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华、李某霞甲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罚:被告人张某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被告人李某霞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张某华、李某霞甲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3)桂0108刑初484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张某华。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霞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3年4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23〕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华、李某霞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3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李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华、李某霞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检察院指控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华、李某霞甲等人自2013年起在南宁参与以交钱申购虚拟份额参加“资本运作”组织,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形成上下层级传销网络关系,要求下线交纳69800元或50800元的入门费,并依照层级网络排位、级别和发展下线的数量予以瓜分获得非法收益的方式进行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是:加入行业必须交钱申购组织内的虚拟份额,买第一份是3800元,从第二份起每份3300元,加入时需交纳69800元入门费申购21份额,即3800×1+3300×20=69800元,次月即返还19000元,因此也可缴纳50800元即可,上线人员按照级别高低对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根据组织网络层级排位和发展下线的数量以固定比例进行瓜分。该传销组织的组织结构通过每个人发展三个直接下线形成金字塔形网络层级结构,采用“五级三晋制”以累积份额数量多少对人员级别进行分类,其中五个级别分别是: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1—2份是业务员级别,3—9份是业务组长级别,10—64份是业务主任级别,65—599份是业务经理级别,600份以上是老总级别。被告人张某华于2013年由魏某萍发展到南宁市大沙田交钱申购加入该传销组织,加入后其发展了李某霞甲。随着下线人员的滚动增加,张某华在该体系中已达到老总级别。张某华在该组织中负责带新人、申购等,起到重要组织、领导作用。被告人李某霞甲于2013年由张某华发展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交钱申购加入该传销组织,加入后其发展了尹尚某、赵某甲、李某霞乙等人。随着下线人员的滚动增加,李某霞甲在该体系中已达到老总级别。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华、李某霞甲参加传销组织,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人员,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从中骗取钱财。张某华、李某霞甲在该传销组织中起到组织、领导关键作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华、李某霞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华、李某霞甲对
公诉机关指控
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华、李某霞甲等人自2013年起在南宁参与以交钱申购虚拟份额参加“资本运作”组织,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形成上下层级传销网络关系,要求下线交纳69800元或50800元的入门费,并依照层级网络排位、级别和发展下线的数量予以瓜分获得非法收益的方式进行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是:加入行业必须交钱申购组织内的虚拟份额,买第一份是3800元,从第二份起每份3300元,加入时需交纳69800元入门费申购21份额,即3800×1+3300×20=69800元,次月即返还19000元,因此也可缴纳50800元即可,上线人员按照级别高低对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根据组织网络层级排位和发展下线的数量以固定比例进行瓜分。该传销组织的组织结构通过每个人发展三个直接下线形成金字塔形网络层级结构,采用“五级三晋制”以累积份额数量多少对人员级别进行分类,其中五个级别分别是: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1—2份是业务员级别,3—9份是业务组长级别,10—64份是业务主任级别,65—599份是业务经理级别,600份以上是老总级别。被告人张某华于2013年由魏某萍发展到南宁市大沙田交钱申购加入该传销组织,加入后其发展了李某霞甲。