALPA会员系统”中注册成为“艾尔发币”会员,其后上述被告人开始有领导、有组织、有计划地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艾尔发币”传销活动,先后依托上海衡丰计算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姜清波发起的“善德世际国际系统”,通过在微信群、公众号、朋友圈、互联网网站等渠道发布“艾尔发币”的相关信息及召开发布会等形式进行公开宣传推广,宣称“艾尔发币”具有基于比特币区块链点对点去中心化支付,开源代码,限量发行,唯一获得虚拟货币牌照,与支付宝对接,可以在国际交易平台自由交易、自由提现等特点,利用“艾尔发币”币值被人为制造不断上涨的假象及其会员制度、推广奖励制度及提现制度,引诱他人购买“艾尔发币”及继续发展下线成员,还通过组织召开交流会、分享会,举办特训营、组织旅游、军训等活动汇聚会员,吸引更多的人加入,以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直至2019年6月2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周雪萍(已判决)经他人推荐于2016年12月22日在“LUXALPA会员系统”中注册成为“艾尔发币”会员,于2018年1月9日推荐罗月萍(已判决)在“LUXALPA会员系统”中注册成为“艾尔发币”会员,接着罗月萍于2018年3月16日推荐被告人黄顺华在“LUXALPA会员系统”中注册成为“艾尔发币”会员,随后黄顺华于2018年4月10日推荐莫芙蓉(已判决)在“LUXALPA会员系统”中注册成为“艾尔发币”会员,后该四人为开发“艾尔发币”沅陵市场成立了工作室,李文为帮助黄顺华而加入,共同在湖南省沅陵县范围内宣传推广“艾尔发币”,并于2018年11月6日登记注册沅陵爱心发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由罗月萍任法定代表人,莫芙蓉、李文为股东,直至2019年4月11日被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艾尔发币”的具体制度如下:1、会员制度:成为“艾尔发币”会员由老会员推荐,通过网站或者APP注册,新注册会员需要通过银行汇款或者微信、支付宝转账投资购买“艾尔发币”,设置最低需购买7000元(以下币种同)的门槛,并按照购买金额不等设置一星到八星共八个会员级别,按照会员级别配给不同比例的“艾尔发币”,配给的币称为“静态币”,级别越高的会员配给的币越多,并且可获得的推广奖励越多。2、推广奖励制度:直推奖:会员每推荐一人注册,即可获得被推荐人投资额的1%,最多可以获得十层以内的奖励;对碰奖:注册的会员按照“双轨制”逐层排列,分为左右二区,当同一层级左右二区注册的会员人数每达到1:1时即对碰成功,上线会员即可获得投资相对少的会员投资额的12%,对碰奖不限层级,但限定不同级别的会员每日可获得的奖励金额,级别越高的会员日封顶额越高;管理奖:当下线会员获得对碰奖时,其上线会员即可获得对碰奖励的5%,限定不同级别的会员可获得管理奖奖励的层级,级别越高的会员可获得奖励的层级越多。上述推广奖励按照“艾尔发币”的实时价格返币到会员账户,称为“动态币”。3、提现制度:“艾尔发币”以美元计价,会员注册时以实时价格按照美元与人民币1:7的兑换比率购买,注册三个月可以以实时价格按照美元与人民币1:6的兑换比率提现,另扣除3%的手续费。“静态币”提现超过50%时,不再享受推广奖励,“动态币”提现则无限制。上述会员制度及推广奖励制度,先后经江西省鹰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以交纳入门费按照发展会员数量作为计酬返利的依据,属于团队计酬拉人头式的传销行为。经鉴定,在“LUXALPA会员系统”中姜清波注册的最高层级会员账号编号为“00xxx10”,在系统内所属层级为第7层,下级层级124层,下线会员账号70817个,本人及下线会员账号累计充值金额1227912000元,共有131笔购买700000元的空单记录,扣除空单金额及被告人姜清波本人充值金额后,实际收取传销资金1136191000元;该传销组织通过9个银行账户共收取涉案资金1010702515.09元,还通过支付宝、微信账号收取涉案资金并提现97512817.41元。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刘维军于2016年8月2日在“LUXALPA会员系统”中注册成为“艾尔发币”会员后,以“善德世际国际系统”的名义宣传推广“艾尔发币”,负责在吉林四平、新疆等地“艾尔发币”市场开发,通过微信群发布“艾尔发币”的宣传推广资料及活动通知,参加旅游、发布会等活动,积极发展下线会员。经鉴定,在“LUXALPA会员系统”中刘维军以其本人的身份注册、使用5个会员账号,以其儿子刘玉龙的身份注册、使用3个账号,其中层级最高的账号编号为“00xxx24”,在系统内属第15层,下级层数116层,下级会员账号11326个,其本人及下级会员累计购买人民币203817600元,扣除其本人购买金额及空单金额,被告人刘维军直接或间接收取传销资金人民币193345600元,获得推广奖励人民币13571512.5元,实际提现人民币12589254.86元。2、被告人金焕利于2016年8月17日在“LUXALPA会员系统”中注册成为“艾尔发币”会员,被告人夏群彬于2016年12月17日在“LUXALPA会员系统”中注册成为“艾尔发币”会员,两人在各自发展下线会员。2017年8月,被告人金焕利、夏群彬与同案人夏龙康在浙江省青田县江南大道爱丽斯特1幢1单元1603室共同开办工作室,与夏龙康等人以“善德世际国际系统”的名义宣传推广“艾尔发币”,在微信发布“艾尔发币”的宣传推广资料,帮助会员注册、充值、提现,负责浙江省青田县“艾尔发币”市场开发,并带领会员参加了特训营、旅游、军训、发布会等活动。经鉴定,在“LUXALPA会员系统”中金焕利以其本人的身份注册、使用95个会员账号,其中层级最高的账号编号为00xxx78,在系统内属第20层,下级层数86层,下级会员账号7911个,其本人及下级会员累计购买人民币160288100元,扣除其本人购买金额及空单金额,被告人金焕利直接或间接收取传销资金人民币155709400元,获得推广奖励人民币5070091.2元,实际提现人民币4596916.41元;夏群彬以其本人的身份注册、使用27个会员账号,以其妻子朱明琴的身份注册、使用57个会员账号,其中层级最高的账号编号为0000178,在系统内属第28层,下级层数78层,下级会员账号6341个,其本人及下级会员累计购买人民币119532000元,扣除其本人购买金额及空单金额,被告人夏群彬直接或间接收取传销资金人民币116508000元,获得推广奖励人民币5283255元,实际提现人民币4272941元。3、被告人孙太明于2016年8月6日在“LUXALPA会员系统”中注册成为“艾尔发币”会员后,以“善德世际国际系统”的名义宣传推广“艾尔发币”,负责云南省昆明市“艾尔发币”市场推广,为发展下线会员,孙太明以成立工作室、参加旅游、发布会等活动的方式宣传推广“艾尔发币”。