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食味道(江苏)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扣押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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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食味道(江苏)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扣押一审行政判决书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苏0508行初210号
当事人
原告中食味道(江苏)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顺风路两侧。法定代表人鞠亚龙,总经理。被告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开平路550号。法定代表人杨志荣,局长。出庭负责人钱良,该局副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孙瑜蓓,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婷雯,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食味道(江苏)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食味道江苏公司)不服被告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吴江市监局)所作吴江市监案字〔2019〕57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570号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次日向被告寄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食味道江苏公司法定代表人鞠亚龙,被告吴江市监局出庭负责人钱良及委托代理人陈婷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江市监局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570号处罚决定,认定中食味道江苏公司通过互联网建立名为“商家信息网管理系统”的网站,以销售高价普通商品为手段,用高额返点吸引会员入会,以拉人头方式发展下线,形成上下级传销网络层级关系,下级再逐级发展形成金字塔网络层级结构。上线会员依照层级排位和发展下线会员数量等标准,从下线会员缴纳的入门费、购买产品的费用中获得非法收益。以上收益以电子币的形式进入会员在网站的虚拟账户内,会员可以用电子币兑换实现收益。吴江市监局认为该公司的上述经营行为已构成《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指的行为,依据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给予:1.没收益生菌632箱、果蔬综合酵素粉217箱13盒、桑黄122箱32袋、白酒1324箱;2.吊销营业执照;3.没收违法所得12069761.61元;4.罚款150万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中食味道江苏公司诉称:1.2019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因其还在服刑期间,无法提出听证申请,被告实际未保障原告的听证权利。2.中食味道(北京)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食味道北京公司)在原告公司注册的三个月内汇入投资款900万元(分两次分别汇入400万元和500万元),股东孙建祥汇入50万元,上述950万元被列入违法所得没有事实依据;3.被告依据调取的后台数据信息,确认经营期间收入额为25448229.36元,但后台数据并不代表实际金额。审计报告审计的资金也不明确、不清晰,未参与层级分配的金额不应计入。4.罚没的1324箱白酒并非中食味道江苏公司销售的白酒,而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放置于公司的收藏品。5.刑事案件中仅认定个人犯罪,对公司的行为没有做认定,不能给予原告既吊销营业执照又罚没的行政处罚。6.对查封扣押期限有异议。综上,原告对被告所作570号处罚决定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予以撤销,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食味道江苏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吴江市监局辩称:1.被告执法人员于2019年12月19日到原告法定代表人服刑所在的监狱,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剥夺其听证权利。2.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在调查过程中,委托苏州正铭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已经扣除了原告设立后的所有合理经营开支,认定的违法所得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公司员工夏海燕在2016年10月19日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客户可以通过从公司购买2500元同等价值的产品来兑换茅台镇的酒,原告称案涉白酒并不用于销售与事实不符。4.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现场检查时,对现场发现的与本案有关的物品进行了扣押,当场作出查封扣押决定及涉案物品清单,在扣押期间,被告将有关物品进行送检,检测机构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检测报告,该期间应当予以扣除;因案件办理需要,经批准延长扣押期限三十日,后于2017年3月16日对涉案物品解除扣押,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所作570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吴江市监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食味道江苏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食品经营许可证、单位企业开业登记表、
当事人
