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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人头”型传销资本运作型

唐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典型案例 028 / 90 | 四川北展律师事务所刑法研究中心 ·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专题
案由: 刑事>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扰乱市场秩序罪>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注案 号:(2024)豫01刑终1166号审理法官: 郭文政 董正方 李继军文书类型: 裁定书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5.02.23案件类型: 刑事二审审理程序: 二审

代理律师/律所:张兴,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雷耀东,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主犯 从犯 可以从轻 自首 缓刑 有期徒刑 罚金 并处 缴纳 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 言词证据 质证 证据确实、充分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初犯 前科

唐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4)豫01刑终1166号

公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郑州片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辩护人张兴,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雷耀东,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郑州片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郑州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24年11月29日作出(2024)豫0194刑初9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9年1月,被告人唐某甲经唐某丙(另案处理)介绍来到郑州市郑东新区,参加“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该组织以经营“1040阳光工程”为名,以参加者每人购买一个份额3800元即可以成为成员,最多一人可以购买21个份额共计69800元,购买21份后第二个月返还19000元,之后每推荐一个人参加并购买21份后可以领取5000元工资,推荐的人又推荐他人购买后可以领2000元工资的模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并以“1040阳光工程”系国家暗中支持的资本运作项目、三年可以挣1040万元为幌子,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该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其中五个级别是高级经理也称老总、经理、主任、组长、业务员;经理负责管理各自推荐、发展的成员,分为自律、能力、经晨、自配、能配、申购。被告人唐某甲在该传销组织中为高级经理,并担任经晨(负责监督成员打电话拉人头),积极发展下线。经统计鉴定:唐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数共计131人,发展人数层级超过三级。被告人唐某甲于2024年5月7日被抓获到案。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人龙某、刘某、贺某、李某等人的证言,龙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提交的转账凭证、举报信、成员名单、传销组织发展成员层级关系手绘图,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以经营“1040阳光工程”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发挥主要作用,系主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唐某甲发展下线人数众多,犯罪情节较为恶劣,社会危害较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诉称上诉人唐某甲上诉及辩护人辩护均称:1.本案鉴定事项是对唐某甲等人发展下线的具体人数、层级进行鉴定,不符合司法会计鉴定的范围,不具有鉴定事项的法定资质,采用了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等言词性证据,河南众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根据。2.龙某、唐某丁、李某等人证明的唐某甲发展下线人数及层级的事实及所画层级图不真实,本案没有对上述证人陈述的所有参与传销成员逐一核实,不能作为定案根据。3.唐某甲构成自首。唐某甲在2021年1月19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次系接到郑州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前往郑州,在接受调查之前被抓获且如实供述,依法构成自首,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4.唐某甲在传销组织中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5.唐某甲系初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宽处罚。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唐某甲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且证据经一审、二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唐某甲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出庭检察员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本案鉴定报告中关于唐某甲发展下线人数的统计可以作为定案根据,原判认定上诉人唐某甲发展下线人数及层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查,河南众德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唐某甲发展下线人数的统计,系侦查机关依法委托,结合上诉人唐某甲供述、涉案人员证言、绘制的层级图,详细统计得出,同时在卷也有部分相关缴纳、支付费用记录、银行交易记录、传销人员关系图予以佐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证据证明统计人数有误,故应予采信。本案对于层级及发展下线人数的鉴定,并无规定需具备特殊的资质要求,河南众德会计师事务所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对唐某甲发展下线的人数及层级进行统计,符合相关资质的要求。综合在案证据,原判认定唐某甲发展下线的人数并无错误。本案参与传销人员众多,虽受制于客观因素,无法全部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但考虑涉案传销活动中发展上下级晋升或返利分红情况,唐某甲关于层级的供述与其他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及绘制的层级图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依据现有证据不影响对唐某甲发展下线层级的认定。根据在案证据,原判认定唐某甲发展传销人员的层级达到3级以上并无不当。2.上诉人唐某甲应认定为本案主犯。唐某甲经唐某丙介绍后参加传销组织,积极发展亲戚朋友作为下线,在案证据证实,唐某甲发展下线人数较多,并在传销活动中担任“经晨”等管理职务,对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足以认定唐某甲系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原判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唐某甲及辩护人辩解辩护称其系从犯的理由不成立。3.上诉人唐某甲不构成自首。根据公安机关出具到案经过和补充材料说明,系被害人报案并强烈要求其到派出所,其到派出所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谎称其系被害人并写下情况说明失联。本次到案系公安机关采取技术手段锁定其活动轨迹后将其抓获,并非其主动到案,依法不应当认定为自首。4.原判对唐某甲的量刑适当。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发挥主要作用,发展下线人数众多,系主犯,犯罪情节较为恶劣,社会危害较大。原判结合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唐某甲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郭文政审判员 董正方审判员 李继军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昆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236条1款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24.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67条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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