经鉴定,在“LUXALPA会员系统”中孙太明的会员编号为0000136,在系统内属第21层,下级层数81层,下级会员账号15485个,其本人及下级会员累计购买人民币235806900元,扣除其本人购买金额及空单金额,被告人孙太明直接或间接收取传销资金人民币230899900元,获得推广奖励人民币11331810.3元,实际提现人民币5961270.6元。4、被告人吴浩于2016年9月11日在“LUXALPA会员系统”中注册成为“艾尔发币”会员后,以“善德世际国际系统”的名义宣传推广“艾尔发币”,负责四川省成都市“艾尔发币”市场推广。为发展下线会员,吴浩通过组建微信群、召开表彰会等方式宣传推广“艾尔发币”。经鉴定,在“LUXALPA会员系统”中吴浩以其本人的身份注册、使用8个会员账号,以潘远群的身份注册、使用4个会员账号,其中层级最高的账号编号为00xxx68,在系统内属第26层,下级层数76层,下级会员账号6869个,其本人及下级会员累计购买人民币119532000元,扣除其本人购买金额及空单金额,被告人吴浩直接或间接收取传销资金人民币84809200元,获得推广奖励人民币5283255元,实际提现人民币5118296.8元。5、被告人黄顺华于2018年3月18日在“LUXALPA会员系统”中注册成为“艾尔发币”会员,与周雪萍、罗月萍、莫芙蓉以“善德世际国际系统”的名义宣传推广“艾尔发币”,负责湖南省沅陵县“艾尔发币”市场推广,为发展下线会员,黄顺华伙同周雪萍、罗月萍、莫芙蓉建立工作室并于2018年11月6日登记注册沅陵爱心发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宣传推广“艾尔发币”,帮助会员注册、充值、提现,通过组建微信群发布“艾尔发币”宣传推广资料及活动通知,并带领会员参加“艾尔发币”分享会、发布会。经鉴定,在“LUXALPA会员系统”中黄顺华的会员编号为“0031694”,在系统内属第45层,下线层级22层,下线会员账号208个,其丈夫李文注册编号为“0059020”的会员账号,在系统内所属层级为第55层,下线层级3层,下线会员账号4个。被告人黄顺华直接或间接收取传销资金人民币2702000元,获得推广奖励57039元,实际提现1151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太明、吴浩、黄顺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孙太明主动退缴赃款120万元,被告人吴浩主动退缴赃款68万元,被告人黄顺华主动退缴赃款11510元。在本案侦查、审理期间,公安机关依法冻结的涉案财产情况如下:1、被告人刘维军在平安银行沈阳分行营业部XXXXXX银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敖东大街支行XXXXXX银行账户、兴业银行沈阳铁西支行XXxxxXX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延边图们支行XXxxxXX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新区支行XXXXXX银行账户、刘玉龙(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在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延边敦化支行XXXXXX银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和平支行6217000470000264563银行账户。上述7个银行账户共冻结资金人民币2998354.2元。2、被告人金焕利在中国银行青田县支行营业部XXXXXX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青田支行XXxxxXX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青田上店街支行XXXXxxxXX银行账户、中国银行青田上店街支行XXxxxXX银行账户。上述5个银行账户共冻结资金人民币764756.41元。3、被告人夏群彬在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海宁文苑桥支行XXXXXX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XXxxxXX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江南支行XXxxxXX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兴牡丹卡中心XXxxxXX银行账户。上述4个银行账户共冻结资金人民币77071.8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委托湖南省沅陵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黄顺华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经调查评估,该局建议对被告人黄顺华不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同案人姜清波一、二审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截图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及照片、笔记本复印件等书证、检查、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季红梅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姜清波、梁兆国等人的供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数据库鉴定意见、被告人刘维军、金焕利、夏群彬、孙太明、吴浩、黄顺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刘维军、金焕利、夏群彬、孙太明、吴浩、黄顺华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刘维军、金焕利、夏群彬、孙太明、吴浩、黄顺华在“艾尔发币”传销活动中各自承担了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维军、孙太明、吴浩系主犯,被告人黄顺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金焕利、夏群彬伙同同案人夏龙康在浙江某某田实施的“艾尔发币”传销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孙太明、吴浩、黄顺华系自首。