身份确认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事项;2.中食味道北京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股东钱惠珍、魏颖、孙建祥信息查询表;3.苏州中食味道跨境电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食味道电商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股东中食味道江苏公司、苏州帝舵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龙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证据2-3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鞠亚龙注册的其他公司及相关股东登记信息;4.现场检查笔录(2016年10月18日);5.证据提取单(销售商品照片、会员制度材料),证据4-5证明原告办公场所、仓库经营情况,销售产品、会员制度及商业模式等情况;6.刘岑、刘亚莉的调查笔录(2016年10月18日),证明原告财务部门主要业务;7.夏海燕的调查笔录(2016年10月19日)及其身份证件,证明原告销售产品的生产、购销及宣传情况;8.鞠亚龙的调查笔录(2016年10月21日),证明原告公司基本情况,产品购销情况及网上商城运营模式;9.刘岑的调查笔录(2016年11月16日)及其身份证件;10.温宇仲的调查笔录(2016年11月15日)及其身份证件;11.沈寿鹤的调查笔录(2016年11月25日)及其身份证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2.夏海燕、鞠亚龙、温宇仲、沈寿鹤的调查笔录(2017年8月22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
当事人
身份确认书,证据9-12证明原告网上商城的运营模式,消费者经消费获得会员资格,成功发展下线后由财务发放奖金至会员账户等情况;13.中食味道跨境电商页面截图,证明原告在中食味道跨境电商平台销售产品及实施传销的事实;14.市场计划内部参考、腾讯聊天记录及“商家信息网管理系统”网络管理界面截图、“走进中食味道”宣传资料,证明原告的内部组织结构及实施传销的事实;15.战略合作协议及附件,证明原告委托苏州武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员工提供培训课程;16.取证单(资金报表),证明原告的资金情况;17.取证单(“商家信息网管理系统”会员列表);18.取证单(“商家信息网管理系统”会员汇款列表);19.取证单(“商家信息网管理系统”会员提现列表),证据17-19证明原告“商家信息网管理系统”后台提取的信息数据;20.仓库盘点表(2016年7月至8月)、销售统计(2016年6月至10月)、出库记录(6月至10月)、出库单、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销售产品情况;21.跨境电商提现申请单等,证明原告实施传销活动中发放给会员的奖金;22.取证单(移动硬盘),证明被告获取原告财务电脑情况;23.技术支持服务合同;24.证据提取单(“商家信息网管理系统”后台数据整理过程截图),证据23-24证明被告委托厦门市美亚柏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柏科公司)对原告使用的“商家信息网管理系统”后台数据进行整理情况;25.会员调查笔录及汇款列表,证明原告会员情况及实施传销的事实;26.调取证据通知书;27.王锴的调查笔录(2017年2月17日、8月24日)及身份证件、职务证明、临沂市新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商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28.开发合同2份、服务器租用协议3份、证明、网站查询打印件、软件销售合同,证据26-28证明原告委托新商公司开发系统;29.石艳涛的询问笔录(2017年11月2日);30.辅酶Q10产品经销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辽宁振兴生态集团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31.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邮寄凭证及查询结果截图、中食味道江苏公司与江苏微康某某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加工合同、产品购销合同;32.辽宁万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发明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专利使用授权书;33.辽宁万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资质文件、合同样本、产品检测报告及发票;34.沈阳顺飞药业有限公司资质文件及产品检验报告;35.大连棒棰岛海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文件及产品检验报告;36.杭州清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资质文件;37.湖州柳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资质文件及产品检验报告;38.淳安千岛湖桑都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资质文件及产品测定报告单、鉴定报告、委托加工合同;39.中食味道江苏公司与苏州瑞一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产品经销合同;40.中食味道江苏公司与大连金石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商品采购协议,证据29-40证明原告销售产品的生产厂家、产品及相关订货采购信息;41.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邮寄凭证及查询结果截图;42.房屋租赁合同、工作联系单、物业服务管理合同,证据41-42证明原告的营业地址情况;43.委托检验合同书6份、质量检验登记表、检验报告7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被告将现场扣押的产品进行送检的情况;44.暂停办理结算业务通知书、送达回证、邮寄凭证及查询结果截图、中信银行吴江支行提供的流水明细;45.暂停办理结算业务通知书、送达回证、邮寄凭证及查询结果截图、中国建设银行吴江城南支行提供的流水明细,证据44-45证明被告请求银行协助调查,银行提供的原告相关银行账户流水;46.苏州正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苏正铭审字[2017]第181号审计报告及补充说明,证明扣减原告合理支出后的违法所得金额;47.证据提取单(抓捕现场视频);48.(2018)苏0509刑初1195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195号刑事判决书)、(2019)苏05刑终894号刑事回证,证据62-63证明被告所作处罚决定程序和内容合法;64.江苏省罚没物资专用收据、罚没物资入库单,证明没收物资处理情况;65.函,证明被告请求苏州市吴江区行政审批局协助吊销原告的营业执照;66.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证明原告尚未缴纳罚没款。被告吴江市监局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禁止传销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打击传销执法协作规定》。为查明事实需要,被告于庭后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吴江)市监解查(扣)(封)字〔2016〕0100号解除查封(扣押)(封存)决定书(以下简称100号解除扣押决定书);2.(吴江)市监字〔2016〕0018号涉案物品清单,证据1-2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部分解除了扣押物品,并将决定书送达
