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罚:被告人程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被告人孙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被告人方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被告人王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程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4)沪0101刑初464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程某1。因本案于202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辩护人阚某、梁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2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辩护人潘某、郭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被告人方某。因本案于202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某1、邓某,某某律师事务所3律师。被告人王某1。因本案于202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23年7月21日被逮捕,2024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4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4〕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1、孙某、方某、王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1及其辩护人阚某、梁某,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潘某、郭某1,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刘某1、邓某,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并提出建议,本案依法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程某1、方某于2018年底注册成立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2019年底,程某1与被告人孙某等商定,以推广某某公司2所谓产品为名,在上海地区发展产品代理,并于2020年下半年,双方合资成立某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某公司3”),租赁本XX号XX作为产品展示、宣讲场所。其间,程某1与孙某等商定并实施某某公司2的“产品推广方案”,即通过讲课、分享会、口口相传等形式,以售卖化妆品、保健食品为名,引诱参与者充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万元至60万元不等的“入门费”购买线上小程序虚拟储备点以获得代理资格,并鼓励各级代理发展下线成员,按照推荐发展的先后顺序组成上下线关系,之后根据公司内部“团队奖”“差价”“平推奖”等返利名目,实质上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不断发展他人参与传销活动。经统计,该传销组织实际发展传销人员达12层,参与人数1200余人,总计收取传销资金1亿余元。被告人方某作为某某公司2负责人之一,在上述传销组织中负责审核返利发放、联系产品代工等;被告人王某1自2021年5月起,作为某某公司2财务,负责核对、发放各级代理发展下线的返利等。2023年6月15日,被告人程某1、孙某、方某、王某1分别在杭州、上海、北京等地被民警传唤到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当庭出示、宣读、播放了讲课视频,同案人员朱某1、陈某2、郭某2、杜某的供述,证人程某2、吴某、田某、沈某、茅某、刘某2、王某2、蒋某、曹某、马某、王某3、张某、朱某2、殷某、甄某等人的证言,相关订购合同及往来文件,扣押材料及扣押物品,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电子数据,审计报告,被告人程某1、孙某、方某、王某1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1、孙某、方某、王某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1、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主犯;被告人方某、王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1、方某、王某1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王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方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程某1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提出:第一,某某公司2收取的是货款,充值金额均有对应的商品,因产品保质期短、代理商不愿承担库房仓储费等原因而不需要足额配货,但只要客户要货,公司就有货发,不存在客户要货而公司无货的情况;第二,某某公司2只认可20万元、60万元二个销售代理门槛,3万元的代理充值金额是经销商收取的,而非交给某某公司2;第三,某某公司2因经营困难而接受了孙某团队的“微商”经销商模式,本意是为了销售产品,不是为了拉人头,其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1的辩护人提出:第一,某某公司2始终进行实物销售,不构成诈骗型传销犯罪,应以行政规制为宜;第二,电子数据层级12级不等同于传销组织的返利层级,且在案仅有20名左右参与人员配合制作询问笔录,依法不构成传销犯罪,且不属“情节严重”;第三,开展传销活动的犯意由孙某提出,发展传销组织的行为主要由孙某实施,程某1在销售代理模式的审核和上海线下团队具体发展过程中存在一定程度的放任,起次要、辅助作用,且程某1个人实际收益较少,应认定构成从犯;第四,程某1于2021年8月起主要负责杭州线上电商业务,不再跟进上海线下团队发展工作,故2021年8月以后发展的层级数、参与人数、传销资金不应计入程某1的犯罪金额;第五,程某1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综上,建议审慎认定本案定性,对被告人程某1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提出,其所运营推广的奖金制度是在沿用微商销售经验基础上调整优化后的新零售分销模式,充值金额实质是采购产品费用,所有充值金额都存在对应的某某公司2产品,不同的采购费用对应不同的拿货折扣从而产生差价,以销售业绩为提成发放依据,其没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交了微信群部分聊天截图、“某某”产品淘宝店