被告人孙太明、吴浩主动退缴部分赃款,被告人黄顺华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决定对被告人金焕利、夏群彬、孙太明、吴浩、黄顺华减轻处罚。黄顺华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刘维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二、被告人金焕利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三、被告人夏群彬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四、被告人孙太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五、被告人吴浩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六、被告人黄顺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七、被告人孙太明向怀化市公安局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200000元、被告人吴浩向怀化市公安局退缴的赃款人民币680000元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八、对怀化市公安局冻结在案的被告人刘维军及其儿子刘玉龙名下的7个涉案银行账户、被告人金焕利名下的5个涉案银行账户、被告人夏群彬名下的4个涉案银行账户(详见附表)内的存款以及所产生的孳息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九、对被告人刘维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589254.86元、被告人金焕利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96916.41元、被告人夏群彬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272941元、被告人孙太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961270.6元、被告人吴浩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118296.8元,核减各被告人已经扣押、冻结在案予以没收的财产或退赃的款项外,差额部分均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诉称原审被告人刘维军上诉及其辩护人李青云辩护提出:1、原判认定刘维军于2016年8月2日注册成为艾尔发币会员系事实认定错误,刘维军实际上于2016年11月加入艾尔发币,其主账户pengcheng系2017年2月由上线高雅丽交给刘维军使用,原判认定上诉人刘维军的层级、下级账户数与刘维军所参与的艾尔发币活动没有关联;2、原判认定刘维军负责在吉林四平、新疆地区发展市场的证据不足;3、原判认定刘维军通过微信建群的方式或通过旅游、发布会等形式积极发展下线的证据不足;4、刘维军实际提现资金只有300万至400万元,主要是赚取静态增值收益,没有收取任何会员的资金。综上,刘维军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对应减少罚金金额。原审被告人金焕丽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被告人金焕丽的违法所得没有扣除为获得利益而支出的费用;2、原判调取的电子数据及鉴定意见不能真实反映被告人金焕利的犯罪数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金焕利主观上没有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其发展的下线大都是系统自动安排,其没有积极发展下线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4、金焕利系从犯,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愿意上缴违法所得,没有社会危害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判处缓刑。其辩护人韩伟补充辩护提出:1、原判冻结的金焕利的5个银行账户中有4个账户与公司无转账记录,故4个账户中所冻结的资金不能认定为涉案传销资金;2、原判对金焕利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夏群彬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本人实际获利金额仅为28万元,公安机关查扣的300万元是其自投本金,其实际亏损270余万元;2、原判因认定事实错误而导致对其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对应减少罚金金额。其辩护人蔡日东补充辩护提出:1、原判认定夏群彬的违法所得系认定事实错误。所谓违法所得系指违法所获得利益,是应该扣减为获得的利益而支出成本的,上诉人提现金额为4272941元,充值3017000元,应当将这部分成本金额予以核减;2、上诉人夏群彬直接发展的下线不多,其他人都系统自动安排的,主观上没有骗取他财物的故意,不构成情节严重,且系从犯,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没有新的社会危害,愿意上缴违约所得,交纳罚金,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期执行。原审被告人孙太明提出自己不是主犯,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周张悦、张敏丽辩护提出:1、孙太明在共同犯罪中地位较轻,作用较小,造成的损失少,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并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孙太明一审存在自首、退赃等量刑情节,二审又主动退赃50万元,且二审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3、孙太明系初犯,且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孙太明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或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原审被告人吴浩