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等集资诈骗、洗钱案
刑事>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洗钱罪
案 号:(2022)川01刑初144号
审理法官: 李衡 蒋晓蕴 伍分玉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3.12.28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审理程序: 一审
代理律师/律所:彭彦林,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杨天意,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郭刚,四川方策律师事务所;钟玉鹏,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陈武,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兰瑞祥,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刘清平,四川汉能律师事务所;史银胜,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宋乾罡,四川乾税律师事务所;庄莉,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曾莉,四川九益律师事务所;杨飚,四川成竞律师事务所;程中民,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赵军,四川腾誉律师事务所;赵彦军,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陈亮,四川九益律师事务所;陈强文,四川良禾律师事务所;
案例发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八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百场优秀庭审”
发布日期:2025.12.22
权责关键词: 明知 希望 刑事责任能力 主犯 从犯 应当从轻 可以从轻 犯罪手段 自首 立功 数罪并罚 吸收 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 不适用 罚金 并处 缴纳 追缴 剥夺政治权利 全部财产 管辖 物证 书证 证人证言 被告人供述 鉴定意见 检查笔录 辨认笔录 推定 排除合理怀疑 质证 关联性 合法性 证据不足 保证金 执行逮捕 拘留 同步录音录像 变更起诉 延期审理 初犯 强制缴纳
刑罚:被告人王某1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杨某1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百万元。 被告人谢某1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百五十万元。 被告人段某1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被告人马某1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被告人王某2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被告人林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被告人孙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被告人赵某1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黄某1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胡某1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指控罪名: 集资诈骗罪 洗钱罪
判定罪名: 洗钱罪 集资诈骗罪
王某1等集资诈骗、洗钱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2)川01刑初144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王某1,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1年9月7日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武,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天意,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1,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1年7月16日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2日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辩护人杨飚,四川成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1,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1年8月19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4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宋乾罡,四川乾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程中民,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某1,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1年9月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辩护人郭刚,四川方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彭彦林,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2,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泗水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1年9月9日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辩护人曾莉,四川九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亮,四川九