当事人
;3.(吴江)市监登字〔2016〕091号登记保存证据决定书(以下简称91号登记保存证据决定书)及(吴江)市监字〔2016〕109号涉案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为了防止相关证据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当场制作决定书并送达
当事人
,后于七日内自动解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答辩期间内所举证据16有异议,认为部分转账记录不应作为经营收入;对证据46有异议,认为没有明细,与系统后台数据无法对应,将注册资金、借款、装修费用、正常途径购买产品但未参与分销体系的款项均作为经营期间收入不合法;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补充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举证据表明其作出本案处罚决定的事实经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审查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食味道江苏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登记设立。2016年9月28日,被告吴江市监局接举报人举报,称“吴江中食味道大量欺骗老年人搞传销,引诱中老年人购买高价虚假功能商品入会,许诺高额回报层级分红,要求依法查处并反馈结果。”经初查,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就原告涉嫌组织传销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予以立案;后分别于2016年12月16日、2017年1月14日、2019年4月1日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延长至2019年12月31日。2016年10月17日,被告执法人员至原告位于本市吴江经济开发区龙桥路229号6楼的办公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文件、协议、笔记本、仓库盘点表、出库单等材料,在上述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被告当即作出91号登记保存证据决定书。次日,被告在原告工作人员陪同下再次进行现场检查,对财务室内的2台电脑主机、1台笔记本电脑、文件、档案及现场查见的益生菌632箱、果蔬综合酵素粉217箱13盒、桑黄122箱32袋、白酒1324箱采取扣押措施。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将扣押的上述食品送检,后于2017年2月14日收到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并于同日送达原告。被告于次日经负责人审批,决定延长扣押期限三十日,并向原告邮寄1号期限告知书予以告知。2017年3月16日,被告经内部审批后作出2号解除扣押决定书,解除上述食品的强制措施,但实际未予退还。另,2016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100号解除扣押决定书,解除扣押的电脑主机一台,档案袋及文件夹;后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3号解除扣押决定书,解除扣押的另一台主机及笔记本电脑一台;上述物品均已退还。在调查过程中,被告先后对原告公司客服兼核算温宇仲,出纳刘岑、刘亚萍,办公室主任夏海燕,法定代表人鞠亚龙,运营部经理沈寿鹤等人进行询问调查。其中,夏海燕陈述客户可以通过从公司购买2500元同等价值的产品来兑换茅台镇的酒;同时被告在调查过程中发现一张酒的发票,开票日期为2016年7月29日,刘岑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调查过程中,因原告关闭其运营管理的“商家信息网管理系统”(客户端网址为××)后台数据查询模块,拒不配合调查,被告执法人员于2017年2月17日,会同美亚柏科公司技术人员前往受原告委托开发系统的新商公司,对“商家信息网管理系统”网站数据进行取证,并委托美亚柏科公司对提取数据进行整理分析。在调查过程中,被告取得原告公司2016-2017年度会计凭证,原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相关银行账户对账单,后委托苏州正铭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及关联单位中食味道电商公司和关联个人鞠亚龙、刘岑在2015年12月28日至2017年8月15日期间的资金收支情况进行审核。该所于2017年12月15日出具《审计报告》,确认净收入为25448229.36元;后于2019年12月3日出具《审计报告补充说明》,明确经剔除原告成立前的净收入与中食味道电商公司的净收入后,原告及其关联个人鞠亚龙、刘岑在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8月15日的经营净收入为12069761.61元。经上述调查取证,被告确认原告通过发放宣传资料、讲课等方式,要求客户在其运营管理的“商家信息网管理系统”购买益生菌(成本单价118元、销售价1250元)、果蔬酵素粉(成本单价58元、销售价625元)以及桑黄(成本单价180元、销售价2500元)等商品,达到一定金额成为会员并可享受高额返点,会员入会后可发展下线会员,上线会员依照层级排位和发展下线会员数量等标准,从下线会员缴纳的入门费、购买产品的费用中获取收益,收益以电子币形式进入会员在上述网站的虚拟账户内,会员可用电子币兑换实现收益。原告共设置三个级别的会员资格,即银卡(首次单笔消费2500元)、金卡(首次单笔消费7500元)、钻石卡(首次单笔消费22500元),三个级别的会员分别可得10%、12%、15%的消费提成,会员间的层级关系由会员之间的推荐关系决定,银卡、金卡、钻石卡会员分别可拿1代、3代、5代业绩的3%;原告通过会员的业绩大小设置了从一星主任到荣誉董事共9个等级的会员级别,并根据业绩进行考核与奖励。此外,还设置有层碰奖、量碰奖和直推奖等奖励规则。经内部集体讨论,被告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于同年12月23日至江苏省丁山监狱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直接送达,告知拟对原告从事组织传销活动的经营行为作出处罚,及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举行听证等权利。原告法定代表人收下告知书,但拒绝在送达回证中签字。