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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人头”型传销连锁销售型

姚仲云、赵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判决书

典型案例 035 / 90 | 四川北展律师事务所刑法研究中心 ·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专题
案由: 刑事>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扰乱市场秩序罪>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注案 号:(2019)鲁04刑终195号审理法官: 高春燕 何伟 李振文书类型: 判决书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审理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8案件类型: 刑事二审审理程序: 二审

代理律师/律所:马凤,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焦宏,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尹兴哲,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付廷森,山东泰公律师事务所;邱耀,山东科圣律师事务所;车晓刚,陕西陈兵律师事务所;张光印,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李晨良,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石金峰,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连磊,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犯罪故意 主犯 从犯 可以从轻 自首 立功 缓刑 有期徒刑 罚金 并处 缴纳 追缴 质证 证据确实、充分 取保候审 保证金 拘留 审查起诉 改判

刑罚:维持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鲁0481刑初99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及第六项中对被告人宋东梅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姚仲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被告人赵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被告人孙青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被告人赵月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程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被告人宋东梅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赵丽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姚仲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李三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滕州市公安局从涉案账户扣押的该传销活动非法所得款1391.127405万元,从涉案账户扣押的该传销活动非法所得款35.8万元,扣押的赵月英违法所得款32.46万元,姚仲兴违法所得款4.254万元及传销活动参与人马汝清现金2.5万元,张林林4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滕州市公安局扣押的姚仲云宝马轿车一辆、手机两部;赵月英汽车一辆;从李三军处扣押涉案台式电脑主机四台、移动硬盘二个、电子密码器一个、笔记薄一本、伊妮莎莉资料一宗、银行卡二十一张及其所有的手机二部;孙青手机二部;程丹手机两部、银行卡一张、伊妮莎莉宣传册一册;赵丹手机二部;赵丽华手机一部、伊妮莎莉化妆品账本一册、银行卡三张;赵月英手机一部、银行卡二张;姚仲兴手机一部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其他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的被告人姚仲云违法所得款150万元、赵月英违违法所得款30万元、赵丽华违法所得款20万元、姚仲兴退缴违法所得款1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一审法院依法追回的被告人姚仲云涉案违法所得款16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姚仲云其余涉案违法所得款1340万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月英其余违法所得97.54万元,赵丽华其余违法所得35万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宋东梅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六万元。

姚仲云、赵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鲁04刑终195号

公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仲云。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尹兴哲,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焦宏,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丹(化名赵某2)。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车晓刚,陕西陈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耿德水,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青(化名孙某)。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晨良,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丹。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凤,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东梅。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连磊,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月英(化名赵某1)。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邱耀,山东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丽华(化名赵某)。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光印,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仲兴。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石金峰,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付廷森,山东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三军。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25日被逮捕,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仲云、赵丹、孙青、程丹、宋东梅、李三军、赵月英、赵丽华、姚仲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鲁0481刑初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仲云、赵丹、孙青、程丹、宋东梅、赵月英、赵丽华、姚仲兴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伟、侯传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姚仲云及其辩护人尹兴哲、焦宏,上诉人赵丹及其辩护人车晓刚、耿德水,上诉人孙青及其辩护人李晨良,上诉人程丹及其辩护人马凤,上诉人宋东梅及其辩护人连磊,上诉人赵月英及其辩护人邱耀,上诉人赵丽华及其辩护人张光印,上诉人姚仲兴及其辩护人石金峰、付廷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1月份,被告人姚仲云、赵丹、程丹、孙青、宋东梅及王某1(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共同出资先后成立潍坊市伊菲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潍坊市伊某莎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姚仲云任公司总负责人,宋东梅任财务总监,赵丹任市场总监,王某1任产品总监,程丹任专卖店管理总监,孙青任后勤服务总监,并雇佣被告人李三军负责公司网络平台管理及客服工作。