铺销售截图、某某公司2产品备案登记信息、某某银行1流水等证据,提出:第一,某某公司2销售具有真实价值的商品,商品具有普遍流通性,且允许退货退款,不是以推销商品为名、骗取财物为实的传销组织,不具备传销行为入罪的必要条件;第二,化妆品保健品属暴利行业,毛利率70%至80%很正常,涉案商品不是为了犯罪而使用的“道具”;第三,本案销售代理制度类似会员制,所谓代理入门费均有对应的货物相匹配,充值人员既是售卖者也是消费者,指控参与人数1200余人中包括了充值的终端客户;第四,某某公司2只存在20万元、60万元二个分销级别,3万元充值是交给20万元级别代理的,不是交给公司的,返利也只发生在20万元、60万元上下二个级别中,不符合传销犯罪构成要件;第五,即便公司销售模式涉嫌传销,亦属法定不构成犯罪的“团队计酬”型传销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第六,涉案电子数据由鉴定人员直接提取,并非由侦查人员进行或主持,电子数据提取程序不合法;第七,孙某根据某某公司1指令,具体负责发展上海销售团队,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第八,孙某具有坦白情节,愿意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从有无真实商品交易、返利来源、层级实质性认定等多角度综合评判,依法公正裁判。被告人方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情节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签字具结,提出其主要负责某某公司2产品的生产,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提出:第一,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第二,案涉传销活动犯意的提出者是孙某、杜某等人,方某并未参与传销活动的发起、策划,未参与某某公司3的工作,仅负责返利发放和联系产品代工生产等,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某某公司2存在真实产品销售情形,方某在犯罪活动中违法所得较少;第四,方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赃退赔。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方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情节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提出其知晓并核对发放返利的金额和个别人员,但不清楚人员之间的基本关系,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第一,王某1系某某公司2出纳,因原财务身体不适而被安排兼顾财务工作,从事财务数据核对和发放,看到大量人员存在分层级返利情况,慢慢才认识到从事的是传销活动,其主观恶性极小;第二,王某1获取固定工资,在整个团伙中作用地位显著较轻,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第三,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虽当庭有所辩解,但表示以侦查阶段供述为准,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第四,王某1系初犯,因法律意识淡薄而参与犯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被告人程某1、方某注册成立某某公司2,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化妆品、销售食品等,产品包括C某某品牌心机水(护肤品)等。2019年12月,程某1与被告人孙某经商议,决定由孙某为首的销售团队代理某某公司2产品,并通过返利、团队奖金等方式激励联合创始人队伍裂变扩大。2020年2月,被告人孙某提议设置VIP(8折拿货)、3万元体验官(6.5折拿货)、20万元代言人(后称运营官,5折拿货)、60万元合伙人(4折拿货)四个级别;体验官可以发展VIP并收款,运营官可以培养体验官、VIP,合伙人可以发展运营官、体验官和VIP;推荐体验官、代言人可获得7%以上推荐奖,合伙人扶植合伙人可获得一次性5万元左右现金奖。程某1对该推广方案表示认可,后孙某团队负责在上海发展微商代理团队并具体实施上述方案,程某1通过微信群对代理队伍进行管理。2020年12月,某某公司2与孙某丈夫杜某合资成立某某公司3,租赁上海市黄浦区XX楼作为产品展示、宣讲场所,由孙某团队为主通过讲课、分享会、口口相传等形式,以售卖某某公司2化妆品、保健食品并能够获取高额利润的名义,引诱参与者支付3万元至60万元不等的“入门费”获取代理及发展下线成员资格,鼓励代理升级和发展扩大团队。2021年7月前后,某某公司2为孙某团队开发线上小程序,满足3万元体验官及以上级别的代理经推荐人邀请后可在小程序上注册登记、按照人员推荐发展的先后顺序组成上下线“血脉”关系、充值金额兑换成小程序虚拟储备点等需求功能。某某公司2及关联账户根据上述推广方案收取20万元级别以上的充值钱款并发放固定比例的平级推荐奖、跨级推荐奖、现金奖等返利提成,根据各级代理需求联系代工生产并发货部分产品。上述其间,被告人方某作为某某公司2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某某公司2产品生产及财务等工作;被告人王某1于2021年5月入职某某公司2并担任出纳,后经方某安排负责核对、发放各级代理返利提成等。经统计,被告人孙某共发展代理团队人数达1200余人,上下线关系为2至12层,其中体验官800余人、运营官200余人、合伙人100余人、大团长1人,回款金额合计1亿余元,提成金额合计3,800余万元。经审计,2020年1月至2023年5月,程某1、方某通过某某公司2累计收取代理充值金额1亿余元,孙某收取提成金额合计1,300余万元,朱某1、陈某2、郭某2收取提成金额合计600余万元,王某1任职期间参与充值金额2,800余万元、参与发放提成300余万元。2023年6月15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抓获被告人程某1、方某,在上海市普陀区抓获被告人孙某,在北京市海淀区抓获被告人王某1,在某某公司2查获笔记本电脑、机械硬盘、银行u盾等相关物品,一并扣押各被告人所使用手机。到案后,被告人程某1、方某、王某1基本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孙某辩称代理充值钱款均为商品货款,当庭否认其获取1,300余万元提成奖金。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方某向本院退缴7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的注册成立时间、法定代理人及股东信息、经营范围等情况。2.程某1与孙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相关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与被告人程某1、孙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程某1同意由孙某代理某某公司2产品,双方共同商定上海微商代理团队推广方案,由孙某团队具体实施方案,程某1监督管理的事实。3.