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儋州那大兴康黑茶商行与儋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典型案例 050 / 90 | 四川北展律师事务所刑法研究中心 ·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专题
案由: 行政> 行政行为> 行政处罚案 号:(2020)琼9003行初42号审理法官: 周国芝 李林瑞 朱彩霞文书类型: 裁定书

裁定类型: 驳回起诉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8

案件类型: 行政一审

审理程序: 一审

代理律师/律所:徐立,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 行政复议 合法 违法 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拘留 查封 扣押 指定管辖 管辖权异议 第三人 现场笔录 证明 行政复议 不予受理 指令再审 重复起诉 撤诉 驳回起诉 发回重审 提审 先予执行 财产保全 自由裁量权 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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儋州那大兴康黑茶商行与儋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0)琼9003行初42号

当事人

原告儋州那大兴康黑茶商行,住所地儋州市那大中兴大街西段控规29号街区和信经典小区05号铺面。经营者陈绵兴。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良,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云,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律师。被告儋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街西侧。法定代表人黄会军,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儋州那大兴康黑茶商行(以下简称兴康黑茶商行)因不服被告儋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儋州市市监局)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的儋工商处字[2018]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018]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向被告儋州市市监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康黑茶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良,被告儋州市市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南省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9月26日向原告兴康黑茶商行作出[2018]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兴康黑茶商行在线上依托湖南华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域名www.5169888.com的电子@商务购物平台进行操作,线下以推销华莱黑茶为名,积极宣传、讲授黑茶营销模式发展人员,要求参与者以购买华莱黑茶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变相交纳入门费,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上下线的层级关系,并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引诱参与者继续发展人员骗取钱财,而且以体验华莱黑茶为名,为传销人员培训、集会提供场所,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与《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八条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之规定,作出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10800元;2、罚款1000000元。

原告诉称

原告兴康黑茶商行诉称,2018年7月25日,儋州市市监局接到关于兴康黑茶商行涉嫌传销举报,即于2018年7月27日联合儋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兴康黑茶商行进行查处。因经营者陈绵兴获利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刑事立案标准,故被告将兴康黑茶商行涉嫌传销犯罪线索移送儋州市公安局。儋州市公安局于2018年9月17日对陈绵兴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予以拘留,并于同年10月24日予以逮捕。2019年5月10日,陈绵兴被儋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9月26日,被告对兴康黑茶商行作出[2018]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海南省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实施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因此,本案中被告对于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违法行为移送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仍对行政违法行为直接予以处罚,属于程序违法行为。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明知兴康商行的实际经营者为陈绵兴被拘留,却于陈绵兴被拘留的同日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陈绵兴被拘留期间无法参加行政处罚听证事宜,该行为事实上剥夺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被告对于原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尚未有明确结论时,便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最基本的查明案件事实原则。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2018年9月26日作出的[2018]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8]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1)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尚未作出决定前。2、(2019)琼9003刑初231号《刑事判决书》;3、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两份,共同证明(1)行政处罚决定在刑事判决前作出;(2)剥夺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权利;(3)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

被告辩称

被告儋州市市监局辩称:一、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原告,应视为原告知道该行政处罚行为,原告应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时间为2018年9月26日,原告起诉状

落款

时间为2019年12月9日,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二、关于

原告诉称

被告将行政违法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后仍直接予以行政处罚,程序违法问题。我局认为,(一)我局于2018年9月17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儋工商处听告[2018]12号)时,本案已调查终结,案件进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或者听证,应视为放弃此权利。我局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日送达,程序合法。(二)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四条“工商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都应当对传销行为进行查处,并依照各自职责分别依法对传销行为予以认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打击传销执法协作规定》第二条“传销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人民群众利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加强协作配合,切实有效地查处传销行为”以及第十八条“对于涉及地域广、参与人数多、涉案金额大的传销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可以分别依法立案,联合开展调查。对于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对于依法需要追究其行政责任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规定,传销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人民群众利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本案当时因直播海南曝光,造成极大负面影响。我局迅速调查进行行政处罚,同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该局进行立案调查,都是法律赋予的职责,两者并不矛盾,而恰恰是有效落实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使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制裁,有力遏制传销违法犯罪行为的蔓延。(三)《禁止传销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法规,《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和《海南省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实施办法(试行)》是属于法规性文件和规章。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前者优于后者。况且,后者在规定中指的是“原则上”,并没有排除例外规定,而前条例赋予工商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各自职责分别依法对传销行为予以认定,是属于例外规定,两者之间并没有抵触。因此,本案中,不论公安机关立案与否,都不影响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关于

