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玉春、王钢、赵一玮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代理律师/律所:马油油,广西诚云霞律师事务所;蒋荣富,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潘光权,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黄靖耕,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周琼,广西桂助律师事务所;吴海云,广西诚云霞律师事务所;唐鹏,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刑事责任能力 从犯 可以从轻 可以减轻 自首 有期徒刑 罚金 并处 缴纳 指定管辖 书证 证人证言 质证 批准逮捕 拘留 量刑建议 陪审
齐玉春、王钢、赵一玮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桂0302刑初189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赵志君。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韦伟成,广西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书云。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1月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查新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蒋荣富,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海云,广西诚云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小云。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马油油,广西诚云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苏春梅,广西诚云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明玥华。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赵启斌。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潘光权,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定宪。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朝贵,广西灿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齐玉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邓绵春,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唐鹏,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琼,广西桂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一玮,曾用名赵某2。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靖耕,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钢。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9]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志君、朱书云、査新玲、胡小云、明玥华、赵启斌、邓定宪、齐玉春、金龙、赵一玮、王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吴晓燕、蒋桂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志君及其辩护人韦伟成,被告人朱书云,被告人査新玲及其辩护人蒋荣富、吴海云,被告人胡小云及其辩护人马油油,被告人明玥华,被告人赵启斌及辩护人潘光权,被告人邓定宪及其辩护人吴朝贵,被告人齐玉春及其辩护人邓绵春、唐鹏,被告人金龙及其辩护人周琼,被告人赵一玮及其辩护人黄靖耕,被告人王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检察院指控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志君、朱书云、查新玲、胡小云、明玥华、赵启斌、邓定宪、齐玉春、金龙、赵一玮、王钢自2011年起相继在桂林市临桂区加入以“移民经济”(或称“西部大开发”)资本运作项目为名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规定,传销组织通过“五级三晋”制对团队进行管理,根据参加者及其下线人员申购的份额和发展情况不同,将参加者分为业务员(B级,1-2份)、业务组长(D级,3-9份)、业务主任(C级,10-64份)、业务经理(B级,65-599份)、高级业务员(A级老总,600份以上)五个级别,并规定相应晋升条件。高级业务员负责管理下线、上传下达、发放提成款或者收取申购款等。被告人赵志君于2012年来到桂林市临桂区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李某甲(另案处理)的直接下线,后其发展赵某甲、苑某、么某某为直接下线,2016年10月份晋升为高级业务员。至案发时,被告人赵志君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参与人员累计达主层级、90人以上:其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累计达350万元以上。被告人朱书云于2013年初经杨某甲发展,在桂林市临桂区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杨某甲的下线,之后其发展了刘某甲、朱某甲、被告人查新玲等人加入该传销组织作为其下线。被告人朱书云已经晋升为高级业务员,至案发时,其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参与人员累计达三层级、200人以上。被告人查新玲于2013年经朱书云发展,在桂林市临桂区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朱书云的下线,之后其发展了查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加入该传销组织作为其下线。被告人查新玲于2017年2月晋升为高级业务员,至案发时,其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参与人员累计达三层级、200人以上。