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洛阳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罚款行政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裁定类型: 先予执行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5.17
案件类型: 非诉行政行为申请执行审查
审理程序: 执行
代理律师/律所: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 行政复议 合法 违法 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非法财物 证明 行政复议 不予执行 听证
某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洛阳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罚款行政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6)豫0421行审98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宝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法定代表人:王晓丽,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某召,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洛阳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洛阳片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某茹,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宝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洛阳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某某科技公司)未依法履行宝市监处罚[2025]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701470.60元的处罚内容。申请执行人宝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称,宝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8月20日对洛阳某某科技公司作出宝市监处罚[2025]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洛阳某某科技公司于2025年8月27日收到案涉处罚决定后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宝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于2025年12月9日和2026年3月5日向洛阳某某科技公司分别送达了宝市监罚催[2025]6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宝市监罚催[2026]1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但洛阳某某科技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特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请求强制执行:宝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市监处罚[2025]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701470.60元。申请执行人宝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立案审批表,证明宝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洛阳某某科技公司立案调查;2.宝市监处罚[2025]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宝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洛阳某某科技公司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3.宝市监罚告[2025]2-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宝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洛阳某某科技公司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并送达;4.洛阳某某科技公司放弃陈述、申辩、听证的声明,证明洛阳某某科技公司主动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5.宝市监限提[2025]1-307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宝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通知洛阳某某科技公司限期提供证据材料;6.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宝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通知洛阳某某科技公司前来作询问调查;7.延期缴纳罚款申请书,证明洛阳某某科技公司向宝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延期缴纳罚款申请;8.宝市监延分通[2025]6号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宝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意洛阳某某科技公司延期至2025年11月30日前缴纳罚款;9.整改报告,证明洛阳某某科技公司对传销行为进行了整改;10.宝市监罚催[2025]6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宝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催告洛阳某某科技公司履行行政处罚决定;11.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洛阳某某科技公司确认的送达地址信息;12.洛阳某某科技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证明洛阳某某科技公司有合法经营资质,及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情况;13.洛阳某某科技公司商业模式宣传材料、商城截图、会员截图及人员购买关系截图、返利截图,证明洛阳某某科技公司组织传销的违法事实;14.询问笔录,证明洛阳某某科技公司承认传销的违法事实;15.洛阳某某科技公司后台销售明细,证明洛阳某某科技公司传销的销售明细及违法经营额;16.洛阳某某科技公司供应商合作协议及价格表,证明洛阳某某科技公司传销商品的购进价格;17.平明会专审字(2025)第5-1-025号审计报告,证明洛阳某某科技公司传销的违法所得金额为291470.6元;18.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财政票据,证明洛阳某某科技公司于2025年12月1日前缴纳罚没款55万元;19.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宝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登记案件来源;20.诉求信、网络传销案件报备表,证明宝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河南省打击传销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备;21.宝丰县公安局线索移送函,证明宝丰县公安局向宝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案件线索;22.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申请表、延长办案期限复杂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证明宝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延长本案的办案期限;23.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宝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调查终结后进行了案情报告;24.法制审核表,证明宝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洛阳某某科技公司涉嫌组织策划传销案进行了法制审核;25.复杂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程序申请表及复杂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证明宝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履行了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决定程序;26.行政处罚告知书审批表,证明宝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审批程序;27.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证明宝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审批程序;28.复杂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程序申请表(延期缴纳罚款)、复杂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审批表,证明宝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洛阳某某科技公司的延期缴纳罚款申请进行了集体讨论并批准;29.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审批表,证明宝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审批程序;30.行政执法
当事人
