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罚:被告人叶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被告人林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被告人李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被告人金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被告人林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被告人陈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陈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4)沪0106刑初676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叶某。因本案于202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23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单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辩护人陈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3律师。被告人林某1。因本案于2023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23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被告人李某1。因本案于2023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23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郗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辩护人曾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23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23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某2,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被告人林某2。因本案于2023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23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某3,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被告人陈某2。因本案于2023年10月19日被逮捕,2023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辩护人亓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4〕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林某1、李某1、金某、林某2、陈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4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8月26日、2024年11月4日、2024年11月5日、2024年11月21日、2025年2月11日、202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单某、陈某1,被告人林某1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郗某、曾某,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李某2,被告人林某2及其辩护人李某3,被告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依法准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延期审理申请二次。现已审理终结。检察院指控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至2023年间,被告人叶某等人以推销某系列保健品为名,采用组织参观、授课、组建微信群等方式,宣传推广某平台,引诱他人缴纳一定费用后取得平台会员资格,按时间先后顺序组成A、B区双轨层级结构,并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设置如层奖、量奖、辅导奖等返利名目,引诱会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经查证,截止案发,叶某等人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七万余人。被告人叶某系主要负责人,发起、策划、管理某传销活动;被告人林某1系常务副总裁,负责对外管理、协调传销活动;被告人李某1系副总裁,负责对内管理财务、IT事务等;被告人金某系销售部总监,隶属于林某1,负责宣传、培训、服务对接传销团队等;被告人林某2、陈某2系销售部经理,协助金某宣传、培训、服务对接传销团队等。2023年10月19日,被告人林某1、李某1、金某、林某2、陈某2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23年10月30日,被告人叶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叶某、李某1、金某、林某2、陈某2到案之初,均未能如实供述,后能够基本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林某1自到案后始终拒不供认上述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六名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证人周某2、张某1、邹某、张某2、刘某、邵某1、宋某、张某3、张某4等人的证言,关联案件被告人张明星、李俊桥、丁军、陈亮、杜亚凤的供述,同案犯罪嫌疑人程某、邵某2、田某、赵某等人的供述,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激励机制开发需求说明书,会员信息及收益表,提现汇总表,手机恢复数据,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人员出具的审计报告及补充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财产查扣文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叶某、林某1、李某1、金某、林某2、陈某2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林某1、李某1、金某系主犯;被告人林某2、陈某2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叶某否认
公诉机关指控
的事实,认为其从事的是直销经营行为而不是传销犯罪行为;以产品销售而不是发展人数作为返利依据;是企业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单某辩称,本案经营活动是某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某公司3”)主导的,不应由被告人叶某承担全部责任;本案涉及的经营模式是直销,核心是基于产品销售,而非“拉人头”缴纳“入门费”,未诈骗财物,与国内其他直销公司的经营模式大同小异,充其量是违规经营,被告人叶某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陈某1辩称,本案属于经营性传销,有可能涉及行政违法,但不宜作犯罪处理;且公诉人出示的审计报告,存在基础数据不清、程序违法等问题。被告人林某1否认
公诉机关指控
的事实,认为其是某某公司3的副总裁,而不是某某公司2的副总裁,所从事的业务是某某公司3的业务,并非某某公司2的业务,看到某某公司3有直销牌照才加入,主观上没有传销的犯罪故意。被告人林某1的辩护人王某辩称,本案被告人销售的是真实、有效的商品,并以商品销售作为计酬依据,不具备传销活动骗取财物的本质特征;林某1未参与销售政策的制定,且各销售团队独立开展业务,即使销售团队成员构成犯罪,也不能据此认定林某1构成犯罪,希望法院判决林某1无罪。被告人李某1认为其日常负责行政、财务、IT等事务,不参与销售业务,知道但未参与制定公司的奖金制度,知道经营可能不合法但没意识到是犯罪,其身体不好,家庭困难,希望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郗某认为,关于定性,本案经营模式属于“团队计酬”式传销,销售的产品货真价实,被告人不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因本案审计报告送检材料存在来源不明等问题,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关于量刑,李某1具有从犯、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等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曾某对