小程序页面截图、讲课视频、微信群聊天记录,另案处理人员朱某1、陈某2、郭某2、杜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材料,与被告人孙某的原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孙某牵头代理了推广某某公司2某某产品,孙某设计制定了营销代理团队的血脉制度并经某某公司2审查同意;进入孙某代理团队首先必须要内部人推荐,然后要充值,孙某以下有VIP(12,800元)、体验官(3万元)、运营官(20万元)和合伙人(60万元)四个级别,上级可以发展下级,合伙人级别可以发展平级,体验官以上才能进入小程序注册登记,发展代理有奖金;孙某是某某公司3的主要负责人,朱某1、陈某2、郭某2是孙某的直接下级,三人各自有自己的代理团队,靠卖货赚钱���少、较难,获利主要途径是通过血脉制度发展新代理赚取奖金;朱某1通过讲课形式,以售卖某某公司2产品为名,利诱参与者充值“入门费”加入代理团队并鼓励代理积极发展下线人员充值或升级。4.证人沈某、茅某、刘某2、王某2、蒋某、曹某、马某、王某3、张某、朱某2、殷某、甄某等人的证言、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及辨认材料,与被告人程某1、孙某、同案关系人朱某1、陈某2、郭某2等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孙某团队代理推广某某公司2某某等产品的同时,通过孙某以下四个级别的血脉制度发展代理,代理通过充值加入代理团队并可获取奖金,以及各自上下级关系的情况。5.证人程某2、吴某、田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程某1、方某的部分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某某公司2老板是程某1、方某,程某1主要管理销售和推广,方某主要管理生产,程某2是(小程序)客服,王某1和郭某3是财务,田某负责运营,吴某负责产品生产;某某公司3是某某公司2的上海分公司、代理经销商,负责销售某某系列化妆品和古善合制食品;某某公司3实控人是孙某、杜某夫妻,负责日常管理,上海的朱某1、陈某2和郭某2也是公司合伙人;某某公司3招募的经销商在某某公司2委托开发的小程序注册,充值的钱款打入某某公司2,客户充值后一个储备点对应一元人民币;上海的朱某1每月要和某某公司2王某1核对经销商(代理)推荐提成,合伙人推荐一个运营官可以拿到4万元的提成;微信小程序中剩余的虚拟储备点很多,经销商付款后以储备点形式代替,经销商通过推荐人将储备点卖给他推荐的人,不是将货物转移给被推荐的人,实际销售产品后才会扣除储备点,某某公司2产品卖得并不好,所以实际公司的货物金额与储备点是完全不对应的,储备点远远大于公司实际进货产品金额;某某公司2护肤品、食品的销售价超过成本价10倍以上,某某公司2实际进货800万元左右。6.某某公司2在案部分订购合同及往来文件,证明某某公司2向代工厂订购普鲁兰多糖、羟丙基β环糊精、聚山梨酯80、香精、羧甲纤维素钠、榴莲粉、护手霜、洁面乳、苯酚二甘醇等产品及辅料的情况,订购合同金额合计27万余元。7.郭某3与王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朱某1与王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方某与王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另案处理人员朱某1、被告人方某、王某4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王某1作为某某公司2出纳,在方某管理下兼任财务,负责与孙某团队主要成员朱某1核对代理昵称、姓名、某某银行2流水明细、返利金额,并发放线下代理团队返利、往来款报销转账等工作。8.某某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提取的相关电子数据,证明鉴定机构受某某局委托,固定涉案相关账号服务器数据及数据库数据、统计分析数据库会员用户上下层关系、数据库表中商品数据、会员等级、进货单管理、提货单管理、会员用户管理、注册用户审核、用户晋升审核、储值变更记录等,恢复并提取检材硬盘文件及统计数据,恢复并提取检测手机中微信记录。经统计,小程序会员用户合计1200余人,VIP等级包括体验营、运营官、合伙人、大团长;顶层为孙某的有1237人,其中体验官836人、运营官289人、合伙人111人、大团长1人,上下线关系为2至12层;2020年10月至2023年5月,上海孙某代理团队回款金额合计1亿余元,提成金额总和3,800余万元;2021年8月至2023年5月,某某公司2累计支付供应商货款合计760万余元;2021年8月至2023年6月,小程序提货单“已完成订单”订单总计字段总和46,766,723.7(储备点)。9.某某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明2020年1月至2023年5月,某某公司2收取充值金额1亿余元,王某1参与充值金额合计2,800余万元、负责发放提成300余万元;方某收取工资69万余元,程某1收取工资48万余元,王某1收取工资10万余元;2020年2月至2023年5月,孙某收取提成金额为1,300余万元,陈某2收取提成金额为200余万元,朱某1收取提成金额为200余万元;2020年5月至2023年5月,郭某2收取提成金额为100余万元。10.公安机关出具的拘传证、抓获经过、扣押材料,证明四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相关物品扣押情况。11.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明四名被告人的个人信息。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涉案电子数据提取程序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七条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措施、办法包含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合法,应当审查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等。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
,公安机关扣押原始的电子数据存储介质也是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法定措施,电子数据鉴定包括电子数据的提取、固定、恢复以及关联性、真实性、相似性等检验鉴定。本案中,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涉案小程序相关电子数据,并将扣押的硬盘、手机等存储介质一并移送并无不当。电子数据的鉴定涉及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电子数据的鉴定开展不以电子数据由侦查人员完成内容提取为必要前置程序。鉴定机构根据公安机关委托事项进行电子数据鉴定,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规程要求,且鉴定相关活动过程进行了录像,能够确保所提取的电子数据真实性。因此,涉案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具有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质证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骗取财物”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也是传销犯罪活动的本质特征。