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商河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1年9月8日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清平,四川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军,四川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1,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阳谷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1年8月28日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辩护人钟玉鹏,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章丘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兰瑞祥,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史银胜,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1,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1年9月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强文,四川良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1,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庄莉,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1,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1年10月2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彦军,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成检刑诉〔2022〕112号起诉书、川成检刑变诉〔2023〕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杨某1、谢某1、段某1、王某2、林某、赵某1、孙某、黄某1、胡某1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某1、马某1犯洗钱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9月25日、12月7日召开了庭前会议,就程序性事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明确了本案争议的焦点,形成庭前会议报告,并于2023年12月27日、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黎莉、检察官助理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陈武、杨天意,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杨飚,被告人谢某1及其辩护人宋乾罡、程中民,被告人段某1及其辩护人郭刚、彭彦林,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曾莉、陈亮,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刘清平、赵军,被告人赵某1及其辩护人钟玉鹏,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兰瑞祥、史银胜,被告人黄某1及其辩护人陈强文,被告人胡某1及其辩护人庄莉,被告人马某1及其辩护人赵彦军到庭参加诉讼。经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二次,并报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检察院指控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被告人王某1、段某1等人指使他人通过提前“预挖币”、锁定挖币权限等技术手段、开发GUCS币,同时利用白皮书等宣传资料,对外宣称GUCS币区块链具有重大的经济价值。2020年4月王某1等人先后通过名为“雷盾交易所”“中币交易所”平台对外发行GUCS币。为吸引群众购买GUCS币,王某1、段某1组织王某2、林某、赵某1、孙某、黄某1、胡某1等人利用“雷盾驾驶舱”账号在雷盾交易所、中币交易所以自买自卖等形式操纵GUCS币价,制造GUCS币购买需求旺盛的假象。同时,王某1等人指使技术人员制作“WalletPro”APP(又称GUCS钱包),通过质押GUCS币,达到币价稳定上升、防止群众抛售的目的,具体过程为集资参与人在雷盾交易所购买“泰达币”(价值等同于美元价格,在虚拟币圈具有法定货币的属性)后,用“泰达币”购买GUCS币,再把GUCS币质押到GUCS钱包里,从而获取“静态收益”,此外,通过推荐层级购买质押GUCS币,获得下一层级质押收益和团队计酬,从而获取“动态收益”。为了宣传GUCS币以及更好地限制集资参与人抛售,王某1等人通过与杨某1、谢某1等人合作,由杨某1的宣传团队,根据王某1提供的宣传资料,在成都市双流区、新都区、崇州市、大邑县等地以开宣讲会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GUCS币的前景以及升值空间引诱群众投资,并以拉人头的形式发展下线。在GUCS币价上升后,王某1则将自己通过“预挖币”提前控制的GUCS币每日少量投放到交易所卖出进行套现,并提前将币价上涨的信息提供给杨某1、谢某1、陈某1(另案处理)等人,帮助后者以低价位买进、高价位卖出的形式,赚取差价。经查明,该平台共造成2.9万余名集资参与人共计损失17亿余元人民币。2020年5月左右,王某1经人介绍认识马某1。随后,王某1陆续将通过集资诈骗手段获取的合计价值2.4亿余元人民币的“泰达币”转予马某1。而马某1通过在境外外汇平台投资等形式,改变上述虚拟币的性质,并陆续通过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向王某1控制的银行账户转款。此外,王某1还将马某1介绍给谢某1帮助其将非法获取“泰达币”转换为人民币。在陆续收到谢某1大量“泰达币”后,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马某1按照谢某1的要求,向三亚某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多次转账人民币合计600余万元用于购置房产。2021年3月1日以来,王某1使用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接收马某1转回资金合计284万余元。