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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浩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典型案例 051 / 90 | 四川北展律师事务所刑法研究中心 ·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专题
案由: 刑事>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扰乱市场秩序罪>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注案 号:(2017)浙0212刑初1284号审理法官: 王向霞 胡根世 郑世良文书类型: 判决书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审理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17.12.25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权责关键词: 从犯 可以减轻 自首 缓刑 有期徒刑 罚金 并处 缴纳 追缴 法律援助 鉴定意见 证明 传唤 拘留 陪审 简易程序

刑罚:被告人吴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指控罪名: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判定罪名: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吴浩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浙0212刑初1284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吴浩。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宁,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审理经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浩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建军、被告人吴浩及其辩护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张天明(另案处理)在广东省深圳市成立深圳市“善心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扶贫济困、均富共生”的名义,依托“善心汇众扶互生大系统”会员管理平台,要求参加者以变相交纳入门费获得会员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会员人数作为返利或者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从事非法传销活动。2016年10月4日,被告人吴浩经他人介绍,在缴纳入门费后注册成为“善心汇”会员。成为会员后,吴浩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商业广场的商铺内宣传、推介“善心汇”经营模式,吸引不特定人员参加“善心汇”,并要求参加人员发展多层级的下线,以增加其非法收入,至2017年7月24日被告人吴浩在“善心汇”中取得A轮功德主高级会员资格,直接发展下线会员46人,总下线会员2000余人,非法获利7万余元。经鉴定,被告人吴浩处于“善心汇”第16层,其下级会员网络有11层,2015个会员账号。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吴浩接公安机关电话传讯后,主动到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横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1、舒某、杨某、俞某1、陆某、王某、赵某2、范某、童某、徐某1、卓某波、吴某1、任某2、翁某、钱某、俞某2、侯某、洪某、苗某、任某、俞某3、俞某4、徐某2、徐某3、周某、宋某、陈某1、吴某2、虞某程、郑某、徐某4、陈某2等人的证言,电子数据提取及说明,“善心汇”网站截图,企业法人执照,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被告人吴浩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参加非法传销组织后,积极宣传、吸引不特定多人参加传销组织,并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

的罪名成立。吴浩的辩护人提出吴浩因受蒙骗加入传销组织,没有从中获利,反而亏损二十多万元,其会员层级离传销组织核心层有很大差距,对于其下线会员的账户激活、布施、排单等没有决定权,相对于其上线及整个传销组织的实际控制人而言,其应是从犯,另外吴浩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法院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吴浩在宁波市鄞州区积极发展传销组织“善心汇”的会员,下级会员有11层、数额2000余名,在此区域起到了组织、领导作用,不应认定为本案的从犯。吴浩在“善心汇”的获利情况,有其专有的会员账户数据库中的记载为证。根据被告人吴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不能适用缓刑,吴浩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浩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责令被告人吴浩追缴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浩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吴浩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 判 长 王向霞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人民陪审员 郑世良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 洁?PAGE?PAGE?4?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第224.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第67条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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