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自己是2017年2月才加入的,其使用的七星会员的账户是姜清波赠送给他的,在此之前发展的下线及数据与吴浩无关;2、吴浩没有通过组织召开会议或者培训的方式发展下线,仅仅是参与者;3、吴浩有积极规劝同案人张美芳投案、主动退还部分投资人投资款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尹家户、邓清梅补充辩护提出:1、吴浩自始至终并未以“善德世纪国际系统”及其担任该系统高级职务进行对外的宣传推广,也没有在整个“艾尔发币”传销活动中担任过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主要职务并据此履行职责,故应当认定为从犯;2、吴浩的提现金额中包含了吴浩复投“艾尔发币”的金额40万元以及“艾尔发币”静态收入,另外还包含了吴浩帮其他会员提现的金额,故上述电子数据所反映的金额,不能直接等同于吴浩的非法获利,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吴浩到案前后积极劝说其他案中人自首,并提供调查线索,应认定为具有立功的表现;4、吴浩系偶犯,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危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意见如下: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上诉人刘维军、金焕利、夏群彬、吴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2、二审中,上诉人孙太明虽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提出辩解认为不是主犯,但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且其在二审又主动退缴赃款50万元,可认定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孙太明从轻处罚,对其他上诉人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与原判一致。原判经庭审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并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孙太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50万元,并当庭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上诉人刘维军、金焕利、夏群彬、孙太明、吴浩及原审被告人黄顺华以投资购买“艾尔发币”的网络虚拟货币为名,要求参加者投入资金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以此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实施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刘维军、金焕利、夏群彬、孙太明、吴浩、黄顺华在“艾尔发币”传销活动中各自承担了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在共同犯罪中,刘维军、孙太明、吴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黄顺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具有自首、退缴全部赃款、缴纳部分罚金的认罪悔罪表现,应当对其减轻处罚;金焕利、夏群彬伙同同案人夏龙康在浙江某某田实施“艾尔发币”传销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孙太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二审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缴纳部分罚金,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吴浩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到案后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缴纳部分罚金,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判根据黄顺华的从犯情节,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等,对其判处缓刑适当。涉案传销资金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本案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提现款及收到来自“艾尔发”公司的款项属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已经在案扣押、冻结、退缴的财产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剩余部分予以继续追缴。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刘维军、吴浩及其辩护人提出“刘维军实际上于2016年11月加入艾尔发币,其主账户pengcheng系2017年2月由上线高雅丽交给刘维军使用,吴浩是2017年2月才加入的,其使用的七星会员的账户wh888是姜清波赠送给他的,原判认定上诉人刘维军、吴浩的层级、下级账户数与刘维军、吴浩所参与的艾尔发币活动没有关联”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关于刘维军于2016年11月、吴浩于2017年2月加入艾尔发币的时间仅有被告人本人的供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刘维军使用的pengcheng账户的注册时间为2016年8月2日、吴浩使用的wh888账户的注册时间为2016年9月11日,根据艾尔发币的动态币收益规则,刘维军、吴浩作为上线自使用账户起即可享受该账户原有下线会员的推广奖励以及自己发展下线团队的推广奖励,包括该账户未提现款项,故原判根据二人使用并获取收益账户的注册时间来认定加入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刘维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刘维军负责在吉林四平、新疆地区发展市场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刘维军通过微信建群的方式或通过旅游、发布会等形式积极发展下线的证据不足;以及刘维军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刘维军的铁路、航空出行轨迹显示,刘维军在组织、参加传销活动期间,有多次前往吉林四平、新疆乌鲁木齐、沈阳等地的出行记录,其组建或者加入的用以宣传、推广艾尔发币的微信群里都包含有新疆等多地的会员,且同案人王某某、姜清波、梁兆国、刘维军本人的供述均能印证上述事实;且同案人梁兆国更是供述刘维军刚开始是其下线,之后发展成其上线,梁兆国是吉林四平的小团队长,受刘维军领导,发展市场的经费均由刘维军负责,梁兆国的该供述与姜清波的供述亦能吻合;刘维军通过旅游、发布会等形式积极推广艾尔法币、积极发展下线更是有其本人供述、检查笔录及手机照片等在卷予以证实。