此外,2021年4月21日,王某1指使孙某将集资诈骗所得的20万元转予马某1用于投资外汇。2021年9月7日,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民警在山东省青岛胶州与潍坊高密交接处的公路上将被告人王某1抓获。2021年7月15日17时许,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民警在成都市天府二街将被告人杨某1抓获。2021年8月18日15时许,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四川省I县J湖J寺内将被告人谢某1抓获。2021年9月5日14时许,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民警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将被告人段某1抓获。2021年9月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2通过电话联系称要投案自首,并于当日10时许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某乙酒店向大邑县公安局民警投案。2021年9月7日,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某及其家属劝其投案自首,2021年9月8日0时被告人林某到案。2021年8月27日18时许,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民警在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某丙酒店将被告人赵某1抓获。2021年9月3日19时许,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民警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抓获被告人孙某。2021年9月3日20时许,山东省平邑县公安局民警在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将被告人黄某1抓获。2021年9月3日19时左右,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民警在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抓获被告人胡某1。2021年10月28日17时许,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民警在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抓获被告人马某1。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上述事实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手机等物证;2.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4.电子数据等;5.司法鉴定意见书;6.证人于某、张某1、刘某1等人的证言;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杨某1、谢某1、段某1、王某2、林某、赵某1、孙某、黄某1、胡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1明知系犯罪所得,仍协助转移财产,掩饰、隐瞒资金来源和性质,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为掩饰、隐瞒自己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将财产交由他人进行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1、杨某1、谢某1、段某1、王某2、林某、赵某1、孙某、黄某1、胡某1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1、杨某1、谢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段某1、王某2、林某、赵某1、孙某、黄某1、胡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被告辩称
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对指控其犯洗钱罪的罪名有异议,辩称GUCS币并非“空气币”,其推广GUCS币并非出于诈骗的故意。GUCS币价格暴跌后其尽力投入资金救市,将项目获取的资金用于购买矿机等实体并未挥霍,事发后也积极应对并未逃避。自己将资金转予马某1是为了投资赚钱,并非改变性质进行洗钱。孙某转给马某1的200000元系刘某1安排,与其无关。综上,其行为不应构成集资诈骗罪和洗钱罪。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王某1犯集资诈骗罪和洗钱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GUCS币并非无价值的“空气币”,王某1等人并未出于非法占有的故意实施诈骗。王某1安排林某、王某2等人在中币和雷盾交易所买卖GUCS币只是为了稳定币价,防止过快增长导致崩盘,最终币价崩盘的原因是投资者大量抛售,而非王某1的操纵。为了实现GUCS与实体经济挂钩,王某1为麒麟矿场铺设实体矿机,已将大部分所得投入生产经营活动。在币价崩盘后,王某1投入大量资金救市,足以证实王某1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2.王某1并无任何承诺返本付息的行为,侵犯的客体不是金融管理秩序而是市场经营秩序,不具备非法集资的犯罪特征。故王某1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其以牟利为目的,与杨某1等人合谋以传销方法推广GUCS币,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3.本案据以计算集资诈骗犯罪金额的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瑕疵,可能存在威某大量抛售GUCS币盈利的情形,故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本案犯罪金额不准确;4.王某1转给马某1USDT的行为在2021年3月1日前已经完成,目的是为了投资赚钱,不适用自洗钱的相关规定,公诉机关对王某1洗钱罪的指控不能成立;5.