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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入门费”型传销资本运作型

张某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典型案例 089 / 90 | 四川北展律师事务所刑法研究中心 ·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专题
案由: 刑事>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扰乱市场秩序罪>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注案 号:(2024)桂0108刑初167号审理法官: 孙炜磊 黄凤珠 吴冠福文书类型: 判决书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4.04.10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审理程序: 一审

代理律师/律所:黄元仟,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刑事责任年龄 犯罪组织 主犯 首要分子 拘役 有期徒刑 罚金 并处 缴纳 追缴 减少 证人证言 辨认笔录 质证 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不足 取保候审 执行逮捕 拘留 量刑建议 陪审 强制缴纳

刑罚:被告人张某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张某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4)桂0108刑初167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张某芳(曾用名张某芳,行业名“雨芳”)。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2年8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取保候审;于2023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元仟,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2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李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芳及辩护人黄元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检察院指控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芳自2017年起在南宁市良庆区参与以交钱申购虚拟份额参加“资本运作”传销组织,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形成上下层传销网络关系,要求下线交纳人民币69800元的入门费(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依照层级网络排位、级别和发展下线的数量予以瓜分获得非法收益的方式进行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是:加入行业必须交钱申购组织内的虚拟份额,买第一份是3800元,从第二份起每份3300元,加入时需交纳69800元入门费申购21份额,即3800×1+3300×20=69800元,次月即返还19000元,因此也可缴纳50800元即可,上线人员按照级别高低对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根据组织网络层级排位和发展下线的数量以固定比例进行瓜分。该传销组织的组织结构通过每个人发展三个直接下线形成金字塔形网络层级结构,采用“五级三晋制”以累积份额数量多少对人员级别进行分类,其中五个级别分别是: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1-2份是业务员级别,3-9份是业务组长级别,10-64份是业务主任级别,65-599份是业务经理级别,600份以上是老总级别(也称“上平台”)。本案传销模式规定,老总级别名下份额要在600份以上且三个直接下线必须是经理级别,证实了老总级别人员伞下人员超过30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被告人张某芳于2017年在南宁市良庆区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加入后其发展了罗某秀等人。随着下线人员的滚动增加,张某芳晋升成为老总级别人员。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芳参加传销组织,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人员,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从中骗取钱财。张某芳在该传销组织中起到组织、领导关键作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芳对

公诉机关指控

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提出是网友姜某奇让其投资,其投了2万,姜某奇帮其垫了三万,其不知道是否加入了传销组织,其未发展下线,也没有带过人、没有讲过课,系与姜某奇感情纠纷被诬告,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张某芳的辩护人对