被告人姚仲云、赵丹、程丹、孙青、宋东梅及王某1等人利用潍坊市伊菲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潍坊市伊某莎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搭建网络平台,以“万店连锁和会员制”形式销售从其他厂家购进或者委托其他厂家代加工的化妆品和日用品,要求参加者以出资人民币360元购买实际价值低廉的化妆品为条件在网络平台上注册为会员,并通过夸大经营项目及盈利前景,引诱会员继续发展他人加入,以加入先后顺序组建AB双区的金字塔状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即报单)为依据,分别获得层奖和量奖;以直接推荐关系为顺序组建太阳系层级,以会员每月购买90元商品(即复消)为条件,可以获得1至20代下线复消金额一定比率的复销奖,对于下线较多或者下线复消金额较多的会员,另外按照复消金额一定比率给予市场总监奖、董事分红奖;以出资1万元购买商品为条件,取得开设专卖店资格,每办理一名会员注册手续取得店补人民币18元的店补,另外可以享受5折进货优惠(会员购买为6折)。潍坊市伊菲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潍坊市伊某莎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后,共通过以上方式发展会员326层280316人,收入人民币200582302.29元,发放层奖、量奖共计人民币74890600元,复消奖金人民币24936378.92元,市场总监奖人民币4847593.57元,店补人民币5028696元。其中,被告人赵月英共发展下线321层222394人;被告人赵丽华共发展下线287层94958人;被告人姚仲兴共发展下线208层21694人。另查明,案件在侦查过程中,滕州市公安局从涉案账户(户名吕某义)扣押该传销活动非法所得款1391.127405万元;从涉案账户(户名魏某彬)扣押该传销活动非法所得款35.8万元。另从李三军处扣押涉案台式电脑主机四台、移动硬盘二个、电子密码器一个、笔记薄一本、伊某莎莉资料一宗、银行卡二十一张及其所有的手机二部(OPPO牌手机一部,苹果7手机一部)。扣押孙青手机二部(三星S9+手机一部,VIVOXPLAY6手机一部。扣押姚仲云手机两部(三星牌手机一部,VIVOX7plus手机一部)、身份证二张、涉案宝马轿车一辆(鲁P×××××)。扣押程丹手机两部(OPPO牌手机一部,VIVO牌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伊某莎莉宣传册一册。扣押赵丹手机二部(R9SK手机一部,R9M手机一部)。扣押赵丽华手机一部(华为V9)、伊某莎莉化妆品账本一册、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扣押赵月英手机一部(华为MATE10)、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二张、涉案汽车一辆(鲁D×××××,车辆识别码LE40某某某某0846)。从张某成处扣押本田牌轿车一辆(鲁P×××××)、苹果牌手机一部、电脑主机一台、伊某莎莉化妆品五箱、票据一宗、伊某莎莉图册三册、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及笔记本、文件夹等材料一宗。扣押姚仲兴手机一部(OPPO牌R9SK)、现金4.254万元。扣押传销活动参与人马汝清现金2.5万元、张林林4万元。扣押刘某代赵月英退缴违法所得32.46万元。还查明,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姚仲云向检察机关退缴违法所得款150万元、赵月英退缴违法所得款30万元、赵丽华退缴违法所得款20万元、姚仲兴退缴违法所得款1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追回被告人姚仲云(以山东荣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出资1500万元购买位于济宁市唐口工业园区山东乐铭机械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厂房等资产)涉案赃款16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仲云、赵丹、孙青、程丹、宋东梅、李三军、赵月英、赵丽华、姚仲兴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姚仲云、赵丹、孙青、程丹、宋东梅积极预谋成立传销活动组织并分工配合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赵月英、赵丽华、姚仲兴积极参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并为该传销组织发展大量会员,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其中,姚仲云罪责相对较重,赵丹、孙青、程丹、宋东梅、赵月英、赵丽华、姚仲兴罪责相对较轻;对于上述主犯,依法均应按照其所组织或者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三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姚仲云、赵丹、孙青、程丹、宋东梅、李三军、赵月英、赵丽华、姚中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仲云、赵月英、赵丽华、姚仲兴等人退缴部分违法所得款项,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上述从宽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解、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姚仲云、赵丹、孙青、程丹、宋东梅、李三军、赵月英、赵丽华、姚仲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仲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二、被告人赵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三、被告人孙青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四、被告人赵月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五、被告人程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六、被告人宋东梅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七、被告人赵丽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八、被告人姚仲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九、被告人李三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十、滕州市公安局从涉案账户(户名吕某义)扣押的该传销活动非法所得款1391.127405万元,从涉案账户(户名魏某彬)扣押的该传销活动非法所得款35.8万元,扣押的赵月英违法所得款32.46万元,姚仲兴违法所得款4.254万元及传销活动参与人马汝清现金2.5万元,张林林4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十一、滕州市公安局扣押的姚仲云宝马轿车一辆(鲁P×××××)、手机两部(三星牌手机一部,VIVOX7plus手机一部);赵月英汽车一辆(鲁D×××××);从李三军处扣押涉案台式电脑主机四台、移动硬盘二个、电子密码器一个、笔记薄一本、伊某莎莉资料一宗、银行卡二十一张及其所有的手机二部(OPPO牌手机一部,苹果7手机一部);孙青手机二部(三星S9+手机一部,VIVOXPLAY6手机一部);程丹手机两部(OPPO牌手机一部,VIVO牌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伊某莎莉宣传册一册;赵丹手机二部(R9SK手机一部,R9M手机一部);赵丽华手机一部(华为V9)、伊某莎莉化妆品账本一册、银行卡三张;赵月英手机一部(华为MAxxx10)、银行卡二张;姚仲兴手机一部(OPPO牌R9SK)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其他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十二、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的被告人姚仲云违法所得款150万元、赵月英违法所得款30万元、赵丽华违法所得款20万元、姚仲兴退缴违法所得款1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十三、一审法院依法追回的被告人姚仲云(以山东荣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出资1500万元购买位于济宁市唐口工业园区山东乐铭机械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厂房等资产)涉案违法所得款16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姚仲云(以山东荣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出资1500万元购买位于济宁市唐口工业园区山东乐铭机械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厂房等资产)其余涉案违法所得款1340万元,上缴国库。