本案扣押登记在张某2名下白色某汽车、某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80%的股权、位于胶州市房产、位于黄岛区房产以及济宁市某戊商贸有限公司持有的某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50%的股权、杨某1持有的某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51%的股权、济宁市某戊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某小型汽车并非王某1所有,不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处置;6.GUCS币的发起人是威某,王某1仅受其安排在国内推广,系从犯。王某1构成立功、自愿认罪认罚,并在侦查阶段积极退赃,减少损害结果发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辩称并未参与GUCS币的设计研发,也不懂相关专业技术,并不知晓GUCS币是否具有价值,仅是相信王某1而帮助其进行宣传推广,不清楚自己构成何种犯罪,自愿认罪认罚并愿意将所有查扣财产用于退赔集资参与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杨某1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杨某1并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不清楚GUCS项目的真实性,系被王某1利用,按照其提供的白皮书等资料帮助王某1对外宣传,并未实施任何诈骗行为,不应构成集资诈骗罪。本案中杨某1等人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的行为更加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杨某1并非犯意的提起者和组织者,只是为王某1提供帮助,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属于次要地位,应构成从犯;3.杨某1自愿认罪和退赔,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1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并不知道GUCS项目虚假,坚信GUCS币具有较大的经济价值而帮助王某1推广,并不清楚王某1可以操控币价,其行为不应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谢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谢某1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某1并未向谢某1透露过GUCS的背景、技术和关键信息,谢某1一直相信GUCS币具有投资价值,因此谢某1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公诉机关也未能举证证明王某1与谢某1进行过集资诈骗的合谋;2.谢某1主要与段某1对接客服事宜,在群里宣传一些炒币的理念,鼓励大家持币,其并非以一个合伙人的身份参与项目,没有任何特权和额外收益,和其他普通人一样只是在买卖GUCS币,并未实施任何诈骗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3.本案鉴定意见合法性和关联性存疑。鉴定意见没有将集资诈骗犯罪所得和正常的炒币买卖所得进行区分。综上,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谢某1犯集资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谢某1无罪。被告人段某1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本案指控GUCS币系“空气币”、不具有经济价值的证据不足,其仅帮助王某1联系技术人员,并未参与设计,也未参与任何对外宣传推广。在帮助王某1期间并未获取工资,没有非法占有集资参与人资金的故意和行为,不应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段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段某1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GUCS币具备挖矿功能,能够在交易所公开交易,其本身具有财产属性,王某1等人也未通过高额返息的方式非法集资,故全案并不构成集资诈骗;2.段某1与王某1并无事前合谋,无非法占有集资参与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也未实施任何诈骗的行为。段某1只是概括知道王某1等人从事犯罪行为而提供技术支持,应当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3.本案鉴定意见不具有合理性,USDT的价格并不能与美元等同;4.段某1具有从犯、初犯、坦白的量刑情节,在技术方面所起作用较小,也从未指使和安排过他人从事犯罪活动,请求法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扣押的段某1的房产并不属于涉案财物,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人王某2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并无诈骗他人的故意,仅被动接受安排从事相关工作,自愿认罪认罚。在查封的房产中,位于胶州市的房屋系用违法所得和合法收入共同购买,位于少海北路的房屋系其岳父母所有只是登记在其妻子陈某2名下,其余查封的房屋系案发前合法收入购买,与本案无关。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王某2犯集资诈骗罪的主要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犯罪模式应当属于传销,并不属于集资诈骗。王某2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对GUCS项目的真实性并不清楚,其按照王某1的要求在雷盾交易所买卖GUCS币的行为本身仍然是炒币,而不是控制币价涨跌,该行为不应评价为诈骗性质,故王某2不应构成集资诈骗罪;2.王某2并没有参与GUCS项目的宣传推广环节,其与杨某1等传销组织人员也没有产生共同犯意和意思联络,故王某2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王某2仅提供银行卡供王某1使用,并在雷盾交易所进行操作买卖,结合其在本案中的客观行为表现、主观故意、主要工作内容等方面,其行为更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3.本案据以认定犯罪金额的鉴定意见存在诸多重大瑕疵,检材来源不明且金额计算方法错误,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认定涉案金额的依据;4.王某2接受他人安排从事相关工作,系从犯,并构成自首,请求法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登记在王某2配偶陈某2名下位于胶州市少海北路的房产实际上是陈某2父母所有,王某2名下位于胶州市黄河路房产、胶州市福州南路房产、陈某2名下位于胶州市少海北路房屋均系案发前王某2与其妻子合法资产购买,不应作为涉案财物在本案中进行处置。