因原告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被告经内部审批,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570号处罚决定,并于同日直接送达原告法定代表人,原告法定代表人收下决定书后,仍然拒绝签字。后因对处罚决定不服,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7年7月28日,被告以原告涉嫌从事组织传销人数超过30人,层级达到三级,涉嫌犯罪为由,出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将案件移送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处理。2019年6月6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119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鞠亚龙、沈寿鹤、汪波等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鞠亚龙等人不服,上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89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沈寿鹤撤回上诉,驳回上诉人鞠亚龙、汪波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吴江市监局作为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作出处罚决定,系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所作处罚决定否合法。《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经调查取证收集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以销售高价的普通商品为手段,利用高额返点吸引会员入会,会员入会后通过发展下线会员按层级获得返利,构成上述规定的传销行为。因案情复杂,被告延长办案期限,经内部集体讨论、处罚前告知,对原告作出没收非法财物及违法所得、罚款150万元及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关于听证权利的保障问题。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法定代表人虽处于服刑期间,但并不影响其提出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所提被告未保障其听证权利而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法所得的认定问题。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在传销违法活动中,拉人头、骗取入门费式传销的违法所得按
当事人
的全部收入计算。团队计酬式传销的违法所得,销售自产商品的,按违法销售商品的收入扣除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计算;销售非自产商品的,按违法销售商品的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本案中,被告委托苏州正铭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设立后的经营净收入进行审计,并依据审计报告及补充说明确定违法所得,具有事实依据;而原告并无证据否定上述审计内容的合法性,故对原告所提违法所得认定有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非法财物的范围问题。原告主张案涉白酒系法定代表人的个人收藏品,并不对外销售,但在调查过程中,被告取证了关于白酒的销售发票,且原告工作人员明确白酒可通过积分兑换方式获得,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扣押程序的合法性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
当事人
,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
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第二款规定,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并由办案人员和
当事人
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现场检查时,发现案涉食品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经批准于同日作出扣押决定,后于2016年11月16日将扣押的上述食品送检,于2017年2月14日收到检验报告并送达
当事人
,并于次日经批准出具1号期限告知书,告知原告延长扣押期限三十日以及送检扣除期限情况,又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解除扣押决定,上述强制措施符合法律及部门规章的规定;但被告未立即退还上述扣押物品,存在程序违法;鉴于原告违法事实成立,上述食品应当予以没收,故该程序违法并未实际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此外,与上述食品同日扣押的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及档案、文件夹,部分于2016年12月30日被解除扣押,部分于2017年3月16日予以解除,超出《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鉴于该程序违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无需再行撤销重作。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吴江市监局所作570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但扣押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的吴江市监案字〔2019〕570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
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
落款
审 判 长 金丽婷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李 闯书 记 员 周中梁
本案法律依据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27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修正) 第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74条1款2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35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正) 第11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