公诉机关指控
的事实、定性无异议,认为李某1主要从事行政事务,并未参与销售、发展下线等业务,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李某1认为某某公司3有直销牌照而加入,对其行为违法性认识不足,愿意认罪、退赃,希望法庭考虑被告人李某1的身体情况、家庭情况等,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否认
公诉机关指控
的事实,认为公司经营模式是直销,不是传销,其为了上班而进入公司,工作内容是讲公司产品套餐,听说过奖励制度,没有组织参观、授课,也没有引诱他人参加会员。被告人金某辩护人李某2辩称,本案销售的产品货真价实,并非道具产品;本案计某是综合了人员和产品销售的综合模式,并非传销模式;被告人金某从事对接销售、讲解产品等工作,没有讲解销售或计某,不属于组织者、领导者;审计报告及补充报告所依据的检材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指控
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林某2认为其就是打工的,学历不高,不知道传销和直销的区别,知道公司的层级结构及层奖、量奖、辅导奖,没有参与经销商的培训、宣传,希望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2的辩护人李某3认为,从公司角度,某某公司2的销售模式是直销模式,具有质量合格的产品,不具有欺骗性,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从个人角度,被告人林某2从事劳务性工作,系普通员工,并非组织者、领导者,亦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若法院认定林某2构成传销犯罪,希望考虑其作用小,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2认为直销行业中很多公司都存在跨区经营的问题,公司是直销不是传销,其因为某某公司3有直销牌照而进入某某公司2工作,就是普通工作人员,负责接待等服务性工作,没有组织、领导作用。被告人陈某2辩护人亓某辩称,本案各被告人以销售产品为目的,不存在骗取钱财的主观意图,销售团队所采取的组织参观、授课、组建微信群等方式,系销售团队自行开展,与本案被告人无关,本案各被告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陈某2客观上并无组织、领导的地位,主观上没有传销犯罪的故意,亦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若认定陈某2构成犯罪,希望法庭考虑到陈某2应受刑罚处罚性低,入职时间短等因素,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减轻、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至2023年间,被告人叶某伙同他人成立某某公司2,采用组织参观、授课、组建微信群等方式,宣传推广某平台,以销售某系列保健品为名,引诱客户缴纳一定费用以获得平台会员资格,设置以发展人员数量、层级作为返利依据的层奖、量奖、辅导奖等,引诱会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经查证,截止案发,叶某等人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七万余人,会员层级达70余层。被告人叶某系主要负责人,发起、策划、管理某传销活动;被告人林某1系常务副总裁,负责对外管理、协调传销活动;被告人李某1系副总裁,负责对内管理财务、IT等行政事务;被告人金某系销售部总监,隶属于林某1,负责宣传、培训、服务对接传销团队等;被告人林某2、陈某2系销售部经理,协助金某宣传、培训、服务对接传销团队等。2023年10月19日,被告人林某1、李某1、金某、林某2、陈某2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23年10月30日,被告人叶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叶某、金某、陈某2曾作有罪供述,后当庭予以否认;被告人李某1、林某2到案后能够基本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林某1到案后始终拒不供认上述事实。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1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部分违法所得17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关联案件被告人张某、李某、丁某、陈某、杜某的供述等,证实上述人员分别为某平台的“董事”“总裁”“总监”级会员,为了拿下线的人头返利而加入某平台,某平台就是传销平台,会员发展下线会员就能从下线缴纳的钱款中获得奖金,成为会员需要缴纳3,000元、6,000元、12,000元、24,000元四档入会费,每个等级对应一个保健品礼包,上级会员共有四种奖励方式:激励奖(也叫层奖)、组织奖(也叫量奖)、辅导奖、复消奖;叶某是公司董事长;林某1是公司副总裁,负责销售;李某1是副总裁,负责采购;金某归林某1管,是销售总监,搞宣传、开讲座、某某公司7产品、查询会员信息;林某2负责公司活动、宣传、查询会员信息、团队对接。2.证人周某2、张某1、邹某、张某5、魏某、张某4、邵某1、刘某、张某3、宋某等人的证言及经胡某、余某等签字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上述人员经他人介绍成为某平台的会员,介绍人宣称平台有很好的前景,分享推广有高额回报,“某某”是某平台的幌子,很少人在“某某”上买东西,某平台发展模式就是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以获得返利,上线会员以话术式宣传手段发展下线会员;平台营业期间,有告知规避警方检查的情况。3.同案犯罪嫌疑人程某、邵某2、田某、赵某等人的供述,证实上述人员均为涉案公司的员工,某某公司5、某某公司6、某某公司2共用一套人员,老板是叶某,林某1负责销售,李某1负责行政,金某、林某2、陈某2负责销售、对接会员信息,“某某”平台是伪装在某平台前面的购物平台,某平台采用的是传销模式,成为会员有3,000元、6,000元、12,000元、24,000元4个标准,上级会员发展下级会员后可以根据激励奖、组织奖、辅导奖、复消奖等获取奖励,不同标准的会员回报率不同;嗨逛的销售金额很少,收取会员费是公司的主要收入来源;某平台的服务器设置在境外,公司使用个人银行卡收取会员费,有内、外账,TH损益表是传销活动运营的总的账目,公司要求定期销毁相关凭证。4.公安机关查获、收集的经邵某2、田某、赵某签字确认的激励机制开发需求说明书,林某1签字审批的2022年2月重点团队支持费用发放申请表,金某签字审核的会员周提现申请表及经林某2签字确认的相关内部聊天记录等,证实某平台规定缴纳一定费用可成为会员,并设置激励奖、组织奖、辅导奖(以发展下线的数量、层级作为奖励依据),引诱他人继续发展会员;被告人林某1、金某、林某2知情并参与到传销活动。5.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人员出具的审计报告及补充报告,某某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会员信息及收益表,提现汇总表,手机恢复数据等,证实截止到2023年10月,“威海紫光”平台共有会员7万余人,分为70余个层级。6.被告人叶某、林某1、李某1、金某、林某2、陈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叶某、金某、陈某2曾作有罪供述,后当庭否认;被告人李某1、林某2虽有辩解,仍属基本如实供述;被告人林某1拒不供认。7.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查封通知书等,证实涉案财物的扣押、冻结、查封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本院代管款缴纳单据,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身份情况及退赔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针对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被告人的供述、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审计报告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各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审计报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审计报告所依据的电子数据等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等问题,经查,一方面,在案证据显示,叶某等人在日常经营中为规避侦查,将某平台的服务器设置在境外,并指使公司人员定期销毁凭证,甚至案发后仍指使公司IT人员田某销毁数据,致使本案客观上无法收集原始材料;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对本案送检材料的来源、送检情况等进行了说明,审计公司亦对审计报告的审计过程作了说明,可以看出送检材料中电子数据、TH损益表来源于公安机关提取的涉案公司统计的后台数据或由公司员工提供,具有可信性,故电子数据、TH损益表等送检材料可以作为审计依据,审计报告亦可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二、本案六名被告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首先要判断本案经营模式是否属于刑法所规制的传销活动;其次要判断各被告人在传销活动中是否具有组织、领导的地位。