刘维军直接或间接收取传销资金人民币共计193345600元,其行为属情节严重,故上诉人刘维军和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吴浩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浩没有通过组织召开会议或者培训的方式发展下线,仅仅是参与者;吴浩自始至终并未以“善德世纪国际系统”及其担任该系统高级职务进行对外的宣传推广,也没有在整个“艾尔发币”传销活动中担任过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主要职务并据此履行职责,应当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吴浩多次组织、带领下线及团队参加陈善安在云南昆明、四川成都等地组织的关于艾尔发币推广宣传的大型活动,并与陈善安等人平摊活动费用;积极带领下线及团队参加公司组织的军训活动、旅游活动;积极参与下线会员组织的聚餐、内训、学习活动,并帮助下线支出活动经费。吴浩组织团队参与并垫资金的目的在于积极推广艾尔法币的发展,吸引更多人加入艾尔发传销活动。其在成都等地创建微信群发展下线会员,在群中发布与“艾尔发币”有关的宣传资料,推广、培训会员,直接或间接收取的传销资金达人民币84809200元,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吴浩的供述、手机截图、证人证言、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吴浩的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主犯,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吴浩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浩到案前后积极劝说同案人张美芳自首,并提供调查线索,应认定为具有立功的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张美芳因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被公安机关移送行政处理,沅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9月16日对其作出沅市监罚决字(2019)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依照法律规定,吴浩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立功。吴浩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刘维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刘维军实际提现资金只有300万至400万元,主要是赚取静态增值收益,没有收取任何会员的资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艾尔发币传销组织的运营资金来源于参与会员缴纳的费用,属于传销资金,故刘维军从艾尔发币中获取的静态收入亦属于违法所得;其除了有静态收入外,还获取了推广奖励收益人民币13571512.5元,实际提现人民币12589254.86元,上述事实有刘维军本人的供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数据库鉴定意见、银行交易明细等在卷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金焕利、夏群彬、吴浩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上诉人的非法获利应当扣除被告人购买艾尔发币的成本、需要返还给下线的提现金额以及静态币收入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各上诉人从下线收取的费用属传销资金,其因此而获得的推广奖励、静态收益均系属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至于上诉人购买艾尔发币所花费的费用系为实施犯罪而产生的费用,属犯罪成本,其投入的主观目的就是为了获取不法利益,属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金焕利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冻结的金焕利的5个银行账户中有4个账户与公司无转账记录,故4个账户中所冻结的资金不能认定为涉案传销资金”的辩护意见,经查,金焕利直接或间接收取的传销资金达155709400,其涉案账户尾号3384的银行卡收取艾尔发币公司的提现款达4596916.41元,上述款项属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故对其名下已经冻结到案的财物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金焕利上诉及夏群彬的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主观上没有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发展的下线都是系统自动安排,没有积极发展下线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金焕利、夏群彬在浙江某某田成立了“艾尔发币”工作室,且均为核心成员,二人均主动承担向社会推广宣传艾尔发币的职责,均经常利用微信、朋友圈等网络传播工具发布与“艾尔发币”相关资料并接受他人咨询、充值,夏群彬还负责给学员培训、讲课;二人均注册有多个“艾尔发币”会员账户,并积极参加公司组织的表彰、旅游等推广活动。