原告诉称

陈绵兴在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已被公安机关羁押,因此无法提出行政复议并进行陈述、申辩问题。我局认为,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虽然在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陈绵兴已被公安机关羁押,但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未因此而丧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规定,原告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在本案中,我局依照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催告书》等法律文书过程中,均已明确告知其享有的权利,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相关申请,应视为自动放弃上述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应当予以驳回。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立案审批表》,证明案件来源;2、《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明被告送达听证告知书,原告享有听证权利;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证明被告对原告用于传销的笔记本电脑、宣传资料予以扣押;4、《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5、《询问通知书》,证明陈绵兴不配合调查;6、《协助查询银行存款通知书》,证明被告向银行查询账户;7、《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证明被告对用于传销的笔记本电脑、宣传资料予以扣押;8、《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享有听证权利;9、《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10、《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被告作出处理经局领导审批;11、《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召开专题会议研究案情处置;12、《公证申请书》,证明被告委托公证处对证据进行公证委托;13、《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14、《现场笔录》、《行政执法现场收集(相片)证据表》、《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在儋州市××街织策划传销活动;15、《询问笔录》五份,证明陈绵兴不配合调查以及原告组织策划传销、收取会员资金;16、《马华明身份证》,证明其身份;17、《马华明笔记本复印件》;18、《陈绵兴账号网页截图》、《李新琼账号网页截图》、《董定雄会员信息网页截图》、《韦永照会员信息网页截图》,证明网址www.5169888.com为传销网站;19、《笔记本电脑打印资料》、《宣传资料》,证明原告组织策划传销活动;20、《羊尾侬建行卡账户信息》、《符其烈农行账户信息》、《董定雄农行账户信息》、《何昕农行账户信息》、《陈绵兴农行账户信息》、《羊尾侬农行卡账户信息》、《何宏杰农行账户信息》、《董定雄工行账户信息》、《陈丽萍工行账户信息》、《陈绵兴工行账户信息》、《符衍梅工行账户信息》、《何宏杰工行账户信息》、《成世威工行账户信息》、《符其烈工行账户信息》、《赵良英工行账户信息》、《高炳浩工行账户信息》、《羊尾侬工行账户信息》,证明原告收取会员资金,向会员返还奖金;2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将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检察院;2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23、《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送达催告书,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利;24、《驳回申诉通知书》,证明被告与公安机关可以分别依法立案巡查,联合开展调查;25、《www.5169888.com会员信息网页截图公证书》,证明www.5169888.com为传销网站,原告依托该网站实施传销;26、举报视频光盘;27、现场执法视频光盘;28、华莱黑茶ASUS手提电脑桌面文件光盘,共同证明案件来源及原告实施传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份,陈绵兴得知喝湖南安化黑茶可以赚钱,便由符其烈介绍购买了四份黑茶产品,并注册成为“湖南华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域名www.5169888.com的电子@商务购物平台会员,获得推荐别人入会进而开展传销活动资格。该传销组织的营销模式为:消费者通过上线介绍购买黑茶产品成为会员,会员分为消费组和销售组两个小组,消费组可以赚5800元,而销售组可以赚到10500元。消费组的模式为:先交4980元购买一份黑茶成为成员进入消费组,每个小组由7人组成(系统自动匹配),最先介绍2人成为会员的就有资格成为消费组的组长并领取800元奖励,再带动小组成员共同发展下线完成8份华莱黑茶的销售任务,组长就能领取5000元奖励,并从消费组出局进入销售组,其他成员自动分成2个小组。同理,最先发展两个会员的为组长。如此,再次循环之前的步骤吸引新人加入后再分裂,周而复初的循环。销售组的模式:销售组同样也是7人一个小组,进入的都是已经赚到5800元的消费组组长,在销售组最顶端的为经理。谁最先帮助其当初在消费组推荐的两个人获得5800元奖励出局进入销售组的人,谁就是销售组经理。当成为经理时,就获得奖励10000元,其他6个会员暂时不赚钱。每个销售组共同完成8个带动会员进入销售组的任务。消费组那边每过来一个组长,经理就获得奖励5000元,每过来一个组长,就获得5000元,一共要过来8个组长。当第8个组长到位,经理共获得奖励50000元。这时,经理就出局,出局的同时公司再一次奖励55000元,加上在消费组出局时的5800元,扣除5000元个人所得税,完成从消费组到销售组一轮,就获得奖励105800元。如此,再次循环之前的步骤吸引新人加入后再分裂,周而复初的循环。当销售经理出局获得105800元后,其推荐的两个人也出局获得105800元时,销售经理就升级为黄金董事,可以分到其所有团队新业绩的2%分红;当其所推荐的两个人中有一个人成为黄金董事时,就升级为红宝石董事,享受新业绩的3%分红;其中一个成为红宝石董事,就升级为翡翠董事,享受新业绩的4%分红;其中一个成为翡翠董事,就升级为钻石董事,享受新业绩5%分红;当其推荐的两个人成为钻石董事,就升至荣誉董事,这时就可以享受新业绩的7%以及全球新业绩的2%分红。在该传销组织中,被发展的下线将购买“安化黑茶”的货款交给其上线或者汇入其上线指定的银行账户,然后由该传销组织成员以兑换电子货币的方式在域名www.5169888.com的电子@商务购物平台上注册ID账号成为该传销组织成员。2018年1月16日,为便于推广黑茶及发展新会员,陈绵兴申请登记成立兴康黑茶商行(经营者为陈绵兴),建立了以该商行为枢纽的传销网络,依托湖南华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域名www.5169888.com的电子@商务购物平台,在线上打着“政府扶持的三农产业”、“湖南益阳重点上市后备企业”等旗号,以“体验式营销+会员制”、“电子商务+互助分销(自我消费与推荐消费)”等模式宣传吸引和发展人员成为会员,组织、领导儋州地区的传销活动。陈绵兴等人在兴康黑茶商行中通过会员带朋友免费体验,以喝茶聊天、介绍黑茶功效,宣传公司奖励制度,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等方式不断游说亲戚朋友购买华莱黑茶,拉人入伙,以发展人头数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诱骗他人加入传销网络,从中牟取暴利。至案发时止,陈绵兴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内,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40余人且层级在3级以上,其共获得消费返利110800元。2018年7月27日,海南省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与儋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侦查人员联合对兴康黑茶商行进行突击检查,现场查获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笔记本22本。