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林某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林某具有自首、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请求法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1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集资诈骗罪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仅在中币交易所进行GUCS币的买卖,未参与雷盾交易所的币价操控,从事犯罪的时间较短,作用较轻,愿意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赵某1犯集资诈骗罪的部分事实及罪名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赵某1仅参与了中币交易所的币价交易,指控其参与雷盾交易所的事实认定有误;2.赵某1对GUCS币项目的真实情况、王某1等人是否实施诈骗不具有主观明知,也并未参与宣传推广和设计开发,没有非法占有资金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只是根据职责分工处理分内事务,领取正常薪酬的公司员工,不应构成集资诈骗罪,更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3.鉴定人出具的关于涉案GUCS币为“空气币”的意见所依据的检材来源不合法,在没有对GUCS币的源代码进行分析验证的情况下,得出的鉴定结论缺乏客观公正性,不应当被采信;4.赵某1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即便被认定为犯罪也属于可以较大幅度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从犯。赵某1具有初犯、坦白等情节,综合其在案件中获利较小,请求法院对主刑和附加刑予以减轻处罚;5.赵某1被扣押的汽车、两部手机和电脑,均系案发前取得的合法财产与本案无关,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集资诈骗罪的主要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对GUCS币的真实价值并不清楚,也不知道王某1等人使用了诈骗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认为自己的行为更加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孙某犯集资诈骗罪的主要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造成巨大损失的并非只是操控币价,更多的行为和因素是对GUCS币的宣传推广、钱包质押、拉人头发展下线投资的传销行为,孙某等人操控币价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传销罪中的“骗取财物”,而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故本案应当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而非集资诈骗罪;2.孙某具有从犯、初犯、坦白等量刑情节,参与时间短,在整个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获利较少,愿意全部退赃,请求法院就低判处刑罚和罚金。被告人黄某1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并未有人告知其币价涨跌的信息,仅是接受安排在中币交易所买卖GUCS币,对于王某1等人实施诈骗不具有主观明知,是否构成犯罪请法庭依法裁判。被告人黄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黄某1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黄某1并非金融专业人士,对GUCS币是否属于“空气币”缺乏主观明知。其既不知道王某1等人在自买自卖控制币价,也不知道杨某1等人在传销式的推广GUCS币,其仅从事与客服、内勤一样的工作,没有明显异常;2.公诉机关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均发生在黄某1入职之前,与黄某1有关的仅系其与胡某1在事后的聊天记录,不足以证实黄某1构成犯罪。综上,黄某1主观上没有集资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集资诈骗的行为,不应构成犯罪。被告人胡某1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仅参与中币交易所的币价调控,与起诉指控的雷盾交易所无关。并不清楚自己构成何种犯罪,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人胡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胡某1犯集资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胡某1仅参与中币交易所的币价调控,与雷盾交易所的事实无关;2.胡某1具有从犯、初犯、坦白等量刑情节,请求法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1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洗钱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自己长期以来从事外汇投资,并不知道王某1、谢某1等人转给自己的资金系违法所得,也没有帮助二人改变资金性质及来源,不应构成洗钱罪。被告人马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马某1犯洗钱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马某1对王某1转予的泰达币为犯罪所得并不明知。2019年前后,国内虚拟币挖矿非常盛行,王某1告知马某1其靠挖矿和炒币得到了泰达币,马某1无法得知泰达币的来源不合法;2.马某1分多批次返还王某1投资收益,因为资金金额较大,受到银行卡每天转账数额的限制,才使用多张银行卡给王某1转账,王某1用多张银行卡收款也是正常现象,并非司法解释中“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情形;3.王某1有关洗钱方面的供述以及本案的微信聊天记录缺少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公诉机关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缺乏转账记录等客观证据印证,就转账金额王某1和马某1的供述并不一致,不能将鉴定意见作为认定犯罪金额的证据;5.马某1除了接受王某1用泰达币投资外,还接受过很多客户的投资,本案对马某1有利的证据被遗漏。综上,