十五、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月英其余违法所得97.54万元(没收赵月英汽车取得的相关款项予以相应折抵),赵丽华其余违法所得35万元,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诉称上诉人姚某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潍坊市伊菲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潍坊市伊某莎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行为属于团队计酬式经营,以产品销售为目的,本案的会员就是产品的最终消费者,各会员均是自愿购买,其没有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潍坊市伊某莎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永春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取得山东永春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产品代理授权,山东永春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具有直销资质,因此,潍坊市伊某莎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具有直销资质,该公司的经营模式为直销并非传销。上诉人姚某的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赵丹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其在本案中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没有获利。2.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赵丹的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孙青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潍坊市伊某莎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永春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合作并经销永春堂产品,该部分产品销售金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2.其在本案中,地位较低,所起作用较轻,应认定为从犯。3.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孙青的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程丹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其没有骗取财物的犯罪故意,公司经营是团队计酬,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金额为计酬依据,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其不是组织者、领导者,按照公司的指示履行职务,提供劳务性工作,应认定为从犯,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程丹的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宋东梅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其没有行使过股东权利,没有承担过股东义务,没有参与公司运营,应认定为从犯。2.其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劝说同案犯王某2自首,其行为构成立功。上诉人宋东梅的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二审期间,提交王某某所写情况说明、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481刑初251号刑事判决书等新证据。上诉人赵月英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其不是潍坊市伊某莎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没有搭建该公司的网络平台,其主观上没有积极的犯罪意图,在他人的引诱下参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其名下发展的人员是公司登记在其名下,其不参与公司的运营、推广、策划等工作,一审判决认定其为主犯,系认定事实错误。2.其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办案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悔罪,一审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赵月英的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赵丽华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其经人介绍加入潍坊市伊某莎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没有主动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应认定其为从犯。2.一审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赵丽华的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姚仲兴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其不是公司的股东、管理者,并没有积极参与犯罪,一审判决认定其为主犯,系认定事实错误。2.其去公安机关为亲属缴纳保证金时,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3.其有自首、退赃、认罪悔罪等情节,一审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姚仲兴的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12月,上诉人宋东梅劝说同案犯王某2自动投案,同年12月13日,王某2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0月14日,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王某2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王某某所写情况说明、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481刑初251号刑事判决书、宋东梅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针对上诉人姚仲云、赵丹、孙青、程丹、宋东梅、赵月英、赵丽华、姚仲兴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姚某、程丹提出其没有骗取财物的犯罪故意,公司经营是团队计酬,不是以发展人员数量为计酬依据,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金额为计酬依据,没有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姚仲云、程丹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潍坊市伊菲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潍坊市伊某莎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利用上述公司搭建网络平台,以推销商品为名,夸大经营项目及盈利前景,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成为会员,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通过层奖、量奖、复销奖等形式,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故上诉人姚某、程丹所提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姚某提出潍坊市伊某莎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永春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取得山东永春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产品代理授权,山东永春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具有直销资质,因此,潍坊市伊某莎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具有直销资质,该公司的经营模式为直销并非传销;以及上诉人孙青及其辩护人提出潍坊市伊某莎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永春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合作并经销永春堂产品,该部分产品销售金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山东永春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没有授权给潍坊市伊某莎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直销经营资质,且取得直销经营资质必须经国家相关部门审批,潍坊市伊某莎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具有直销经营资质;潍坊市伊某莎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山东永春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产品,系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投入的犯罪成本,该部分产品通过传销组织销售的金额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故上诉人姚某、孙青所提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关于上诉人赵丹、孙青、程丹、宋东梅、赵月英、赵丽华、姚仲兴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不应认定为主犯,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丹、孙青、程丹、宋东梅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传销组织,并分工配合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上诉人赵月英、赵丽华、姚仲兴积极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为传销组织发展大量参与人员,上述7名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上诉人赵丹、孙青、程丹、宋东梅、赵月英、赵丽华、姚仲兴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4.