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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人头”型传销连锁销售型

被告人王进先、袁苏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典型案例 031 / 90 | 四川北展律师事务所刑法研究中心 ·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专题
案由: 刑事>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扰乱市场秩序罪>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注案 号:(2021)苏0115刑初121号审理法官: 韦东宝 刘业萍 尹璇文书类型: 判决书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县)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6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审理程序: 一审权责关键词: 刑事责任能力 从犯 应当从轻 可以从轻 应当减轻 缓刑 悔罪表现 考验期 有期徒刑 罚金 缴纳 法律援助 辨认笔录 质证 证据确实、充分 取保候审 拘留 审查起诉 量刑建议 陪审 初犯 偶犯 前科

刑罚:被告人王进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被告人袁苏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指控罪名: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判定罪名: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被告人王进先、袁苏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苏0115刑初121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王进先。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决定刑事拘留(上网追逃),10月15日被抓获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杨露,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南京市江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袁苏宁。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陈静,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南京市江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审理经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2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进先、袁苏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进先及其辩护人杨露、被告人袁苏宁及其辩护人陈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检察院指控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进先、袁苏宁加入的名为“1040阳光工程连锁经营”组织不生产销售商品、不提供服务,系“拉人头”式收取加入资格费的传销组织。该组织规定,参加者必须缴纳人民币(下同)3800元购买1份“份额”才能加入该组织,最高缴纳69800元购买21份“份额”,并宣传投资69800元,回报可达1040万元。该组织实施五级三晋制,参加者根据自己购买及发展的下线购买的“份额”层层累计提升级别,并收取返利。该组织将成员分散到团队(体系)进行管理,团队由老总领导,团队内设立自律总管、能力总管等职务及各类配合等职务,负责本团队(体系)传销人员开展传销活动,以及与其他互动团队(体系)进行自律检查、能力和经晨业务学习等日常组织、管理活动。2018年至2020年5月期间,该团队(体系)租住于南京市江宁区天景山公寓开展活动。2018年4月,被告人王进先担任自律总管至案发;2018年夏天至2020年3月,被告人袁苏宁担任经晨窗口。上述人员任职期间,根据安排与韩梦波体系、耿小明体系、王春梅体系、张鸿平体系、李银浩体系、何富全体系、刘咪体系、黄永生体系、林玉萍体系(均另案处理)进行相互自律检查、能力和经晨业务学习等,该10个体系有传销人员共计120人以上。被告人王进先于2020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袁苏宁于2020年6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进先、袁苏宁组织、领导以“自愿连锁经营”为名的组织,该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五级三晋制”的方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购买份额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进先、袁苏宁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袁苏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王进先辩称,其是代他人担任自律总管,没有任命,没有积极履行自律总管职责,2020年7月去广州,10月份回来后就离开了传销组织。辩护人杨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王进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定罪无异议,被告人王进先具有以下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认罪认罚,真诚悔罪;2、系从犯;3、系初犯、无前科劣迹;4、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袁苏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陈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袁苏宁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袁苏宁具有以下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在犯罪行为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犯罪情节相对轻微;3、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进先、袁苏宁加入的名为“1040阳光工程连锁经营”组织不生产销售商品、不提供服务,系“拉人头”式收取加入资格费的传销组织。该组织规定,参加者必须缴纳人民币(下同)3800元购买1份“份额”才能加入该组织,最高缴纳69800元购买21份“份额”,并宣传投资69800元,回报可达1040万元。该组织实施五级三晋制,参加者根据自己购买及发展的下线购买的“份额”层层累计提升级别,并收取返利。该组织将成员分散到团队(体系)进行管理,团队由老总领导,团队内设立自律总管、能力总管等职务及各类配合等职务,负责本团队(体系)传销人员开展传销活动,以及与其他互动团队(体系)进行自律检查、能力和经晨业务学习等日常组织、管理活动。2018年至2020年5月期间,该团队(体系)租住于南京市江宁区天景山公寓开展活动。2018年4月,被告人王进先担任自律总管至案发;2018年夏天至2020年3月,被告人袁苏宁担任经晨窗口。上述人员任职期间,根据安排与韩梦波体系、耿小明体系、王春梅体系、张鸿平体系、李银浩体系、何富全体系、刘咪体系、黄永生体系、林玉萍体系(均另案处理)进行相互自律检查、能力和经晨业务学习等,该10个体系有传销人员共计120人以上。被告人王进先于2020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袁苏宁于2020年6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进先以往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手机截图、组织架构图,证实2016年底其到南京加入传销组织,发展甘玲、丁某等人,2018年4月团队合并,团队大概有二十多人,在天景山公寓租了3套房子,姜力庆担任团队大总管,其开始担任自律总管,苏文担任自律配合,袁苏宁担任经晨窗口,2020年1月袁苏宁离开了。自律总管的工作是管理团队人员的纪律和生活,包括作息时间、请假、房间分配等,其刚开始有时和其他组的人一起去查别的组成员的手机,后来都交给苏文去做了。其没有被任命,是前自律总管刘佳臣走时,让其顶替干的,老总李世君给总管级别的管理人员安排住在别处,其住在江宁区祁泽家园4栋1801室,有段时间姜力庆和其一起住。后来没人接替其干自律总管,其就一直干,直到2020年5月份其看到警察在天景山公寓抓人,就害怕跑了。其知道王春梅团队、张鸿平团队、刘召帅团队、韩梦波团队、林玉萍团队、黄永生团队、何富全团队、耿小明团队、***团队,每个团队上面的老总都不一样,一个团队上面一般都不是一个老总,有的上面有两三个老总。被告人王进先辨认了经晨窗口袁苏宁。