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湘1102行初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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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102行初28号原告四川纵汇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东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湘1102行初28号
当事人
原告:四川纵汇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祥科。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金伟。被告: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唐青松。出庭负责人:张雪坡。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魁。被告:东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龙向洋。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家璇。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纵汇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纵汇联公司)不服被告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安县市场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及被告东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安县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对原告进行了一次性告知,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对原告进行了一次性告知,要求补充相关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4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纵汇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金伟,被告东安县市场管理局副局长张雪坡以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身份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祥、王登魁,被告东安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家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安县政府的负责人经本院通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安县市场管理局于2018年9月17日以原告四川纵汇联公司实施组织策划传销行为作出东食药工质案处字[2018]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四川纵汇联公司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二、罚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四川纵汇联公司不服,向被告东安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东安县政府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东政复决字[2018]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东安县市场管理局作出的东食药工质案处字[2018]31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上述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纵汇联公司的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东安县政府作出的东政复决字[2018]03号行政复议决定;2.依法撤销被告东安县市场管理局作出的东食药工质案处字[2018]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和理由是:2018年9月17日,被告东安县市场管理局以原告构成组织、策划传销为由作出东食药工质案处字[2018]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向被告东安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东安县政府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东政复决字[2018]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东安县市场管理局作出的东食药工质案处字[2018]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原告不构成组织、策划传销,东安县市场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故东安县政府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一)原告的商业模式不构成组织、策划、介绍他人参加传销;(二)原告不是以会员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并从中牟取非法利益,故其行为不构成组织、策划、介绍他人参加传销。二、被告东安县市场管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三、东安县市场管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适当。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东安县市场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东安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纠正被告的违法行为,特提起行政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截图一张,拟证明红原牦牛系列奶粉在京东、天猫商城的售价超过1元/克,四川厚杰商贸有限公司以684.5元/桶(600克/桶)出售并未高于市场价,原告以及四川厚杰商贸有限公司并未谋取非法利益。