被告人胡小云于2013年10月经查某甲发展,在桂林市临桂区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查某甲的直接下线,之后发展了胡某甲、邱某某等人加入该传销组织作为其下线,查某甲发展了陈甲并安排陈甲作为被告人胡小云的下线。被告人胡小云于2017年晋升为高级业务员,至案发时,其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参与人员累计达三层级、190人以上。被告人明玥华经人介绍于2011年5、6月间交纳33500元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富某某的下线。后其发展臧某某、张某某、李某乙为其直接下线。臧某某发展龚某某为其下线,龚某某发展邓定宪为其下线。2013年初,被告人明玥华晋升为高级业务员。至案发时,被告人明玥华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参与人员累计达三层级以上、172人,其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累计达1361800元。被告人赵启斌于2012年7月前来到桂林市临桂区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李某甲的直接下线,后其发展齐玉春、刘某甲、盛某某为直接下线,齐玉春再发展孙某甲、齐某甲、杨某乙为直接下线,2016年2月份晋升为高级业务员。至案发时,被告人赵启斌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参与人员累计达三层级、60人以上,其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累计达210万元以上。被告人邓定宪于2013年5、6月份经人介绍交纳33500元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龚某某的下线,后其发展刘乙、赵某乙、陈乙为其直接下线,2017年晋升为高级业务员。至案发时,被告人邓定宪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参与人员累计达三层级以上、119人,其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累计达1672200元。被告人齐玉春于2012年9月来到桂林市临桂区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赵启斌的直接下线,后其发展齐某甲、孙某甲、杨某乙为直接下线,2016年10月份晋升为高级业务员。至案发时,被告人齐玉春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参与人员累计达三层级、53人。被告人金龙于2013年交纳33500元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陈某丙的下线,后其发展被告人赵一玮为其直接下线。2015年年中,被告人金龙晋升为高级业务员。至案发时,被告人金龙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参与人员累计达三层级以上、55人。被告人赵一玮于2013年交纳33500元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金龙的下线,后其发展崔某某、高某甲为直接下线。2015年下半年晋升为高级业务员。至案发时,被告人赵一玮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参与人员累计达三层级以上、52人,其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累计达1489500元。被告人王钢于2015年3月来到桂林市临桂区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孙某甲的直接下线,后其发展王甲、宋庆锐、高乙为直接下线,王甲再发展王乙、虞某某为直接下线,高乙再发展王某丙、海某、高某丙等人为直接或间接下线。至案发时,被告人王钢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参与人员累计达三层级、40人以上。案发后,被告人赵志君、朱书云、查新玲、胡小云、赵启斌、邓定宪、金龙、赵一玮、王钢相继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明玥华、齐玉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银行账户查询单、传销体系图、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么某某、苑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赵志君、朱书云、查新玲、胡小云、明玥华、赵启斌、邓定宪、金龙、齐玉春、赵一玮、王钢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志君、朱书云、查新玲、胡小云、明玥华、赵启斌、邓定宪、齐玉春、金龙、赵一玮、王钢组织、领导了以“移民经济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其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下线层级均达到三级以上,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数至少30人以上,其中被告人赵志君、朱书云、查新玲、胡小云、明玥华情节严重,均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玥华、齐玉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人赵志君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李某丙的账户内统计的传销人员及资金不是其下线,是李某丙本人的。辩护人韦伟成对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赵志君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赵志君在李某甲将其带入传销组织,还没升到高级业务员时的金额应予以扣减,其犯罪数额仅为二百万元,其没有达到情节严重。被告人朱书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查新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其下线人数没有200人。辩护人蒋荣富、吴海云对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查新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查新玲名下没有200人,其银行流水与人数不相符,其自付款用他人名义购买份额,应予以扣减。被告人胡小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马油油对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胡小云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胡小云名下的部分传销人员及其下线是查某甲放在被告人胡小云名下的,不应计入其名下。