2、被告人袁苏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手机截图,证实2015年11月份其经丁某发展加入传销组织。2018年夏天,当时的总管姜力庆说其晋升为经理,让其搞经晨窗口,主要安排周末的学习、演讲。其团队一共有二十多人,姜力庆是能力总管,王进先是自律总管,丁某和苏文是自律窗口。2020年3月12日其离开传销组织到无锡打工去了。其走的时候,苏文接替其做了经晨窗口。平时团队和团队之间有互动交流。3、同案人姜力庆的供述、手机截图,证实2017年底其加入传销组织,团队二十多人,在天景山公寓租了3套房子,其担任团队大总管,王进先担任自律总管,苏文是自律配合,袁苏宁是经晨窗口,后来袁苏宁离开了,苏文兼职经晨窗口。团队的成员都是其和王进先发展的,一般东北的和湖北的是其的下线,西北的是王进先的下线。王进先发展了丁某,丁某发展了袁苏宁。王进先主要管纪律和生活,比如成员请假、房间配备等。袁苏宁主要负责学习方面,制定学习计划等。其知道王春梅团队、张鸿平团队、刘召帅团队、韩梦波团队、林玉萍团队、黄永生团队、何富全团队、耿小明团队、***团队,团队大总管有个微信群,会交流工作,每个团队上面的老总都不一样,其团队老总是李世君。4、同案人苏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组织架构图,证实其加入的传销组织中,自律总管是王进先,经晨窗口是袁苏宁,袁苏宁2020年3月份就离开了。除了其的团队外,其他传销团队也在其住的小区,大家是一个统一的整体,平时互相交流学习,其知道***团队、刘召帅团队,团队成员之间都相互认识,也在一起交流过。苏文辨认被告人王进先及袁苏宁。5、证人孟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手机截图,证实其加入的传销组织团队中大总管是姜力庆,负责管理团队所有事务,还有一个总管叫王进先,其他成员还有丁某、苏文、黄某、王珍等人。传销组织中团队与团队之间都是相互联系的,大团队下面有很多小团队,小团队之间相互联系、学习,联系方式都是公开的。其知道的其他小团队的成员有王春梅、邹海洋、王洁等等,有的只是听过名字,没有见过。其团队有个七人微信群,里面有姜力庆、王进先、苏文、黄某、纪某、闫某和我,平时就在这个群里汇报工作。2019年11月份其刚加入传销组织时,团队的经晨窗口叫袁苏宁,她负责在微信群里发布学习有关的内容,到今年春节之前,因为疫情交流不起来,她就不发了,后面其也没见过她。孟某辨认被告人王进先、袁苏宁。6、证人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组织结构图、手机截图,证实2017年其加入传销组织,2020年3月初,其团队自律总管***因为家里有事,给其两个新领导电话,一个是姜力庆的一个是王进先的,他俩一个是大总管,一个是自律总管。***分别带其与姜力庆和王进先见了面。因为疫情,两个领导暂时没做什么,但他们让成员们知道团队是有领导的,这样组织才不会散。今天凌晨警察突击检查后,王进先曾给其打过电话,其没有接到,他肯定是作为领导关心一下,问问情况。其所加入的传销组织一共有11个团队,每个团队都有自己的成员,这些团队是个整体,平时团队下面成员相互交流、走动。丁某辨认被告人王进先、袁苏宁。7、证人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加入的传销组织团队中大总管是王进先,经晨窗口是袁苏宁,并对二被告人进行了辨认。8、证人苏某、闫某、王某、黄某、纪某、张某1、张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截图,证实他们所加入的名为“1040阳光工程连锁经营”组织不生产销售商品、不提供服务,系“拉人头”式收取加入资格费的传销组织。该组织规定,参加者必须缴纳人民币(下同)3800元购买1份“份额”才能加入该组织,最高缴纳69800元购买21份“份额”,并宣传投资69800元,回报可达1040万元。该组织实施五级三晋制,参加者根据自己购买及发展的下线购买的“份额”层层累计提升级别,并收取返利。该组织将成员分散到团队(体系)进行管理,团队由老总领导,团队内设立自律总管、能力总管等职务及各类配合等职务,负责本团队(体系)传销人员开展传销活动,以及与其他互动团队(体系)进行自律检查、能力和经晨业务学习等日常组织、管理活动。团队里有二十几个成员,团队中大总管是姜力庆,王进先也是团队总管,袁苏宁是经晨窗口。9、被告人王进先、袁苏宁的户籍资料、前科劣迹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拘留证、逮捕证、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临时羁押证明等证实:(1)被告人王进先、袁苏宁作案时均已成年,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2)被告人王进先、袁苏宁均被上网追逃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被告人王进先、袁苏宁无前科劣迹。10、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进先、袁苏宁分别于2020年10月15日、2020年6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公诉机关的指控。针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人王进先提出的其是代他人担任自律总管,没有任命,没有积极履行自律总管职责,2020年7月去广州,10月份回来后就离开了传销组织的辩解。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手机截图、组织结构图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王进先自2018年4月开始担任自律总管至案发,并在团队中履行管理职责的事实。被告人王进先当庭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更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杨露提出的被告人王进先认罪认罚、真诚悔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王进先在审查起诉阶段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拒不认罪,无悔罪表现,其主观恶性较大。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辩护人陈静提出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杨露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被告人王进先、袁苏宁组织、领导以“自愿连锁经营”为名的组织,该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五级三晋制”的方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购买份额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进先、袁苏宁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袁苏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

二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苏宁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王进先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袁苏宁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二万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进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2023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袁苏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 判 长 韦东宝人民陪审员 刘业萍人民陪审员 尹 璇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刘 敏书 记 员 张 旭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修正) 第224.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修正) 第25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修正) 第2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修正) 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修正) 第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修正) 第67条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修正) 第72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修正) 第72条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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