被告认为高于市场价出售不属实,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二、光伏发电项目并网接入申请表、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3套)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光伏电站确实存在,并未虚构事实,欺骗消费者;证据三、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与消费者建立合同关系的是四川厚杰商贸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被告处罚主体错误;证据四、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光伏电站的所有权人红原纵汇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四川厚杰商贸有限公司对外赠送光伏电站的分红股份,并负责统计发放收益;证据五、百度百科截图两张,拟证明传销的本质是“庞氏骗局",即以后来者的钱发前面人的收益,“庞氏骗局"本质是“拆东墙补西墙"“空手套白狼",用新投资人的钱来向老投资者支付利息和短期回报,以制造赚钱的假象进而骗取更多的投资。而本案所涉商业模式并非投资,而是消费者购买等值产品,不存在投资行为,且满足条件消费者的分红股收益来源于光伏电站的收益以及光伏电站获得的政府补贴,并不存在以后来者的钱发前面人的收益的情形,原告以及四川厚杰商贸有限公司的商业模式不涉嫌传销;证据六、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东安纵汇联线下导购店领取了营业执照,罗吴刚系经营者,罗吴刚不属于原告公司员工;证据七、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四川厚杰有限公司系四川纵汇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红原纵汇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三家公司存在关联性,基于前述关系红原纵汇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四川厚杰商贸有限公司对外赠送光伏电站的分红股份、并负责统计发放收益具有合理性。
被告辩称
被告东安县市场管理局辩称:一、
原告诉称
其商业模式不构成组织、策划、参加传销与事实不符。(一)
原告诉称
其经营模式为自创的“C2B2S"新型商业模式的辩解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所谓“C2B2S"模式应是提供网络平台服务,是“线下体验+线上下单+个性化参与+第三方服务"的基本销售形态。原告自称是电子商务企业,但其实际运营模式是在线下实体店先以鸡蛋、面条等小额利益吸引群众来店听课,在听课过程中,以宣传自己是“西部大开发"、“扶贫工程"等为幌子,再诱以高额返利来吸引广大民众来购买“红原牦牛奶粉"商品,群众在买“红原牦牛奶粉"时并不一定是真正需要消费,而是冲着该“商品"可以直接带来所谓高额“收益和回报",与现代新型网络平台服务的经营模式根本不符;(二)原告所谓的“C2B2S新型商业模式",实际就是以入会会员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为计算依据和给付报酬,并从中牟取非法利益,依法属典型的传销行为;(三)传销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组织要件,即发展人员,组成网络。二是计酬要件,形成传销的“行为链"和“金钱链"。经被告查证:原告按照自己所制定的销售模式和会员制度,以听课送礼物、消费送免费旅游和高额返利诱使群众购买高价奶粉的方式变相交纳费用成为“纵汇联"会员,然后会员取得发展其他人员加入资格,再按照其所发展人数获得原告所赠的“光伏电站股权收益"每天返现得利的待遇。会员形成上下级“金字塔"式的级别关系以及按发展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传销式"的基本事实。结合以上分析,原告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传销行为的构成要件。二、原告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传销行为,被告东安县市场管理局应当给予其行政处罚。(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原告认为其主观上“不具非法牟利的目的"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每收取会员一单1369元,即按每单410元给付片区店长,由店长直接从所收每单货款中扣除并使用。经查,原告在东安收取会员169单,总金额为231361元,仅返给罗吴刚的钱款就有69290元,其利润率高达33.39%,非法牟利明显;2、原告认为其客观上没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与事实不符。综合被告在本次答辩中所陈述的原告所谓的“新型商业模式"的运行方式以及向本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东安开展的经营活动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传销行为的构成要件,明显属于组织、策划传销违法行为;(二)被告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恰当。(三)被告行政处罚精准,人民法院依法应予维持。被告东安县政府辩称:一、原告构成了组织、策划、介绍他人参加传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首先,对传销的认定。国家工商总局在2010年3月9日的《国家工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如何辨别传销、如何查询直销公司等网友留言的答复》中关于传销作了明确说明,其次,从原告的商业模式来对照。被告按照自己所制定的销售模式和会员政策,以听课送礼物、消费送免费旅游和高额返利诱使群众购买高价奶粉的方式变相交纳费用成为被告的会员,然后会员取得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和按照其所发展人数获得被告所赠的“光伏收益"每天返现得利的待遇,会员可以推荐的会员数量没限制,但是会员(1级)推荐的会员(2级)再推荐会员(3级),最初的会员(1级)就不享受再推荐会员(3级)的光伏收益,只是推荐的会员(2级)享受再推荐会员(3级)光伏收益,形成上下两级关系。被告的上述行为符合传销的构成要件,构成了《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所指行为。被告称其经营模式为自创“C2B2S"互联网新模式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自己不是以会员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并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的观点亦不成立。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法律依据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安县市场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及依据:证据一、现场笔录,拟证明
当事人
开展业务的经营场所;证据二、罗吴刚的询问笔录,拟证明
当事人
通过罗吴刚开展的传销活动;证据三、纵汇联会员系统电脑截屏资料,拟证明
当事人
在东安县发展会员组织、策划传销的事实;证据四、《公证书》,拟证明
当事人
在湖南省东安县组织策划传销以及生成奖金的事实;证据五、交款收据、购销合同,拟证明
当事人
收取入门费的事实;证据六、唐解英等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
当事人
发展会员收取入门费的事实;证据七、
当事人
的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询问笔录,拟证明
当事人
同意罗吴刚按照
当事人