(一)可以从正、反两个角度认定本案经营行为属于刑法所规制的传销活动。1.从构罪角度,本案经营模式符合刑法所规制的传销活动的基本特征。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对传销活动的基本特征进行了详细的描述,即盈利模式、组织形式、计酬模式、欺骗性四个方面的特征,分述如下:(1)关于盈利模式。传销活动的盈利模式依赖入门费而非销售商品,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截止至案发,某平台收入总额为10亿余元,其中报单收入为9亿余元,复消收入0.7亿余元,表明该平台主要收入来源就是会员入会费及会员账户收益衍生出来的强制消费,而非销售商品,对此该公司员工程某、邵某2等人均予以确认;报单收入9亿元,会员奖金及销售支持费为8亿余元,用于产品的成本仅1亿余元,表明所谓的产品物非所值;另根据多名会员的陈述,亦清晰表明其缴纳钱款是为了拉人头发展下线以获得返利,而非为了购买商品。综上,某平台盈利模式系以销售商品为名收取入会费,符合传销活动的盈利模式特征。(2)关于组织形式。传销活动的组织形式要求形成一定顺序的层级结构,在案证据中审计报告显示,某平台会员达7万余人,分为70余层级;激励机制开发需求说明书、多名会员的证言亦可予以佐证,某平台符合传销活动的组织形式特征。(3)关于计酬模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多名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根据上述意见,不能作犯罪处理;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某平台经营模式及计酬模式中虽然包含销售保健品为计酬依据的因素,但主要还是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不属于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某平台符合传销活动的计酬模式特征。(4)关于欺骗性特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骗取财物”并不等同于诈骗罪中的“诈骗财物”,并不要求参加者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只要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的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即属于本罪的“骗取财物”,本案在案证据中各层级会员的陈述以及相关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某平台在发展成员过程中,夸大、扭曲国家政策,鼓吹某平台的盈利前景,采用话术引诱他人参加,并从下级成员缴纳的费用中获利,符合传销活动的欺骗性特征。2.从出罪角度,本案的经营模式不具备直销活动的要件。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某某公司3具有商务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故其从事的是直销而非传销。经查,本案各被告人均无直销员资格,亦超出相关直销经营许可证所规定直销区域,形式上不符合直销要求,实质上亦非直销要求的以销售商品为目的(如前所述),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的经营活动符合刑法所规制的传销活动基本特征,不属于直销。(二)本案各被告人具有传销活动中组织者、领导者的地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仅处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传销活动通常涉及人数、层级多,一个成员不可能实施传销活动中的所有行为,必然存在人员分工,因此应当从整体上把握各被告人在传销活动中是否具有组织、领导地位,不能割裂的分析判断。本案多层级会员、公司其他员工及部分被告人均明确指认,在传销活动中被告人叶某起到发起、策划、管理的作用,被告人林某1负责对外管理、协调传销活动,被告人李某1负责对内管理财务、IT等行政事宜,被告人金某负责宣传、培训、服务对接传销团队、维护会员信息等,被告人林某2、陈某2协助金某宣传、培训、服务对接传销团队、维护会员信息,可以看出本案六名被告人在传销活动的发展壮大中均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属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同时需要指出,虽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仅处罚组织者、领导者,但本罪作为独立罪名,可以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林某2、陈某2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明显小于被告人叶某、林某1、李某1、金某,可以认定二人为从犯,且陈某2入职时间较短,在量刑时可酌情考量。
本院认为
综上,
本院认为
,被告人叶某、林某1、李某1、金某、林某2、陈某2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公诉机关指控
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林某1、李某1、金某、林某2、陈某2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林某1、李某1、金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2、陈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林某2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0月30日起至2031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林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0月19日起至2030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李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0月19日起至2028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金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0月19日起至2028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林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0月19日起至2026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陈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0月19日起至2026年4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七、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 判 长 顾正仰审 判 员 张 萌人民陪审员 严 峥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郑 琳书 记 员 龚 正
本案法律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24.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5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6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6条4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5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