公诉机关指控
马某1犯洗钱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进行有罪推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马某1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王某1等人通过GUCS币集资诈骗的事实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1以承接替换方式先后推出了LR、美啦股权、GUC虚拟币三个并无实体依托的传销项目。被告人杨某1、谢某1等人利用其发展的团队帮助王某1对外进行宣传推广。2020年,为了获取更大的非法利益和稳控在GUC项目中受损的群众,王某1欲再次更换宣传项目。王某1安排被告人段某1对接软件开发人员,以修改虚拟币“以太坊”代码的方式设计出名为GUCS的虚拟币以及可查看、质押、发放奖励的关联软件“Wa11etPro”APP(即GUCS钱包)。设计完成时,王某1等人已实际持有3亿余个GUCS币,并要求设计人员设置GUCS币上限数量、将GUCS币获取权限锁定为自己指定的账号。2020年4月、6月,王某1安排段某1先后联系雷盾交易所、中币交易所工作人员,在支付相应费用后,GUCS币开始在上述平台进行公开交易买卖。用户下载雷盾或中币平台A某某以及“Wa11etPro”APP后,在平台A某某中实名注册账号成为会员,绑定银行卡、支付宝、微信等账户,将人民币兑换成USDT(泰达币,通常1U=1美元),然后再用USDT购买GUCS币。购买GUCS币后,会员可将GUCS币存放至GUCS钱包。但此时GUCS币并不是真实保存在用户钱包生成的私人地址里,而是保存在王某1掌控的归集地址中。当会员需要提现时,将自己GUCS钱包内显示的GUCS币提至交易平台兑换成USDT,再将USDT换成人民币后提现到会员绑定的账户内。被告人王某1隐瞒了其锁定GUCS币获取权限且数量、存放地址完全由其掌控的真相,虚构该币可通过算力不断产出并与国际金融、全球公益慈善等实体经济挂钩的事实,利用白皮书等虚假宣传资料,对外宣称GUC上市交易更名为GUCS,且具有重大经济价值和投资前景,鼓动已投资群众将GUC虚拟币转化为GUCS币,并诱骗其他群众进行投资购买。被告人段某1、王某2、林某、孙某、赵某1、黄某1、胡某1在明知GUCS币无实际价值且价格由王某1操控的情况下,接受王某1的安排,使用可以查看所有购买人员账户信息的“雷盾驾驶舱”和中币总、子账号,由段某1、王某2、林某、孙某在雷盾交易所,赵某1、黄某1、胡某1在中币交易所以自买自卖等形式操纵GUCS币价,制造GUCS币购买需求旺盛、价格平稳上升的假象。为吸引群众购买GUCS币,同时达到防止抛售、稳定币价的目的,被告人王某1指使技术人员在GUCS钱包中设置了质押功能,以“静态收益”的方式承诺给予投资群众高息回报,即会员将购买的GUCS币质押在钱包里,在质押期内不能进行交易,根据质押天数不同,会员每日可按不同比例获取后台派发的GUCS币,质押时间越长收益越多。为了迅速扩大GUCS币的宣传和购买规模,被告人王某1与被告人杨某1、谢某1等人继续合作,由杨某1、陈某1(杨某1妻子,另处)、谢某1等人发展的陈某3、尹某、郭某1、苏某、康某、黄某2、杨某2、付某、胡某2、吴某1、吴某2(均另处)等十余位核心人员,通过不断拉人头发展下线的方式,在成都市双流区、新都区、崇州市、大邑县以及德阳、眉山、南充等地以散发宣传资料、开宣讲会等形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宣传GUCS币的前景以及升值空间,并以获取“动态收益”“团队奖励”的方式不断引诱群众投资,即会员推荐他人购买GUCS币,通过扫描推荐人GUCS钱包中的邀请码,系统自动识别该人成为推荐人的下线。下线购买GUCS币并质押后,上线可以获得下线质押GUCS币收益的20%,下线发展第二代下线,上线可以获得第二代下线质押收益的15%,第二代下线发展第三代下线,上线可以获得第三代下线质押收益的10%。另外,根据发展的所有下线人数和质押GUCS币数量的不同,将团队分为八个星级,并按照10%到45%不等的比例,获得所有下线质押收益的提成,质押数量越多星级越高,星级越高,获利越多。随着购买群众不断增多,GUCS币价格逐渐上升,被告人王某1将自己提前掌控的GUCS币逐步投放到交易所卖出进行套现,并提前将币价上涨的信息提供给杨某1、谢某1等人,帮助后者以低价买进、高位卖出的形式,赚取差价。后因市场中GUCS币数量不断增多,导致GUCS币价格不断下跌。2020年12月左右,王某1等人又推出麒麟矿机项目,诱导群众使用GUCS币购买麒麟矿机继续“挖币”,以此方式稳控集资群众延缓报案时间。2020年12月,集资群众陆续到成都市大邑县公安局、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及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报案。2021年7月,被告人王某1、杨某1、谢某1、段某1、赵某1、孙某、黄某1、胡某1陆续被公安机关挡获。被告人林某、王某2在王某1的劝说下于2021年9月8日、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2020年4月13日至2021年9月19日,有45029个账户通过雷盾交易平台购买GUCS币,除去被告人王某1等人控制的44个账户(盈利人民币985874725.52元)以及盈利的15812个账户后,有29173个账户亏损金额为人民币1794275355.85元。王某1将通过集资手段获取的集资参与人资金用于购买房产、豪车、个人投资以及虚假宣传、维系公司运营等,至案发无力偿还。另查明,通过参与GUCS币的价格调控和买卖GUCS币,被告人段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370000元,被告人王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此外还使用违法所得购买山东省胶州市少海北路房屋,被告人林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00元,被告人赵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36500元,被告人孙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9000元,被告人黄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262000元,被告人胡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等。