关于上诉人赵丹、孙青、程丹、赵月英、赵丽华、姚仲兴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赵丹、孙青、程丹、赵月英、赵丽华、姚仲兴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上述人员量刑适当。故上诉人赵丹、孙青、程丹、赵月英、赵丽华、姚仲兴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5.上诉人宋东梅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劝说同案犯王某2自首,其行为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上诉人宋东梅劝说同案犯王某2自首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宋东梅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6.关于上诉人姚仲兴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去公安机关为亲属缴纳保证金时,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中,上诉人姚仲兴到公安机关为同案犯缴纳保证金,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侦查人员在核对其身份后,通过已掌握的证据发现其涉嫌参与传销犯罪并对其讯问,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姚仲兴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上诉人姚仲云、赵丹、孙青、程丹、宋东梅、赵月英、赵丽华、姚仲兴与原审被告人李三军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姚仲云、赵丹、孙青、程丹、宋东梅、赵月英、赵丽华、姚仲兴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其中,姚仲云罪责相对较重,赵丹、孙青、程丹、宋东梅、赵月英、赵丽华、姚仲兴罪责相对较轻;对于上述主犯,依法均应按照其所组织或者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三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姚仲云、赵丹、孙青、程丹、宋东梅、李三军、赵月英、赵丽华、姚中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姚仲云、赵月英、赵丽华、姚仲兴等人退缴部分违法所得款项,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上诉人宋东梅劝说同案犯王某2自首,其行为不构成立功,但其行为有利于案件抓捕同案犯,节约司法资源,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因二审期间出现新的事实,致使对宋东梅的量刑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481刑初99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及第六项中对被告人宋东梅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姚仲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被告人赵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被告人孙青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被告人赵月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程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被告人宋东梅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赵丽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姚仲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李三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滕州市公安局从涉案账户(户名吕某义)扣押的该传销活动非法所得款1391.127405万元,从涉案账户(户名魏某彬)扣押的该传销活动非法所得款35.8万元,扣押的赵月英违法所得款32.46万元,姚仲兴违法所得款4.254万元及传销活动参与人马汝清现金2.5万元,张林林4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滕州市公安局扣押的姚仲云宝马轿车一辆(鲁P×××××)、手机两部(三星牌手机一部,VIVOX7plus手机一部);赵月英汽车一辆(鲁D×××××);从李三军处扣押涉案台式电脑主机四台、移动硬盘二个、电子密码器一个、笔记薄一本、伊妮莎莉资料一宗、银行卡二十一张及其所有的手机二部(OPPO牌手机一部,苹果7手机一部);孙青手机二部(三星S9+手机一部,VIVOXPLAY6手机一部);程丹手机两部(OPPO牌手机一部,VIVO牌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伊妮莎莉宣传册一册;赵丹手机二部(R9SK手机一部,R9M手机一部);赵丽华手机一部(华为V9)、伊妮莎莉化妆品账本一册、银行卡三张;赵月英手机一部(华为MATE10)、银行卡二张;姚仲兴手机一部(OPPO牌R9SK)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其他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的被告人姚仲云违法所得款150万元、赵月英违违法所得款30万元、赵丽华违法所得款20万元、姚仲兴退缴违法所得款1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一审法院依法追回的被告人姚仲云(以山东荣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出资1500万元购买位于济宁市唐口工业园区山东乐铭机械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厂房等资产)涉案违法所得款16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姚仲云(以山东荣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出资1500万元购买位于济宁市唐口工业园区山东乐铭机械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厂房等资产)其余涉案违法所得款1340万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月英其余违法所得97.54万元(没收赵月英汽车取得的相关款项予以相应折抵),赵丽华其余违法所得35万元,上缴国库。二、撤销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481刑初99号刑事判决第六项中对被告人宋东梅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东梅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24年8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高春燕审判员 何 伟审判员 李 振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 娇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236条1款2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224.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25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26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26条4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2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5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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