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虚构、夸大经营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经查,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讲课视频、下线代理的证言及转账凭证、微信小程序截图、孙某代理团队主要成员的供述、某某公司2员工的证言与小程序电子数据统计结果、审计报告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程某1、孙某等人在组织领导微商代理团队销售某某公司2产品的过程中,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以获得加入资格,代理团队按照3万元体验官、20万元运营官、60万元合伙人、大团长及先后发展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收款、平级推荐奖、跨级推荐奖、现金奖等名义引诱参加者继续充值升级或者发展他人参加。截止案发,小程序会员用户合计1200余人,且层级在3级以上,小程序回款金额及某某公司2收取充值金额均超过1亿元。
本院认为
,第一,本案虽然存在部分商品交易,但亦存在部分商品以虚拟储备点形式转移占有的情况,实发商品的价值与各级代理实际支付的货款并非大体相当,四名被告人均明知这一情况;第二,商品以虚拟储备点形式占有转移时,参与者将资金转移给了上线代理,参与者获得参加资格或者升级,上线代理通过收取“入门费”或者根据充值返利规则获利,本质上是以不转移商品的方式获利,此时经营活动主要目的并非为了推销商品;第三,被告人程某1、孙某等人组织领导的微商代理团队根据下线每发展一名20万元、60万元级别代理来确定上线的返利金额,返利金额也是相对固定的,这种以发展人员数量获得固定回报的返利模式与单纯以商品销售业绩为依据的不确定返利模式具有本质区别,不属于单纯的以下线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给付上线报酬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而属于“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第四,被告人称其提供商品退货退款政策,并不能从整体上否认程某1、孙某组织领导的微商代理团队通过不断发展下线代理并从代理充值金额中获利的事实,更不能以此否定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名的成立。综上,本案形式上以微商代理团队销售某某公司2产品的“团队计酬”方式作为幌子或者掩护,实质上由被告人程某1、孙某等人组织领导“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并以此非法获利,具有组织领导“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属性特征,四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程某1、孙某的主从犯认定经查,被告人程某1作为某某公司2产品提供方及销售主管者,决定与孙某为首的微商代理团队合作,在经营过程中与孙某商议并确立代理团队组织架构及返利制度框架,并在主要代理微信群中实施策划、管理行为。被告人孙某作为代理团队直接领导者,决定以销售某某公司2产品为名发展微商代理团队,实际控制某某公司3并组织、开展讲课、分享会等传销活动,在管理代理团队的过程中利诱、敦促团队主要成员积极发展下线代理充值、扩大微商代理团队规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被告人程某1、孙某作为本案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均起关键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程某1、孙某的辩护人所提二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
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综上,
本院认为
,被告人程某1、孙某、方某、王某1以推销商品为名,采取让参与者支付相关费用等方式,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均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
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1、孙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方某、王某1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1、方某、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否认犯罪,依法不构成坦白,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某、王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庭前退出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数额、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决定对方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6月15日起至2029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6月15日起至2029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方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6月15日起至2024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方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 判 长 吴明峰审 判 员 王懿敏人民陪审员 倪 菲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陆玉婷书 记 员 陆玉婷
本案法律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第1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5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 第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 第11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24.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5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6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6条4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