随着下线人员的滚动增加,张某华在该体系中已达到老总级别。张某华在该组织中负责带新人、申购等,起到重要组织、领导作用。被告人李某霞甲于2013年由张某华发展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交钱申购加入该传销组织,加入后其发展了尹尚某、赵某甲、李某霞乙等人。随着下线人员的滚动增加,李某霞甲在该体系中已达到老总级别。另查明,2022年5月26日,李某霞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23年5月9日,张某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及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2022年5月26日,李某霞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23年5月9日,张某华被公安机关抓获。3.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张某华、李某霞甲的真实身份,作案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经户籍地公安机关查询未发现有犯罪记录。4.银行卡开户信息及银行卡流水,证实张某华账号尾号为0921工行卡与樊某路有多笔往来资金。李某霞甲尾号3773银行卡与樊某路有多笔往来资金。5.出入场馆记录,证实张某华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10次出入广西规划馆、民族博物馆。6.层级图,证实由杨某英、于某艳、丁某梅、杨某波、杨某仁、郝某荣、丁某霞、任尚某、刘某惠、毛某生、张某财、伊某权、张某玉、樊某锤等人绘制,可以确定张某华的层级在老总赵某甲(已判决)、李某霞甲等人之上。7.证人樊某锤的证言,证实樊某锤于2011年4月份的时候被其二哥樊某路以做外贸生意的名义叫来南宁,由体系人员韩某栋带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某某货的工商银行转账69800元人民币申购款并填写了申购单,完成了加入行业的申购手续。樊某锤的推荐人是王某玲,其本人发展了张某娟甲作为直接下线,张某娟甲发展了马某英和杨某甲作为下线,其中杨某甲的下线人数最多,于2013年4月份左右当上了老总,主要负责统计伞下人员名单发放提成。8.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赵某甲于2013年10月份左右被李某霞甲叫来南宁,其和妻子耿某云甲便从老家坐火车来南宁。赵某甲来南宁后几天里都由李某霞甲带着去旅游,大概听了7天左右的课后加入该传销组织。樊某锤和李某霞甲带其申购。赵某甲发展了杨某英、杨某祝、陈某恩,还帮其妻子耿某云甲缴纳了50800元人民币加入了该组织,其上线是推荐人李某霞甲。卡号分别为:621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62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6212262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三张银行卡是用于领取发放提成和工资的银行卡。9.证人郝某荣的证言,证实郝某荣与其丈夫陈某恩于2014年8月份左右被赵某甲、耿某云甲发展加入。由樊某路、张某华、赵某甲、耿某云甲等人带到银行转钱、申购。知道该行业里老总为樊某路、张某华、李某霞甲等人,负责收钱、申购、讲工作等。10.证人毛某生的证言,证实毛某生于2014年4月份左右被其朋友杨某祝以做煤矿为由骗到南宁,其到南宁后杨某祝、耿某云甲带其到处走家串户做考察,宣讲该“资本运作”项目,说是一个国家重点保护项目,而且投资少回报大,毛某生经不住他们引诱便答应加入该行业。2014年4月30日,该行业老总樊某路、张某华、赵某甲、耿某云甲等人带其到良庆区大沙田南城百货的工商银行转钱申购虚拟份额,毛某生一共缴纳了50800元人民币的申购款,其交完申购款后被樊某路、张某华、赵某甲、耿某云甲等人要求填写申购单并签字。毛某生在该体系内属于经理级别,其上线为杨某祝,杨某祝的上线是耿某云甲、赵某甲、张某娟甲、樊某锤等人,下线为殷某兴、蒋某丽、钟丽。知道该行业的老总有樊某路、张某华、赵某甲、耿某云甲等人,负责收申购款、讲解工作等工作。11.证人张某亮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日,张某亮由任尚某发展加入。到南宁后任尚某、田某君、张某华接待、讲解,任尚某带到大沙田办理银行卡,樊某锤、魏某芳、杨某甲、张某华、张某娟甲带到银行转账、带申购。上线情况为任尚某-张某华-樊某锤。老总有樊某锤、张某娟甲、杨某甲、魏某萍、魏某芳、张某华、李某霞甲、耿某云甲、赵某甲、田某君。樊某锤、魏某萍、魏某芳、杨某甲、张某华、张某娟甲负责管申购,也负责管体系。12.证人邓某生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邓某生由任尚某发展加入。到南宁后任尚某、李某霞甲、张某华接待、讲解。后把钱转给任尚某加入。13.证人杨某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杨某莲由杨某英发展加入。到南宁后,张某华和杨某英带串门。知道的老总有樊某锤、张某娟乙、杨某乙、李某霞甲、魏某平、魏某芳、田某军、赵某甲、耿某云乙。14.证人于某艳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于某艳由马某英发展加入。知道的老总有樊某锤、张某娟甲、杨某甲、魏某萍、魏某芳、张某华、李某霞甲、赵某甲、耿某云甲、田某君。张某娟甲负责分配工作,每个月发80元的南城百货购物卡,来新人的交申购款的时候樊某锤和张某娟甲一定会带去银行。杨某甲、魏某萍、魏某芳、张某华、李某霞甲、赵某甲、耿某云甲、田某君只知道是负责带新人走工作、安排工作的,有时候几个人一起打配合。樊某锤和张某娟甲2013年上总,杨某甲、魏某萍、魏某芳、张某华、李某霞甲、赵某甲、耿某云甲、田某君2014年上总。