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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人头”型传销虚拟货币型

宁远县某局与欧某非诉行政行为执行审查一案

典型案例 023 / 90 | 四川北展律师事务所刑法研究中心 ·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专题
案由: 行政> 行政行为> 行政处罚案 号:(2026)湘1126行审67号审理法官: 蒋艳 周友义 王贤顺文书类型: 裁定书

裁定类型: 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5.28

案件类型: 非诉行政行为申请执行审查

审理程序: 执行

权责关键词: 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 合法 违法 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拒绝履行(不履行) 合法性 不予受理

宁远县某局与欧某非诉行政行为执行审查案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6)湘1126行审67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宁远县某局。住所地:宁远县。法定代表人:于某,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宁远县某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宁远县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欧某。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宁远县某局于2026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市监处罚字〔2025〕79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宁远县某局查明,2025年7月16日,本局收到宁远县公安局移送函(宁公函【2025】24号),经对欧某涉嫌介绍他人参加传销活动进行审查,认为不够立案追诉标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经核查,欧某上述行为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本局于2025年8月1日决定予以立案调查。经核定,2019年2月,欧某经“永恒社区”虚拟数字货币传销平台理事左某介绍,并在其刷单软件ARW平台内缴纳2万元注册账号成为社员。2019年12月,欧某晋升为平台群主后(150群),以推销购买虚拟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虚拟货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按照收取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交易佣金百分比的方式作为计酬获利依据,引诱参加者发展他人参加。经鉴定,“永恒社区”虚拟数字货币传销平台为四个层级,分别是社员、群主、理事、常务理事。该平台依靠“ARW”、“VAST”、“EXCZC”APP软件,虚构项目方指定的虚拟数字货币有大量交易的假象,数字货币价格上涨,吸引外围投资者大量投入资金购买指定的虚拟数字货币,待该虚拟货币的资金数量达到一定峰值后,人为控制该虚拟数字货币的价格断崖式下跌,以此获取其他人钱某,而组织内人员通过资金报备的方式,保障自己的资金并可非法获利。该平台以交纳2万元以上不等的费用发展入门社员,并通过平台明确的晋升晋级、奖励标准,让社员以拉人头的形式又发展社员以提高级别获取高额提成。群主收取社员每轮交易佣金的30%,理事、常务理事收取名下群每轮交易佣金的10%的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的方式。2019年2月至2020年8月期间,欧某按照以上晋升晋级、奖励标准,通过不断发展和分化,登记在其名下的直推群2个(884群、408群),直接发展社员4人,共发展社员25人。截至案发时止,欧某经司法会计鉴定投入平台金额150000元,主动向公安机关退款10000元,获利49778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宁远县公安局移送案件函一份,证明欧某涉嫌介绍他人参与传销活动案件来源情况的事实;2.宁远县公安局移送的案件卷宗一份,卷宗资料有询问笔录一份,刑事判决书一份,司法会计鉴定书一份,证明欧某介绍他人参与传销活动的事实;3.欧某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二份,证明欧某的个人身份情况;4.执法人员依法对欧某进行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欧某介绍他人参与传销以及发展下线人员的方式、数量、获利等情况;5.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欧某同意本局可以采用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的事实;6.欧某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病历复印件一份、借款及银行贷款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欧某身患重疾以及债务情况;7.关于申请划转传销案件暂扣款的报告及税收发票,证明欧某已上缴违法所得10000元。宁远县某局认为,欧某介绍他人参与传销活动,其行为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构成介绍他人参加传销活动行为。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二)、(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本局于2025年10月15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市监处罚字〔2025〕79号)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49778元;2、罚款人民币30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52778元,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本局于2025年10月17日向欧某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市监处罚字〔2025〕79号),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向某县政府申请复议,也未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5年11月10日,欧某向宁远县公安局上缴违法所得10000元。本局2026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宁市监罚催〔2026〕JJ1号后,被执行人欧某未履行行政处罚剩余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申请执行人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宁远县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市监处罚字〔2025〕79号),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强制执行宁远县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市监处罚字〔2025〕79号);二、限被执行人欧某于2026年6月18日前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市监处罚字〔2025〕79号)所确定的义务(即缴纳违法所得39778元、罚款3000元及加处罚款3000元,合计45778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落款

审 判 长 蒋 艳审 判 员 周友义审 判 员 王贤顺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夏小琳代理书记员 刘 琴

本案法律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5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9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15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16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第32条1款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第32条1款2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第72条1款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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