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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人头”型传销零撸模式型

高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典型案例 043 / 90 | 四川北展律师事务所刑法研究中心 ·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专题
案由: 刑事>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扰乱市场秩序罪>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注案 号:(2025)湘0426刑初208号审理法官: 刘育良 李燕飞 周杉文书类型: 判决书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审理法院: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5.11.19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审理程序: 一审

代理律师/律所:李云娟,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李平,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从犯 应当从轻 可以从轻 可以减轻 可以免除 自首 以自首论 缓刑 悔罪表现 拘役 有期徒刑 罚金 并处 缴纳 追缴 减少 书证 证人证言 被告人供述 引诱 质证 证明力 关联性 合法性 证据确实、充分 取保候审 批准逮捕 拘留 量刑建议 陪审 初犯 偶犯 强制缴纳

刑罚:被告人高敏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高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5)湘0426刑初208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高敏。因涉嫌犯诈骗罪,2024年7月2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8月6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平,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云娟,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刑诉〔202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敏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5年9月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敏及其辩护人李平、李云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检察院指控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某某平台系以投资为名,收取入门费获取会员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对象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从事传销活动骗取财物的网络平台,被告人高敏为牟利,经上线直推注册为会员,积极发展下线,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高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高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敏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平、李云娟提出独立辩护意见:某某平台的会员不需要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高敏无“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的行为,某某平台的《投资合同》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商品,本案证据无法证明高敏直接推荐或间接推荐参与某某平台的人数达到了30人以上,且无法证明某某平台执行了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规定,故高敏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另关于本案的量刑,高敏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且高敏也系本案受害人,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被告人高敏经刘某某(主体身份不详,在逃)了解到某某平台,后高敏在APP上注册了账号。某某平台每天会提供各类投资项目,项目的投资时间和收益率不同,投资人可以自行选购,客户选购后会与平台签订投资协议,协议规定投资时间、投资金额、到期时间和获利金额。投资人按照平台客服提供的私人银行账户进行充值转账,投资项目到期后就能兑现本金和利息。刘某某称某某平台的投资项目都是在股市里打新股,后转债获利。高敏在某某平台投资了几个项目后,就开始号召周围朋友加入平台投资。某某平台发展下线有“532”奖励机制,投资人可以获得第一层下线投资金额的5%的奖励、第二层下线投资金额的3%的奖励、第三层下线投资金额2%的奖励,下线发展的多获利就多。下线经人推荐提供邀请码注册成为“某某”的会员,然后用身份信息注册,绑定银行账户。成为会员不需要充值,向平台购买投资项目达到一定金额可以升级,等级越高,利息越高。高敏先后发展了华某兰、陈某贵、张某梅、刘某、刘某花、王某芳、谭某艳、王某苗、何某男、曾某、周某等人为一级下属会员,并通过一级下属发展多级下属会员数十人。为鼓动更多的人加入某某,高敏将自己身份信息注册的微信号给刘某某使用,刘某某建立了“星星之火、可以燎原”的微信群,由高敏担任管理员,下属会员都被拉入该聊天群。高敏、刘某某经常在微信群内介绍某某平台的新项目及建仓图,宣称在该平台赚了许多钱,还时常在群里发些煽动性的言论和小红包调动群里气氛。高敏为了引诱他人投资,不但宣称自己在该平台赚了许多钱,还向他人承诺不亏本金,若投资亏本,其本人予以补贴。在他人缺少投资资金时,高敏主动提供其店铺的收款二维码给他人刷信用卡套现到某某平台投资,并免费帮助他人充值某某平台账号。2024年6月30日凌晨,某某平台关闭跑路,相关网址、软件均无法打开。高敏当即将购买的车辆转移,并将其与刘某某的聊天记录全部删除。经查,高敏在该平台发展下线层级达5级,下线人数达30余人,致使下线损失总金额六百余万元。另查明,2024年6月30日,高敏主动到祁东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照片截图,转账、充值记录、资料、驾驶证、层级图、情况表,证人华某凤、刘某元、华某兰、唐某香、刘某花、陈某贵、刘某荣、肖某莲、冷某珍、刘某、张某、曾某、刘某梅、吕某香、肖某妹、董某红、曾某意、黄某、郭某静、唐某、谭某艳、颜某兰、王某芳、何某芳、彭某多、李某鹏、陈某利、陈某婷、李某芳的证言,被告人高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高敏对前述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李平、李云娟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1.高敏的供述与辩解无法证明其直推下线人数、二级下属会员及三级下属会员的具体人数,无法证明其通过直接推荐或者间接推荐人员加入某某平台获利的具体金额。2.证人王某苗、何某男在案卷中无证人证言,缺乏对应证据支撑,无法作为指控依据,对华某兰等26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陈述的亏损金额不真实,部分证言明显系侦查人员复制、粘贴形成,无法反映证人的真实陈述内容。3.对各证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微信聊天记录依法属于电子数据,而非书证,各证人自行向侦查机关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符合侦查机关收集、调取电子数据的法定程序,且聊天记录截图缺乏完整性,无法排除被删除、修改的可能性。4.对高敏、华某兰问话笔录后附卷记录纸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不具备证明力。经查:1.被告人高敏在侦查机关共有五次供述,关于其直推下线的名单,虽与证人陈述有差异,因高敏直推或间接推荐下线多人,关于下属会员是否由其直推,因被告人记忆偏差,此类细微出入符合常人认知规律,不影响对本案核心事实的认定。王某苗、何某男虽在本案中无证人证言,但被告人高敏两次供述二人由其直接推荐,均有被告人高敏签字具结,故对其供述与辩解本院予以确认。高敏供述了平台对发展下线有“532”奖励,奖励直接打到平台账号中,但因本案系网络传销、账目不全,此客观障碍不能否定被告人参与传销并获利的核心事实,虽无法精确核算具体获利金额,但不影响本案定罪,量刑时可结合相关事实综合考量。对辩护人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辩护人提出证人亏损金额不真实、系侦查人员复制、粘贴形成,系辩护人推测,无其他证据证实,对辩护人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证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系证人自愿提交,该情形符合取证规定,侦查机关虽无收集、调取程序,但聊天记录截图有证人亲笔签名确认,且该聊天记录内容能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该程序问题不足以否定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4.高敏、华某兰提供的记录纸系二人主动提交,不存在侦察机关非法搜查、扣押等严重违法情形,且记录纸内容系对相关事实的佐证,记录纸上有二人签字确认,程序轻微瑕疵不能作为排除其效力的理由。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某某平台为以投资理财为名,通过购买虚拟产品获得实际收益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对象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从事传销活动骗取财物的网络平台,被告人高敏为牟利,经同案人上线直推注册为会员,在祁东县积极发展下线,发展下级会员账户众多,对该平台在本地区传销组织体系创建、发展、壮大和活动实施起重要关键作用,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高敏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敏报案后未逃离现场,且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李平、李云娟提出被告人高敏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查,本案中,某某平台中“理财”产品即为虚拟商品,参与者虽可免费注册,但需通过购买虚拟商品变相支付对价方式获得实际收益资格,系以“变相购买商品”形式掩盖“入门费”本质。被告人高敏积极宣传某某平台,虚构盈利前景,向参与人承诺不亏本金,积极发展下线,并在微信群内引诱参与者积极发展下线,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层级达5级,下线人数三十余人,最终导致众多投资者血本无归,具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主观故意,该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

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敏有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且系本案被害人,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本院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核被告人高敏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敏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惩治犯罪,确保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敏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落款

审 判 长 刘育良人民陪审员 李燕飞人民陪审员 周 杉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夏芳

本案法律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24.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34.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5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5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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