被告人明玥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赵启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潘光权对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赵启斌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赵启斌在传销组织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邓定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吴朝贵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定宪的指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邓定宪系初次犯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齐玉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邓绵春、唐鹏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齐玉春的指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齐玉春有自首情节,愿意接受处罚,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金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周琼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金龙的指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金龙系初次犯罪,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一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黄靖耕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一玮的指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赵一玮系初次犯罪,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志君、朱书云、查新玲、胡小云、明玥华、赵启斌、邓定宪、齐玉春、金龙、赵一玮、王钢自2011年起相继在桂林市临桂区加入以“移民经济”(或称“西部大开发”)资本运作项目为名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规定,每个参加者必须至少交纳38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申购1份份额方能加入,交纳33500元购买10份份额(第1份3800元,第2份起每份3300元,以此类推,10份即3800+3300×9=33500元)后可以发展下线,每人最多购买10份份额且最多发展三名直接下线。该传销组织通过“五级三晋”制对团队进行管理,根据参加者及其下线人员申购的份额和发展情况不同,将参加者分为业务员(B级,1-2份)、业务组长(D级,3-9份)、业务主任(C级,10-64份)、业务经理(B级,65-599份)、高级业务员(A级老总,600份以上)五个级别,并规定相应晋升条件。高级业务员负责管理下线、上传下达、发放提成款或者收取申购款等。被告人赵志君于2012年来到桂林市临桂区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李某甲(另案处理)的直接下线,后其发展赵某甲、苑某、么某某为直接下线,么某某再发展马某某、陈某丁、杨某丙为直接下线,苑某再发展曹扬、赵某丙、董静为直接下线,2016年10月份晋升为高级业务员。至案发时,被告人赵志君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参与人员累计达主层级、90人以上:其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累计达350万元以上。被告人朱书云于2013年初经杨某甲发展,在桂林市临桂区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杨某甲的下线,之后其发展了刘某甲、朱某甲、被告人查新玲等人加入该传销组织作为其下线。被告人朱书云已经晋升为高级业务员,至案发时,其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参与人员累计达三层级、200人以上。被告人查新玲于2013年经朱书云发展,在桂林市临桂区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朱书云的下线,之后其发展了查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加入该传销组织作为其下线。被告人查新玲于2017年2月晋升为高级业务员,至案发时,其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参与人员累计达三层级、200人以上。被告人胡小云于2013年10月经查某甲发展,在桂林市临桂区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查某甲的直接下线,之后发展了胡某甲、邱某某等人加入该传销组织作为其下线,查某甲发展了陈甲并安排陈甲作为被告人胡小云的下线。被告人胡小云于2017年晋升为高级业务员,至案发时,其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参与人员累计达三层级、190人以上。被告人明玥华经人介绍于2011年5、6月间交纳33500元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富某某的下线。后其发展臧某某、张某某、李某乙为其直接下线。臧某某发展龚某某为其下线,龚某某发展邓定宪为其下线。2013年初,被告人明玥华晋升为高级业务员。至案发时,被告人明玥华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参与人员累计达三层级以上、172人,其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累计达1361800元。被告人赵启斌于2012年7月前来到桂林市临桂区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李某甲的直接下线,后其发展齐玉春、刘某甲、盛某某为直接下线,齐玉春再发展孙某甲、齐某甲、杨某乙为直接下线,2016年2月份晋升为高级业务员。至案发时,被告人赵启斌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参与人员累计达三层级、60人以上,其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累计达210万元以上。被告人邓定宪于2013年5、6月份经人介绍交纳33500元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龚某某的下线,后其发展刘乙、赵某乙、陈乙为其直接下线,2017年晋升为高级业务员。