的营销模式从事传销活动;证据八、被告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听证告知书》、《询问通知书》以及送达的情况,拟证明被告办案的程序合法;证据九、被告制作的《案件来源表》等内部文书,拟证明被告办案的内部审批程序合法;证据十、
当事人
的《听证申请书》以及举行听证的资料,拟证明听证的程序合法;证据十一、查询、冻结
当事人
账户的资料,拟证明冻结
当事人
账户的程序合法;证据十二、
当事人
的《复议申请书》以及行政复议的相关资料,拟证明行政复议的程序合法;证据十三、相关法律、法规条款,拟证明被告依法行政的事实。被告东安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及依据:一、事实证据同被告东安县市场管理局。二、程序证据有:证据一、转交函,拟证明受理审查的时间;证据二、东政复受字[2018]第3号送达回证,拟证明受理时间及送达时间;证据三、东政复答字[2018]第03号送达回证及答复书,拟证明告知答辩时间及送达时间;证据四、东政复决字[2018]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复议时间及送达情况。法律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经庭前会议,双方
当事人
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四川纵汇联公司对被告东安县市场管理局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现场笔录,三性均不认可,笔录前部分载明罗吴刚是见证人,后面部分又载明罗吴刚是
当事人
。若罗吴刚是见证人,原告公司未参与,被告行政执法程序违法;若罗吴刚是
当事人
,从事违法活动是罗吴刚,与原告公司无关,处罚主体错误。同时笔录载明,有现场照片,但被告未提供,现场状况是否如笔录记载,无法核实;证据二、罗吴刚的调查笔录,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且罗吴刚的陈述与事实不相符。罗吴刚陈述其系本案原告职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上其是与四川厚杰商贸有限公司建立的合作关系,其系四川厚杰商贸有限公司的代理商,与原告不存在隶属关系,罗吴刚在2018年7月13日的询问笔录陈述“我上个月在衡阳市常宁市培元办事处南塘街开了个常宁市纵汇联奶粉店",也证明了其系独立于原告的。同时,罗吴刚陈述的消费者获得的光伏电站的分红股收益每天为4.2-5元不是事实。罗吴刚在经营中送鸡蛋、送油、送旅游非原告安排,而是罗吴刚为吸引消费者,自行安排的。2018年7月17日的笔录记载,罗吴刚提交了《代理经销协议》,该证据能证明罗吴刚与四川厚杰商贸有限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并非与本案原告建立合作关系,这一关键证据被告持有却不向法庭提供,刻意隐瞒事实真相;证据三、纵汇联会员系统电脑截屏资料,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以及四川厚杰商贸有限公司从事的是正当的商业活动,并非传销;证据四、公证书,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以及四川厚杰商贸有限公司从事的是正当的商业活动,并非传销。光伏电站的分红股收益系四川厚杰商贸有限公司给予消费者的感恩回馈,并非被告认为的奖金;证据五、交款收据、购销合同,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据以及销售方均为四川厚杰商贸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处罚主体错误。另,消费者与四川厚杰商贸有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消费者购买一定数量的商品,四川厚杰商贸有限公司即赠送一定数量的光伏电站股份,是正当的市场交易行为,并非虚构事实,欺诈消费者,收取的款项是商品的交换价值,并非被告认为的入门费;证据六、唐解英等人的询问笔录,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唐解英等人的陈述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法庭询问,未经法庭询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况且唐解英等人在笔录中并未反映出其财产受到损失的情况,反而表现出很愿意接受这种消费方式。陈春辉陈述其系原告职工不属实,其系受聘于罗吴刚,不是原告职工;证据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询问笔录,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以及四川厚杰商贸有限公司从事的是正当的商业活动,并非传销。对赵良君的询问笔录存在诱导性发问,且赵良君系负责市场维护的,其他有的事项并不清楚。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余的程序部分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所载明或认定原告涉嫌传销事实不认可。被告东安县政府对被告东安县市场管理局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四川纵汇联公司对被告东安县政府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事实证据质证意见同对被告东安县市场管理局的质证意见,对于其余的程序部分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所载明或认定原告涉嫌传销事实不认可。被告东安县市场管理局对被告东安县政府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东安县市场管理局对原告四川纵汇联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截图一张,有异议,1.该截图证据所列商品非本案涉案商品;2.该截图来源不明,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应不予采纳;证据二、光伏发电项目并网接入申请表、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有异议,1.原告提出的所谓光伏电站,仅有项目并网接入申请表、项目备案证,不是已经投产的光伏电站;2.从时间上看,东安县市场管理局对本案立案时间在上述申请表及项目备案证之前,试问一个尚未开工并网的光伏项目怎么产生收益并返还参与者?3.上述所谓光伏电站装机项目用地并非原告所有,且都是小型家用型光伏项目,装机容量、投资明显太小,与向参与者宣传承诺的3000万份光伏股分配差异巨大;证据三、购销合同,有异议,1.该购销合同系四川纵汇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参与者签订,只是使用“四川厚杰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在本案中,所有对外宣传、经营行为以及资金往来均为四川纵汇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实际操控,与四川厚杰商贸有限公司无关联,有纵汇联会员后台系统、原告的工作人员、会员证言以及原告开户行账户流水记录可以证明;2.在本案听证过程中,原告提出被告处罚主体错误,东安县市场管理局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四川厚杰商贸有限公司"非本案主体,听证后在行政复议及本次起诉书中,原告再未提出被告处罚主体错误问题;证据四、授权委托书一份:有异议,1.不真实、股权转让、分红不符合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的要求。2.