权利义务告知书、“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法定情形告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卡,证明宝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洛阳某某科技公司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享有的权利;31.行政执法证,证明办案人员的执法资格。被执行人洛阳某某科技公司签收本案听证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公开听证,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洛阳某某科技公司于2023年12月5日成立,2023年12月5日进行营业登记,经营范围为个人卫生用品销售、化妆品批发、化妆品零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食品、酒、饮料及茶生产专用设备制造、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互联网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生产、饮料生产、食品生产以及化妆品生产等。2025年1月7日,宝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宝丰县公安局线索移交函,称群众在38FuLe手机APP上购买商品,该平台销售模式可能涉及传销。2025年1月13日,宝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洛阳某某科技公司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洛阳某某科技公司通过手机“38I’MALL”APP商城销售商品,组织策划传销活动,并且宝丰县辖区内有群众参与其中。以对外宣称“大健康新消费”的理念吸引消费者加入,销售采用会员制,会员可免费注册,会员参与返利需要已注册会员邀请(凭邀请二维码或邀请码)进入层级体系,注册会员成功后与邀请人形成上下线关系,商城为新注册会员自动生成分享二维码,用于发展下级会员结成团队销售商品。洛阳某某科技公司根据会员个人消费总金额从低到高设置有6个会员等级,同时根据会员发展情况,设置有共享奖、感恩奖、业绩奖等返利模式奖项,上下线不设层级限制,形成一定的会员体系,呈现多层级的金字塔型结构。洛阳某某科技公司制定的奖励制度根据绑定的上下线关系进行利益分配(团队计酬),上线以下线的业绩作为主要计酬依据,参与者直接、间接发展的人员组成自己的团队,以团队购买或销售产品的累计金额作为升级条件。升级条件及各等级权益:1.会员等级需购买,银卡会员(消费1999元)、金卡会员(消费4999元)、钻卡会员(消费9999元)、星耀会员(消费19999元)、至尊卡会员(消费49999元)、至尊健康卡会员(消费99999元);2.除会员等级外,商城根据团队消费总额从低到高设置有一星董事、二星董事、三星董事、四星董事、五星董事、六星董事、七星董事。根据发展人数和团队业绩设定会员团队等级,会员团队等级晋升有业绩要求,上下线不设层级限制;3.分享奖,推荐新会员在商城中消费,平台会给本人推荐业绩10%的返利,下级消费金额越多,本人奖励金额越多;4.共享奖,获得其下小社群会员新增销售业绩11%的返利,会员级别不同,每日封顶金额不同,银卡会员日封顶2000,金卡会员日封顶5000,钻卡会员日封顶10000,星耀会员日封顶20000元,至尊卡会员日封顶50000,至尊健康卡无日封顶;5.感恩奖,推荐银卡会员及以上级别可享受该奖项,该项奖励以共享为基数,推荐一人获得其下1-3层共享奖的8%,推荐两人获得其下1-3层共享奖的8%和其下4-6共享奖的5%,推荐三人获得其下1-3层共享奖的8%,其下4-6层共享奖的5%和其下7-10层共享奖的2%;6.业绩奖,根据市场(团队)总销售额,获得团队销售额的百分比奖励,一星董事至六星董事,可享受其团队新增销售业绩3%-8%的分红,业绩级别越高,奖励比例越高,成为最高级别的七星董事能获得公司全网新增销售业绩1%的加权分红;7.公益积分,每消费10元获得1积分;公益积分可用于参加公司组织的会议培训、旅游等。洛阳某某科技公司从2024年1月开始经营,主要销售商品有食品、化妆品、生活用品等,至2024年12月因业绩不好停止经营,洛阳某某科技公司违法经营额合计1596029元,购进成本合计1304558.40元,违法所得291470.60元。宝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照移送犯罪案件的标准,认为不够移送追诉洛阳某某科技公司刑事责任的条件,经宝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复杂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对洛阳某某科技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宝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于2025年8月12日向洛阳某某科技公司作出并送达宝市监罚告[2025]2-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洛阳某某科技公司收到该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2025年8月20日,宝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洛阳某某科技公司作出宝市监处罚[2025]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年8月27日,宝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洛阳某某科技公司送达该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主要内容为:“洛阳某某科技公司利用手机APP商城销售商品,通过会员的邀请被邀请关系形成上下线,以直接、间接发展的人员组成计酬团队,并以下线销售业绩来给付上线报酬的经营方式,构成了组织策划团队计酬式传销的行为,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和第七条第三项‘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的规定。根据洛阳某某科技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
当事人
违法经营额1596029元,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的情形,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之2.2.1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实施的处罚‘裁量等级:一般;违法情形: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裁量基准:第一款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将
当事人
违法行为裁量等级确定为一般。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洛阳某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向洛阳某某科技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91470.60元;2、罚款960000元。”洛阳某某科技公司收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洛阳某某科技公司于2025年8月27日向宝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延期缴纳罚款书面申请,主要内容为鉴于洛阳某某科技公司经营现状只能缴纳50万元罚款,剩余751470.6元申请暂缓缴纳。2025年8月28日,洛阳某某科技公司向宝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缴纳罚款50万元。宝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9月5日作出宝市监延分通[2025]6号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同意洛阳某某科技公司在2025年11月30日前缴纳剩余罚款751470.60元,于2025年9月8日送达洛阳某某科技公司。洛阳某某科技公司于2025年12月1日向宝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缴纳罚款5万元,缴纳罚款共计55万元。宝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于2025年12月9日和2026年3月5日向洛阳某某科技公司分别送达了宝市监罚催[2025]6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宝市监罚催[2026]1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洛阳某某科技公司经催告后未缴纳剩余罚款。宝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涉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申请执行人宝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提供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本案在审查过程中,针对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中1.没收违法所得291470.60元;2.罚款960000元的裁量标准,因被执行人洛阳某某科技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听证通知书,洛阳某某科技公司收到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公开听证程序详细询问宝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阅在案证据,洛阳某某科技公司在收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后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55万元。
本院认为
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基本正确,且无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宝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事项:宝市监处罚[2025]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履行款项701470.6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落款
审 判 长 李应敏人民陪审员 卢东亮人民陪审员 任正献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旭丹
本案法律依据
当事人
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5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5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58条2款
禁止传销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