至案发时,被告人邓定宪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参与人员累计达三层级以上、119人,其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累计达1672200元。被告人齐玉春于2012年9月来到桂林市临桂区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赵启斌的直接下线,后其发展齐某甲、孙某甲、杨某乙为直接下线,孙某甲再发展孙某乙、王钢、王某戊为直接下线,2016年10月份晋升为高级业务员。至案发时,被告人齐玉春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参与人员累计达三层级、53人。被告人金龙于2013年交纳33500元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陈某丙的下线,后其发展被告人赵一玮为其直接下线。2015年年中,被告人金龙晋升为高级业务员。至案发时,被告人金龙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参与人员累计达三层级以上、55人。被告人赵一玮于2013年交纳33500元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金龙的下线,后其发展崔某某、高某甲为直接下线。2015年下半年晋升为高级业务员。至案发时,被告人赵一玮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参与人员累计达三层级以上、52人,其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累计达1489500元。被告人王钢于2015年3月来到桂林市临桂区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孙某甲的直接下线,后其发展王甲、宋庆锐、高乙为直接下线,王甲再发展王乙、虞某某为直接下线,高乙再发展王某丙、海某、高某丙等人为直接或间接下线。至案发时,被告人王钢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参与人员累计达三层级、40人以上。案发后,被告人赵志君、朱书云、查新玲、胡小云、赵启斌、邓定宪、金龙、赵一玮、王钢相继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明玥华、齐玉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赵志君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志君于2018年11月1日7时许在桂林市临桂区某园某栋3单元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赵志君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情况;4.被告人赵志君手绘传销体系图、赵志君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分别为621某某某某87、622某某某某527)、其母亲李某丙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某某某某999)流水证实赵志君参与传销组织的直接或间接下线达三层级以上,其使用母亲李某丙的工商银行卡收取传销费用并向下级返利,曾发放工资或返利给其直接或者间接下线,直接或间接下线人数达90人以上,收取传销人员申购款350万元以上的事实;5.么某某手绘传销体系图、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分别为621某某某某373、621某某某某112、6222某某某某411)银行流水证实么某某是被告人赵志君的下线,参与传销组织的直接或间接下线达三层级以上,么某某曾发放工资或返利给其直接或者间接下线,直接或间接下线人数达90人以上的事实;6.被告人赵志君的供述证实了其于2012年来到临桂加入“移民经济”传销组织,直接上线为李某甲,直接下线为么某某、苑某、赵某甲,间接发展下线为90人以上,其是高级业务员。2016年10月升为高级业务员。2017年初脱离李某甲后自成体系,并使用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和其母亲李某丙、妻子么某某等人的工商银行卡负责收取和发放下线人员的申购款和工资,并向下线人员讲课、宣传“西部大开发”的政策等。每月1-5号发钱给下面的经理,相关3800元、29700元、33500元等为申购款、6460元等为发的工资,其使用传销所得以妻子么某某的名义在桂林市临桂区购买了房产的事实;7.证人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赵志君系夫妻,一起加入了传销组织,其是赵志君的下线,是高级业务员,其直接下线是马某某、杨某丙、陈某丁,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数约为90人以上,2017年后脱离李某甲自成体系,并证实该传销组织运营和分取提成的方式的事实;8.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赵志君的女儿,其没有出资为父母赵志君、么某某在临桂购买房产的事实;9.被告人赵志君进、出账记录证实上面所记载的特殊数字为其发放下线工资的事实。二、朱书云1.扣押清单证实2018年11月10日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经侦大队扣押朱书云持有的华为牌、vivo牌、HONOT牌手机各1台、银行卡15张;2.被告人朱书云自己亲笔画的下线简易传销体系图1张证实朱书云的上线是杨某甲,朱书云直接下线是查新玲及刘某甲、朱某甲,查新玲的下线是查某甲,查某甲的下线是胡小云,胡小云的下线是陈甲的事实;3.被告人朱书云的工商银行卡号621某某某某639、621某某某某331的开户信息、账户交易明细账证实被告人朱书云参与传销活动使用绑定的银行卡进行操作,收取申购款和转发工资给下线的账户、金额、时间以及收到胡小云、查新玲转交的钱等情况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书云系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书云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6.被告人朱书云的供述证实2012年底2013年初,朱书云经直接上线杨某甲介绍交33500元加入该传销组织,直接发展下线3人,即查新玲和刘某甲、朱某甲,该传销组织运营和分取提成的方式和查新玲的下线依次是查某甲、胡小云及陈甲,胡小云下面的人成为高级以后朱书云就在查新玲这条线出局了。出局前查新玲、查某甲、胡小云、陈甲都是高级业务员的事实。三、查新玲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证实2018年11月1日公安机关从查新玲的住处扣押手机2部、银行卡3张、U盘3个、电脑主机1台、体系图3张(马某甲、何某某1张;黄某、徐某某2张)、购房信息表1份(签字署名:查乙)。被告人查新玲于2018年11月1日亲笔手绘体系图一张,查新玲指认U盘、电脑、银行卡、2张体系图的照片的事实;2.