上述事实有金焕利、夏群彬的供述、同案人夏龙康的供述、微信、朋友圈截图、照片、鉴定意见等在卷足以认定,二人均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中非法获利,依法应认定为骗取财物,结合二人直接或间接收取的传销资金的数额,足以认定情节严重,故金焕利的该上诉理由及夏群彬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金焕利、夏群彬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愿意上缴违法所得,没有社会危害性,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金焕利、夏群彬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虽相对于夏龙康而言起次要作用,被认定为从犯,但二人犯罪情节严重,且未退缴分文赃款、罚金,对指控事实有异议,不能认定其认罪认罚。原判结合二人的犯罪性质、作用及地位、认罪悔罪表现等,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吴浩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浩系偶犯,且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风险,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经考虑到其自首、退赃等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行为、性质、认罪悔罪表现,已对其减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孙太明及辩护人提出“孙太明在共同犯罪中地位较轻,作用较小,造成的损失少,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并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孙太明注册的“艾尔发币”会员的时间较早,发展的下级会员层级数较多,于2017年在云南昆明组织成立工作室,积极发展下线,并通过微信建群等方式积极组织下线推广宣传艾尔发币,系国内艾尔发币传销组织的骨干分子,其直接或间接收取的涉案传销资金达人民币230899900元,涉及下级会员账号达15485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孙太明辩护人提出“孙太明一审存在自首、退赃等量刑情节,二审又主动退赃50万元,且二审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孙太明系初犯,且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经考虑到其自首、退缴部分赃款、犯罪性质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鉴于其二审期间认罪认罚(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大于原仅认定自首的从宽幅度,对于原判因认定自首已经考量的部分不再予以重复评价),再次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上诉人刘维军、金焕利、夏群彬、吴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2、二审中,上诉人孙太明虽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提出辩解认为不是主犯,但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且其在二审又主动退缴赃款50万元,可认定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孙太明从轻处罚,对其他上诉人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判处”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1202刑初28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五、六、八、九项;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1202刑初283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第七项;上诉人孙太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9日至2025年5月18日,罚金已缴纳七万元,未缴纳部分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四、上诉人孙太明向怀化市公安局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200000元、向本院退缴的赃款人民币500000元、上诉人吴浩向怀化市公安局退缴的赃款人民币680000元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姚 健审 判 员 刘 哲 艺审 判 员 孙 小 平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粟汇文书记员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附法律依据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236条1款2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224.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25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26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26条4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2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5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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