公诉机关指控

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芳系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张某芳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芳自2017年起在南宁市良庆区参与以交钱申购虚拟份额参加“资本运作”传销组织,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形成上下层传销网络关系,要求下线交纳人民币69800元的入门费(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依照层级网络排位、级别和发展下线的数量予以瓜分获得非法收益的方式进行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是:加入行业必须交钱申购组织内的虚拟份额,买第一份是3800元,从第二份起每份3300元,加入时需交纳69800元入门费申购21份额,即3800×1+3300×20=69800元,次月即返还19000元,因此也可缴纳50800元即可,上线人员按照级别高低对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根据组织网络层级排位和发展下线的数量以固定比例进行瓜分。该传销组织的组织结构通过每个人发展三个直接下线形成金字塔形网络层级结构,采用“五级三晋制”以累积份额数量多少对人员级别进行分类,其中五个级别分别是: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1-2份是业务员级别,3-9份是业务组长级别,10-64份是业务主任级别,65-599份是业务经理级别,600份以上是老总级别(也称“上平台”)。本案传销模式规定,老总级别名下份额要在600份以上且三个直接下线必须是经理级别,证实了老总级别人员伞下人员超过30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被告人张某芳(行业名“雨芳”)于2017年在南宁市良庆区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加入后其发展了罗某秀等人。随着下线人员的滚动增加,张某芳晋升成为老总级别人员。另查明,2023年10月8日,被告人张某芳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23年10月8日,被告人张某芳被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张某芳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重要场馆出入记录,证实张某芳于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10月19日有8次出入广西民族博物馆记录。5.网格图,证人胡某霞、姜某奇、罗某秀、于某民、李某花、杨某国、李某青等人及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根据证人证言绘制的传销人员网络图,证实张某芳的层级情况。6.指认照片、微信截图、转账凭证、个人照片,证实证人胡某霞、罗某秀等人提供的控告书及传销人员微信账户信息、指认张某波、张某芳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学习记录、会议通知、指认传销人员邓某鑫、李某仕等人及活动地点的照片。7.银行流水,证实①薛某林尾号为3391的工商银行卡主要用于收取申购款。该卡于2020年4月12日接收张某芳尾号7361的工商银行卡转来的20000元,该卡还接收了胡某霞、张某英等转入的款项,符合申购款特征;②崔某均尾号3579的工商银行卡主要用于收取申购款,该卡与张某芳尾号7361的工商银行卡、邓某鑫(张某芳之子)尾号0004的工商银行卡有比较密切的来往账,多人向该账户转账,金额均符合申购款特征;③王某云尾号8906的工商银行卡主要用于给传销体系人员发放工资。张某芳尾号7361的工商银行卡于2017年10月5日起获得提成、工资等收入,邓某鑫尾号0004的工商银行卡2018年12月12起获得提成、工资等收入。该卡同时向同体系传销人员李某仕等人发放工资提成;④魏迎岗尾号7510的银行卡的工商银行卡主要用于给传销体系人员发放工资。张某芳于2021年10月21日向该卡转入200元。该卡同时向同体系传销人员张某波、麻金海等人发放工资提成。8.自述书,证实周某红、杜某兰、张某梅、杨某秀、赵某奎、肖某飞、李某霞、陈某杰、刘某春自述加入传销组织,指认张某芳为老总。9.证人胡某霞证言,证实2020年7月由张某波发展加入传销组织,张某波和他的外甥带其走工作、上课、交申购款。加入后其发展了老公胡某常、表姐周某红、表弟姜某奇、姜某进。知道的老总有程某国(行业名雨国)、韦某梅(行业名雨淼)、张某芳(行业名雨芳)。张某波为大经理,这个线的工作如带新人、走工作、讲工作、交申购款、填申购单他都有参与。张某波、程某国都上过课。10.证人姜某奇证言,证实2021年7月由胡某霞发展加入,由胡某霞带走工作。指认张某波为大经理,管理团队,老总有程某国、韦某梅、张某芳,交钱的账户是程某国给的。11.证人罗某秀证言,证实2019年12月其由李某仕发展加入传销组织,李某仕、邓某鑫(张某芳儿子)接待,李某仕带走工作。知道的老总有张某芳、邓某鑫、韦某梅、李某仕、程某国。每天的工作由老总安排下来,由经理执行,平时他们久不久给新人上课,安排新人申购。张某波负责带新人,给新人讲解“资本运作视频”,平时负责执行老总指令。其发展的三个下线为儿子贺某、李某秀、陈某杰,另外三个下线张某梅、杨某秀和赵某奎是李某仕发展来安排在其下线。12.证人于某民、凯其碧、杨某国、杨某秀、李某花、李某青等人证言,证实于某民、凯其碧、杨某国、杨某秀、李某花、李某青均系该传销组织成员,表示知道行业老总有张某芳、邓某鑫(张某芳之子)、韦某梅、李某仕、程某国等人,张某芳负责团队工作,参与打款发工资等工作。13.胡某霞、罗某秀、李某花、于某民、杨某国、凯其碧、李某青等人的辨认笔录,证实胡某霞、罗某秀、李某花、于某民、杨某国、凯其碧、李某青等人能够辨认出体系老总张某芳。14.被告人张某芳的供述及辩解(1)侦查阶段:供认其2021年2月份通过社交平台“伊对”认识了一个网友,之后互相加了微信,得知他叫姜某奇,聊了有两、三个月左右,姜某奇约我到南宁见面,我也答应了。于是在2021年的6月份我来到了南宁市跟他见了面,就在南宁市找了工作,就是在南宁市良庆区某某道东一里某某号“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上班,目前是公司业务经理,在该公司工作一年多了。其称有群众举报并指认其为传销头目系其拒绝与姜某奇处对象后对方对其进行报复。“某某地产有限公司”有其联系方式的人包括公司董事长吕某堂、吕某峰、“闫总”、财务“谢某”、吕某琪、“徐某”、“燕子”。其只注册过一个微信,和两个号码。微信登录号码是:135某某某某1629,微信昵称是“方芳”。(2)庭审阶段:供认其2017年年底来到南宁见网友,网友让其留在南宁凑钱投资做事,让其投资5万元,其当时只有2万元,其将2万元存入工商银行卡给网友,网友说帮其垫了三万多。其系被该网友姜某奇诬告,姜某奇说要弄死其。其没有发展人、也没有带过人、也没有讲过课。这些年在南宁某某地产公司上班,地点在某某道东一里某某号,其是经理,负责接待客户,底薪1000,提成看卖出多少房,没有拿到过提成。其儿子邓某鑫先前来南宁玩,后来就在处理当兵的事,待了差不多一年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芳以参加“资本运作”(“商务商会”)传销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严重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公诉机关指控

罪名成立。张某芳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犯罪,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张某芳提出其是投资,对是否加入传销组织不知情,未发展下线、带人、讲课的辩解及张某芳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某芳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场馆出入记录、胡某霞、姜某奇、罗某秀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传销人员网络图、银行流水能够相互认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张某芳以参加“资本运作”(“商务商会”)传销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严重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并在传销组织内系行业老总,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3年10月8日起至2024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落款

审 判 长 孙炜磊人民陪审员 黄凤珠人民陪审员 吴冠福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泓博

本案法律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24.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5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6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6条4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5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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