被告人查新玲的工商银行卡号622某某某某192等几个账户交易明细账一份证实查新玲用其账户收取、转交申购款,发6460元、4376元、1398元等数额工资给下线的事实;3.被告人查新玲指认自己手画的传销体系图证实被告人查新玲指认传销体系中其上下线,包括本人共31人,被公安人员扣押自己手画的体系图一张;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查新玲系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查新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6.被告人查新玲的供述证实2013年其经被告人朱书云和董孝维夫妇介绍加入传销组织,汇款33500元给了被告人朱书云,被告人朱书云再交给她的上线董某某。其上线是被告人朱书云,之后,其发展了其侄子查某甲、丈夫马某甲,2017年2月份被告人查新玲成为高级业务员,2017年9月份因为查某甲升级为高级业务员,就把被告人查新玲这个上线顶出局,查某甲的直接下线是被告人胡小云,被告人胡小云也是高级业务员,其在体系里负责管理团队,安排团队的日常聚会生活,在成为高级业务员后开始管理体系的资金,收下线投入的钱,发返利工资。以及自己出钱使用其侄女查乙的名义购买了一套房产的事实;7.证人查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查新玲的侄女,在桂林读大学,2016年其姑妈查新玲以其名义在临桂某庭按揭买了一套房,房子首付和贷款的钱全部是查新玲出的,查乙知道查新玲在桂林搞传销的事实。四、胡小云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各1份证实2018年11月1日公安机关依法搜查,从被告人胡小云、查某甲的住处苗圃路28号出租房内查获银行卡3张、手写传销笔记本1本、体系图6张、银行单136张、申购单9份、传销宣传资料15张、笔记本电脑2台、vivo手机2台、银行卡3张、账本10本、U盾4个的事实;2.被告人胡小云指认手画的传销体系图证实胡小云指认传销体系中的上下线,下线第一层是陈甲3张(101人)、邱某某2张(39人)、胡某甲(43人)的事实;3.被告人胡小云的工商银行卡号621某某某某432的账户交易明细账、出账记录表格证实被告人胡小云发工资给其体系内的传销下线,以及被告人胡小云收申购款后转交给上线被告人朱书云、查新玲,并从被告人朱书云处领团队工资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小云系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小云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6.被告人胡小云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被告人胡小云经其丈夫查某甲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买了十份,直接上线是查某甲,直接下线是邱某某(47人)、陈甲(高级业务员,101人),2017年2月成为高级业务员,并证实该传销组织运营和分取提成的方式,查某甲的上线是被告人查新玲,被告人查新玲还有两个下线分别叫金某甲、“何某某”,被告人查新玲的上线是被告人朱书云,被告人朱书云的上线是董某某,其负责给直接下线上课和管理、开会,其还负责对下线收钱和发工资。获利6、70万元,查某甲负责请别的体系的人过来给要发展的对象讲课的事实;7.证人查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胡小云的丈夫、查新玲的侄子,2015年查某甲交2.9万元给王丁购买了十份,发展了余某某、郑某甲二条线,余某某下面发展了33个人,郑某甲总共发展了2个人,查某甲总共的下线人数是37人。开始时是用其小孩查某丙的身份证来加入的,2017年10月份,查某甲和胡小云都到了高级业务员,负责收取下线的申购款、发放工资,安排体系里面业绩好的人对体系下面的人讲课、自己也讲过课,其上线是被告人查新玲,往上上线依次是朱书云、董某某、杨某甲的事实。五、明玥华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明玥华自动投案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明玥华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临时羁押证明证实了犯罪被告人明玥华于2018年11月7日至14日羁押于哈尔滨第二看守所的事实;4.被告人明玥华在桂林市银行开户信息及流水、出账记录表证实了被告人明玥华通过银行账户进行转款给下线的情况;5.被告人明玥华绘制的体系图证实了其上线和下线的情况,在体系图中明确有龚某某、邓定宪的事实;6.被告人明玥华的供述证实其2011年大概5、6月份,经过朋友富某某介绍说在临桂有资本运作的投资项目可以赚钱,于是来到桂林以后,一开始富某某先帮交了3800元,后来自己交了29700元,就具备有拉别人加入会员的资格,然后开始参与移民经济的活动了,之后发展了臧某某、张某某、李某丁,之下还有龚某某,其加入后负责通知下线听课,成为高级业务员后收申购款和发工资的事实。六、赵启斌1.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赵启斌于2018年11月1日7时许在广西桂林市临桂区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室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启斌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启斌的笔记本、手机、银行卡等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情况;4.被告人赵启斌手绘传销体系图赵启斌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分别为621某某某某87、622某某某某527)银行流水证实了被告人赵启斌直接或间接下线达三层级以上,证实其曾发放工资或返利给其直接或者间接下线,其直接或间接下线人数达60人以上,证实其收到直接或间接下线缴纳加入“资本运作”、“移民经济”申购款,且金额达200万元以上的事实;5.被告人齐玉春手绘传销体系图、齐玉春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某某某某932)银行流水证实被告人赵启斌的直接下线被告人齐玉春经被告人赵启斌发展进入传销组织后,其直接或间接下线达三层级以上,证实其曾发放工资或返利给其直接或者间接下线,其直接或间接下线人数达50人以上,其收到过直接或间接下线缴纳加入“资本运作”、“移民经济”的申购款的事实;6.被告人赵启斌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份左右开始过来,当时是被外甥女郑某乙叫过来的,她以开饭店需要人打理为理由把其叫过来,过来后她就带着做“移民经济”,说是只要投入33500元,就可以得到4套床上用品和拉新人加入的资格,新人加入以后,发展新人加入的上线就可以得钱,并且升级,拉的人越多,等级越高得的钱越多,之后,其发展下线达100多人,是高级业务员,收新人的申购款,并给下面的人发钱,其下线有被告人齐玉春、王钢的事实;7.被告人齐玉春的供述证实赵启斌是她的上线,杨某乙、孙某甲、齐某甲是她的直接下线,孙某甲的直接下线是孙某乙、王钢、王某戊,她和孙某甲、王钢、都是高级业务员的事实。