该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无关,本案传销主体是四川纵汇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3.东安县市场管理局自本案立案至结案直至本案行政复议结束,原告一直没有提供该证据,该证据来源非常可疑,很可能是虚假证据;证据五、百度百科截图两张,有异议,1.该截图来源不明,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2.该截图证据恰恰说明本案中原告的经营行为符合传销定义;证据六、企业信用公示报告“东安纵汇联线下导购店",有异议,1.该证据中“罗吴刚"注册成立的“东安纵汇联线下导购店"注册、核准日期为2018年5月4日,东安县市场管理局对原告立案日期为2018年4月23日;2.根据2018年7月18日对四川纵汇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赵良君的笔录证明罗吴刚是原告员工,“东安纵汇联线下导购店"是原告授权开展经营业务的门店;证据七、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四川纵汇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四川厚杰商贸有限公司",有异议,1.“四川纵汇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四川厚杰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方面的关联,不能等同四川纵汇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拥有对外赠送、发放“红原纵汇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分红股份以及发放收益的合法性;2.不符合公司法规定,不能证明本案原告享有对外赠送光伏电站股份分红及发放收益的权利。被告东安县政府对原告四川纵汇联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基本同意被告东安县市场管理局的质证意见。原告证据四中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是本次开庭才提交的,在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时均没有提供,而且两家公司成立的时间相差不到一个月,红原纵汇联新能源科技有限成立时间是2017年12月6日,12月7日就授权厚杰商贸有限公司股份及分红收益发放权利,不符合常理,非常可疑。经本院审查,依法对双方
当事人
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东安县市场管理局及被告东安县政府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七份证据的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因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四川纵汇联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9日,法定代表人张祥科。经营范围:网上贸易代理;网络技术研发;信息技术咨询;销售:日用品、家用电器、医疗器械I类、鞋帽、服装、五金产品、电子产品、工艺品美术品、珠宝首饰、办公用品、文具用品;食品经营(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审批),不得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8年3月17日,罗吴刚经原告同意在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白牙市镇龙溪花园步行街A区3号门面经营“四川纵汇联公司东安纵汇联线下导购店"(NO.00188),按照原告制定的营销模式、宣传资料从事经营活动。经营模式主要是由消费者最低在东安纵汇联线下导购店缴纳1369元购买2罐红原牦牛奶粉(价格684.5元/罐/600g,2罐1369元为一单)自动成为四川纵汇联公司的银卡会员,每购买一单,赠送光伏电站2369份光伏收益。会员拥有的每2369份光伏收益,每天可获得返还3元现金,直到领完2369元为止。消费者成为公司会员后每推荐一人加入原告公司会员,原告公司就送1369份光伏收益,推荐者每天就可以多领2元返现收益,一直拿完1369元为止。会员如果不购买产品,就不能介绍会员,也不能得到发展会员的收益。东安纵汇联线下导购店发展会员的方式为,由东安纵汇联线下导购店的工作人员到街上发宣传资料,收到宣传单的人凭宣传单到店里听课免费领面条、鸡蛋,消费者听课后购买了相应的红原牦牛奶粉后成为四川纵汇联公司的会员,会员资料在四川纵汇联公司所有的纵汇联经销商会员系统进行录入。四川纵汇联公司的会员等级共4个级别。一次性消费1369元成为银卡会员,最高累计可获赠2369份收益;一次性消费6845元成为金卡会员,最高累计可获赠17321份收益;一次性消费13690元成为钻石会员,最高累计可获赠36011份收益;一次性消费27380元成为铂金会员,最高累计可获赠73391份收益。会员可以推荐的会员数量没有限制,但是会员(1级)推荐的会员(2级)再推荐会员(3级),最初的会员(1级)就不享受再推荐会员(3级)的光伏收益,只是推荐的会员(2级)享受再推荐会员(3级)的光伏收益。2018年4月16日,被告东安县市场管理局接到四川纵汇联公司在东安县白牙市龙溪花园从事传销活动的举报,被告东安县市场管理局于2018年4月23日进行立案调查。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被告东安县市场管理局对罗吴刚、唐解英等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查询了原告及法定代表人张祥科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关的银行账户,申请东安县人民法院进行了财产保全;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祥科邮寄了询问通知书,原告委托其公司员工赵良君到被告东安县市场管理局接受询问;申请永州市潇湘公证处对原告在湖南省东安县组织策划传销以及生成资金的事实进行了公证。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7月17日,原告通过东安纵汇联线下导购店发展会员33人,共收取会员入单169单,总金额231361元。以上会员入单款均由罗吴刚按照原告的要求汇入原告公司账户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祥科的账户。原告按每单410元给付东安纵汇联线下导购店店长罗吴刚作运营经费,共计人民币69290元。2018年8月3日,被告东安县市场管理局作出东食药工质听告字[2018]20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原告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二、罚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于2018年8月9日将上述听证告知书送达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祥科。2018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东安县市场管理局申请行政处罚听证,2018年8月20日,被告东安县市场管理局作出东食药工质听通字[2018]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于2018年9月5日举行了听证会,原告委托重庆远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方麟到会参加听证。