海南省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9月26日向兴康黑茶商行作出[2018]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兴康黑茶商行在线上依托湖南华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域名www.5169888.com的电子@商务购物平台进行操作,线下以推销华莱黑茶为名,积极宣传、讲授黑茶营销模式发展人员,要求参与者以购买华莱黑茶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变相交纳入门费,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上下线的层级关系,并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引诱参与者继续发展人员骗取钱财,而且以体验华莱黑茶为名,为传销人员培训、集会提供场所,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与《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八条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之规定,作出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10800元;2、罚款10000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日送达陈绵兴,并告知兴康黑茶商行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权利及期限。2019年6月3日,儋州市市监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事项。本院于同年6月12日作出(2019)琼9003行审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儋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儋工商处字[2018]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申请。该案已经移送执行部门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作出(2019)琼9003执1040号、(2019)琼9003执1040号之一、(2019)琼9003执1040号之二、(2019)琼9003执104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陈绵兴账户存款共计17662.24元及终结[2018]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兴康黑茶商行提出申诉,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琼97行申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决定驳回兴康黑茶商行的申诉。另查,海南省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陈绵兴涉嫌传销犯罪线索移送儋州市公安局侦查。2019年6月20日,儋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陈绵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9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9)琼9003刑初23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人陈绵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已缴纳);2、被告人陈绵兴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800元,上缴国库;3、随案移送的物品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笔记本22本,予以没收。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海南省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整合为儋州市市监局,其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由儋州市市监局承继。原告兴康黑茶商行认为被告儋州市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理由如下:其一,原告行使本案诉权,受到起诉期限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作出[2018]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于2018年9月26日送达原告,原告已于2018年9月26日知道被告所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而于2020年3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鉴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提出其经营者陈绵兴被拘留而无法参加陈述、申辩及听证等程序,上述权利被剥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原告行使本案诉权,应当受到生效裁判羁束。被告作出[2018]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了(2019)琼9003行审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并移送执行门部。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作出了(2019)琼9003执1040号、(2019)琼9003执1040号之一、(2019)琼9003执1040号之二、(2019)琼9003执104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陈绵兴账户存款共计17662.24元。以上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及结果均对原告产生羁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明确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涉案行政行为已被生效裁判确认,而且原告提出申诉被驳回,生效裁判对原告具有羁束力,故应当驳回原告针对本案涉案行政行为的起诉。此外,否定生效裁判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原告以起诉本案来达到否定上述生效裁判目的,实质为重复诉讼行为,亦应当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款第(二)、(六)、(九)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儋州那大兴康黑茶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儋州那大兴康黑茶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

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周国芝人民陪审员 李林瑞人民陪审员 朱彩霞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杨堰婷书 记 员 薛桂娴

本案法律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 第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46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4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4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70条1款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70条1款3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 第1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 第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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