15.证人丁某梅、丁某霞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丁某梅由丁某霞发展加入。2013年9月,丁某霞由李某霞甲发展加入。任尚某、张某华带“走工作”,第三天李某霞甲“揭谎”,樊某锤、张某华、张某娟甲等几个人带去银行转钱,第一次交完钱之后樊某锤、张某娟乙、魏某萍、李某霞甲带申购。上线情况:任尚某-李某霞甲-张某华-魏某平-杨某甲-樊某锤;下线有刘某会、丁某梅、郭某贤、张某才。老总知道的是樊某锤、张某娟甲、杨某甲、魏某平、李某霞甲,大经理是张某华。16.证人任尚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3日由李某霞甲发展加入。李某霞甲、张某华带“走工作”以及开卡存钱,张某华带申购。上线情况:任尚某-李某霞甲-张某华-魏某平-杨某甲-樊某锤;下线有任某民、李某岭、张某元、候长举。老总知道的是樊某锤、张某娟甲、杨某甲、魏某平、李某霞甲,大经理是张某华,主要负责来人定工作、走工作和申购工作。17.证人刘某惠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刘某惠由丁某霞发展加入。由樊某锤、张某娟甲、张某华、丁某霞带到工商银行办卡存钱,樊某锤、张某娟甲、张某华带着申购。上线是丁某霞-任某民-任尚某-李某霞甲-张某华-魏某萍-杨某甲-樊某锤、张某娟甲。体系的大经理有张某华,但是他们后来也都上总了。大经理负责带新人办理申购手续,每个月发南城百货的购物卡,还管平时的聚会。体系的老总有魏某萍、樊某锤、张某娟甲、杨某甲,负责给新人定工作,也给新人讲工作,宣讲这个行业,管理体系。18.证人杨某英、杨某波、徐某久、郭某贤、吕某兰、李某霞乙、高某英、刘某义、孟某珍、金某奎、杨某仁、孙某勇、赵某明、李某秀、赵某湖、张某贵、刘某、张某财、伊某权、王某华、张某玉、李某波的证言,均证实张某华、李某霞甲在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中是老总级别,在该组织中起到组织、领导作用。19.被告人张某华的供述及辩解,供认于张某华于2015年由魏某萍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李某霞甲,李某霞甲发展了任尚某、李某霞乙、邓某生、吕某兰、李某杉、刘某义、赵某甲等人。工行尾号9918用于收发传销款项。20.被告人李某霞甲的供述及辩解,供认李某霞甲丈夫候文某去世的时候,张某华来参加的葬礼,张某华在参加葬礼之前就在广西南宁待着了。后张某华多次电话叫李某霞甲来广西南宁某某饭店,李某霞甲坐飞机去广西南宁找张某华和魏某萍(音同,女)、杨某乙(音同,女),李某霞甲借张某华的钱加入了“资本运作”这个传销组织,其是张某华的下线。魏某萍是张某华的上线,杨某乙是魏某萍的上线。杨某乙的上线是樊某锤和张某娟甲,她俩是两口子,杨某乙是张某娟甲的亲嫂子。樊某锤和张某娟甲是这个传销组织的最高级。李某霞甲的3个下线分别是:尹尚某、赵某乙、李某霞乙。尹尚某是李某霞甲从老家拉拢来的,成了其发展的第一个下线。赵某乙和妻子耿某一起到南宁找李某霞甲,赵某乙夫妻俩按照一个人头的方式给张某娟甲交了69800元加入了传销组织,成了李某霞甲发展的第二个下线。李某霞乙也是李某霞甲老家的,和李某霞乙丈夫李成两口子按照一个人头的方式交了69800元给了张某娟甲加入了传销组织。李某霞甲还发展了下线丁某霞(女,音同),但李某霞甲下一级已经有了三个下线了,每一级只能有三个下线,李某霞甲就把丁燕霞这个下线给了尹尚某。李某霞甲大概在2013年的时候来到南宁交钱加入资本运作行业,晋升到“老总”级别用了大概一年左右。21.辨认笔录,证实李某秀、孙某勇、高某英、王某利、任尚某、丁某霞能够辨认出李某霞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华、李某霞甲以参加“资本运作”(“商务商会”)传销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严重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公诉机关指控
罪名成立。两名被告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均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华、李某霞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且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李某霞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本案中,公诉机关已全面收集、审查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3年5月9日起至2024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某霞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落款
审 判 长 孙炜磊人民陪审员 黄凤珠人民陪审员 廖小红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韦芳芳
本案法律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224.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25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26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26条4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67条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