2018年9月17日被告东安县市场管理局作出东食药工质案处字[2018]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四川纵汇联公司作出如下处罚决定:一、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二、罚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四川纵汇联公司不服,向被告东安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东安县政府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东政复决字(2018)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东安县市场管理局作出的东食药工质案处字[2018]312号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一、消费者购买红原牦牛奶粉与四川厚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但会员入单款均由罗吴刚按照原告的要求汇入原告公司账户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祥科的账户。二、红原纵汇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6日,法定代表人孙绍津,股东:孙绍津、向津、四川厚杰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纵汇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9日,法定代表人张祥科、股东:张祥科、四川厚杰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厚杰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祥科。三、红原纵汇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四川厚杰商贸有限公司在广东省的光伏电站没有工商注册的信息。四、因政府部门机构改革,东安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已变更为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传销;二、被告东安县市场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东安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应当撤销。现评析如下:一、《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第七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本案中,原告四川纵汇联公司在东安的经营模式,要求消费者购买红原牦牛奶粉变相交纳费用成为会员,取得发展其他人员的资格,根据相应会员等级以赠送虚拟的“光伏电站股份、收益"及推荐人员奖励等方式吸引“粉丝",通过被发展人员再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了上下线关系,以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返现收益。原告的经营行为符合《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及《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被告将原告的该经营行为定性为传销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提出原告的商业模式不涉嫌传销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东安县市场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东安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处罚主体错误,经查,虽然消费者是与四川厚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但会员入单款均由罗吴刚按照原告的要求汇入原告公司账户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祥科的个人账户,且四川厚杰商贸有限公司是原告的股东,其法定代表人均为张祥科同一人,与此同时,罗吴刚经营的“东安纵汇联线下导购店"完全是按照原告制定的营销模式、宣传资料和电脑操作系统经营的,被告东安县市场管理局调查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是上述传销行为真正的策划和组织者,被告以原告作为被处罚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该项诉讼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禁止传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东安县市场管理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处传销行为,被告东安县市场管理局经过立案、调查、告知、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后,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裁量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东安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东安县市场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被告东安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纵汇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纵汇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
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康明正人民陪审员 夏建云人民陪审员 张 群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王君辉书 记 员 唐建芳
本案法律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
国家工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如何辨别传销、如何查询直销公司等网友留言的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6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 第28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3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7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73条
禁止传销条例 第2条
禁止传销条例 第24条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