七、邓定宪1.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邓定宪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定宪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邓定宪的卧室床边的储物箱内搜查到笔记本2本、账本1本等物品的事实;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涉案物品已经被扣押的情况;5.被告人邓定宪绘制的上线下线体系图证实了其上线和下线情况以及下线有三层以上、100人的事实;6.被告人邓定宪银行开户信息资料及银行流水证实被告人邓定宪开户信息及转账给其上线、下线的情况;7.被告人邓定宪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大概5、6月份,其经过朋友介绍说在临桂有移民经济的投资项目可以赚钱,于是来到桂林以后,交了33500元,就具备有拉别人加入会员的资格,然后开始参与移民经济的活动了,之后,其发展了100多人,成为高级业务员,管理下线的事实;八、齐玉春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齐玉春于2018年11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齐玉春案时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被告人齐玉春进、出账记录经被告人齐玉春确认,上面所记载的特殊数字为其发放下线工资,证实入账的下线人数及金额的事实;4.被告人齐玉春手绘传销体系图、被告人齐玉春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某某某某932)银行流水证实被告人齐玉春直接或间接下线达三层级以上,其曾发放工资或返利给其的直接或者间接下线,其直接或间接下线人数达50人以上,其收到过直接或间接下线缴纳加入“资本运作”、“移民经济”的申购款的事实;5.被告人齐玉春的供述证实2012年大约9月份,其经过朋友赵启斌介绍说在临桂有移民经济的投资项目可以赚钱,于是来到桂林,交了3800元,到了2013年1月份,把剩下的29700元也交了,之后发展下线,后成为高级业务员开始收新人的申购款及掌管下线的资金,并发工资,其在临桂区买房,传销所得用于购房的事实;九、金龙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金龙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金龙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了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金龙居住的临桂县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室搜查出涉案物品的情况,以及从被告人金龙驾驶的车辆进行搜查的情况,并将涉案物品扣押的事实;4.被告人金龙手绘体系图证实了其上下线关系,其下线有被告人赵一玮的事实;5.被告人金龙银行开户信息及流水、出账记录表证实了其转账给上下线情况的事实;6.被告人金龙的供述证实2014年2-3月份其在朋友陈某戊叫来,来了以后他找人跟我说做“资本运作”运营模式如下:交纳入门费10份33500元就成为主任;主任发展6个人(含自己7个人),每人交10份33500元即可成为经理;如果没有旁系的话还是不能升为经理,我自己又花了10份33500元做旁系(10份),第一个月返回6460元,就升为经理;经理必须发展下线60个人,每人交10份33500元即可成为高级经理。其分红模式如下:分红有直接提成和间接提成。直接提成是每交10份33500元下一个月返回6460元。一个直接下线、下线投资33500元购买10份,经理得4300多元,高级经理每发展一个人就得4000元。运作体系主要是发展下线靠拉人头获利,其直接发展1个人,是被告人赵一玮,后升为高级业务员,其和被告人赵一玮是高级经理,其发钱给被告人赵一玮的事实;十、赵一玮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一玮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一玮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一玮居住的临桂区某苑某栋某单元某室搜查出涉案物品的情况,并将涉案物品扣押的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赵一玮手机、身份证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的事实;5.被告人赵一玮的手绘体系图证实其体系下人员情况的事实;6.被告人赵一玮的进账记录证实有32人向其账户存入申购款的事实;7.被告人赵一玮银行留存信息及交易流水证实了赵一玮银行流水情况的事实;8.被告人赵一玮的供述证实其上线是被告人金龙,2017年年初,2016年年底这段时间,其升级为高级业务员,其负责通知伞下的团队一起出去聚会,当升级为A级经理的时候,就会收新人的申购款,然后在每个月的1号放工资的事实。十一、王钢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钢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钢案时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被告人王钢工资下线汇总表、王钢进、出账记录证实记载的特殊数字为其发放下线工资,其曾发放工资的下线人数及金额的事实;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王钢住处查获的银色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的事实;5.被告人王钢手绘传销体系图、被告人王钢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某某某某932)银行流水证实被告人王钢直接或间接下线达三层级以上,证实其曾发放工资或返利给其的直接或者间接下线,其的直接或间接下线人数达50人以上,证实其收到过直接或间接下线缴纳加入“资本运作”、“移民经济”的申购款的事实;6.被告人王钢的上线孙某甲手绘传销体系图证实李某甲及被告人赵启斌、齐玉春、王钢的直接或间接下线均达三层级以上,直接或间接下线达30人以上的事实;7.被告人王钢的供述证实其2015年3月到临桂加入传销组织,是孙某甲的下线,之后发展了王甲、宋庆锐、高乙为直接下线,至案发时,其下线有40多人的事实;8.被告人齐玉春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钢是其传销下线,并且被告人王钢负责给下线人员上课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被告人赵志君、朱书云、查新玲、胡小云、明玥华、赵启斌、邓定宪、齐玉春、金龙、赵一玮、王钢参加了了以“移民经济”(或称“西部大开发”)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其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积极发展下线人员,参与发展、管理传销组织,下线层级均达到三级以上,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数至少30人以上,其中被告人赵志君发展、管理下线后,共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累计达350万元以上,被告人朱书云、查新玲、胡小云、明玥华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赵启斌、邓定宪、齐玉春、金龙、赵一玮、王钢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累计达40人以上,120人以下,上述十一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明玥华、齐玉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对被告人明玥华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齐玉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志君辩称李某丙的账户内统计的传销人员及资金不是其下线,是李某丙本人的。经查,被告人赵志君被李某甲带入传销组织后,其发展的传销体系清晰,自己供述的体系的资金走账是使用其母亲李某丙的银行账户,李某丙并非该传销体系人员,故对被告人赵志君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韦伟成提出被告人赵志君在李某甲将其带入传销组织,还没升到高级业务员时的金额应予以扣减,其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志君经同案人李某甲介绍进入传销组织后,从事了发展下线,上传下达,召集下线人员参加会议等活动,发挥了在传销组织内的管理、协调的作用,直至其成为高级业务员独立管理下线全部人员,这是一个完整的传销发展路径,其从进入传销体系起到其出局,均应对其下线所有资金负责,因此,对辩护人的该部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查新玲辩称及辩护人蒋荣富提出被告人查新玲名下没有200人,其银行流水与人数不相符的意见,经查,本案中参与传销的被告人在传销体系内并不是一一对应全部由自己向下线下发获利款,而是存在委托下线其他人员代发的情况,并不是人员与银行流水对应,被告人查新玲的体系下有其本人及下线所绘体系图和供述证实,因此,对辩护人的该部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查新玲自付款用他人名义购买份额,应予以扣减的意见,因辩护人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马油油提出被告人胡小云名下的部分传销人员及其下线是查某甲放在被告人胡小云名下的,不应计入其名下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胡小云的丈夫查某甲系其上线,因其发展的人员已满,遂将后面发展的部分传销人员安排在其下线的被告人胡小云名下,形成一个经过完整的传销体系,该行为经被告人胡小云认可,并由其进行管理,该部分人员后续发展的获利也由其获取,其起到了组织、领导的作用,应对此负责,因此,对辩护人的该部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潘光权提出被告人赵启斌在传销组织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启斌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下线达60人以上,涉案金额达210万元,已经是该传销组织中的高级业务员,在传销活动中承担了收取申购款及发放下线工资等管理工作,具有管理团队的地位和权利,其在传销组织中对传销的实施、发展起关键作用,不是辅助作用,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志君、朱书云、胡小云、赵启斌、邓定宪、王钢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当庭表示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龙、赵一玮归案后也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愿意接受处罚,当庭表示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志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书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4日起至2024年2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查新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24年2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胡小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明玥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3年8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六、被告人赵启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七、被告人邓定宪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22年11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八、被告人齐玉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九、被告人金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十、被告人赵一玮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十一、被告人王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落款
审 判 长 刘伟胜人民陪审员 杨林珍人民陪审员 刘孔钿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邹健宁书 记 员 陈泓羽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修正) 第224.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修正) 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修正) 第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修正) 第67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修正) 第67条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