主要内容:(1)2021年5月29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大丰南派出所受理龙某被诈骗案,2021年6月5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对龙某等人被诈骗案立案侦查;(2)2021年7月8日彭州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受理郑某1等人被诈骗案,2021年7月16日彭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3)2021年4月12日,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受理刘某2报案,2021年6月12日立案侦查;(4)2020年12月11日,大邑县公安局受理王某3等人报案,2021年2月7日立案侦查;(5)2021年9月18日,苏州市姑苏区分局对某辛公司立案,向该公司调取雷盾交易所后台数据;(6)2021年9月22日大邑县公安局将杨某1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移送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管辖。证实本案发破案经过。2.到案经过。主要内容:(1)王某1于2021年9月7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民警在山东省青岛胶州与潍坊高密交接处的公路上抓获;(2)杨某1于2021年7月15日17时许被大邑县公安局民警在成都市天府二街抓获;(3)谢某1于2021年8月18日15时许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四川省蒲江县石象湖石象寺内抓获;(4)段某1于2021年9月5日14时许被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民警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抓获;(5)王某2于2021年9月9日9时许通过电话联系大邑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称要投案自首,并于当日10时许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某乙酒店向大邑县公安局民警投案;(6)林某于2021年9月7日接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民警电话联系本人及家属后,2021年9月8日0时林某到案;(7)赵某1于2021年8月27日18时许被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民警在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某丙酒店抓获;(8)孙某于2021年9月3日19时许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民警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抓获;(9)黄某1于2021年9月3日20时许被山东省平邑县公安局民警在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抓获;(10)胡某1于2021年9月3日19时左右,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民警在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抓获。证实被告人王某2、林某主动投案、其余被告人被动到案的经过。3.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等材料。证实王某1等十名被告人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双流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及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经侦大队出具:2021年10月18日、2021年12月24日、2022年1月25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陆续向双流区公安分局移交了“GUCS成都调取数据”LOEX虚拟币交易平台涉GUCS虚拟币后台数据、“GUCS补充”LOEX虚拟币交易平台涉GUCS虚拟币后台数据、“exchange-config-account-type”和“大丰南uery-result”LOEX虚拟币交易平台涉GUCS虚拟币后台数据。移交清单中“GUCS补充”“exchange-config-account-type”和“大丰南uery-result”等都计算了对应的MD5值。证实本案GUCS后台数据的来源。5.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手机、电脑进行了检查和数据提取。6.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杭州市西湖区的杭州某壬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搜查的情况。7.人身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以及相关人员人身搜查的情况。8.微信聊天记录。王某1、杨某1、谢某1、段某1、林某等人微信聊天以及微信群中的聊天记录,其中发送有大量鼓动团队对GUCS币进行宣传的资料、视频以及涉及币价的信息。具体内容:2020.3.11,段某1向王某1发送称“反正我们不上陌生交易所,都是自己钱包和交易所,谁挖我们可以锁定这个地址,只要转入交易所和钱包,就可以冻结”“几个月以后,我们公开让社区挖,让他们接盘也行”;2020.4.4,王某1向范某发送称“涉及的业务太多了,GUCS是传销最后一站了”;2020.4.18,杨某1发送称“0.85-1能自动买入么?”王某1回复称“你买0.75”,杨某1回复称“陈姐在操作”;2020.6.24,谢某1发送称“可以设置下最低多少,或者能不能把矿工费调高点?”“不能让他们捡便宜”;2020.5.30,王某1向林某发送“刷得太集中,3-6点成交量还是空的,赶紧让王某2和赵某1上手,轮流着”;2020.6.27,王某1发送称“1.376的价格可不可以改成1.2?”;2020.6.30,谢某1发送称“那要随时关注,这个是中币的卖单量,可能雷盾的要大一点,两边把它平衡好就可以了”;2020.7.24,王某1发送称“天某老师,你的卖单和陈姐的先撤掉,这两天先拉一下盘,让核心们都挂在11上”;2020.8.19,谢某1发送称“设置涨停,那会不能买了,但是可以卖吗?这个有没有定下来”“原理明白,不对他们讲”;2020.8.20,谢某1发送称“今天下午就开始交易了,具体涨停多少还没有得到具体的通知”,王某1回复称“0.2-0.4”;2020.8.21,谢某1发送称“最多20%还是10%涨停点好哦?10%的涨停已经很牛啦尽量控制慢点”;2020.8.23,谢某1发送称“@王耀基&Adams认筹之后锁仓100天,每天1%往外释放,可以去交易,这个要在通告里详细说明一下吧”;2020.9.9,谢某1发送称“今天的这波行情,这样保持横盘,估计也会继续往下走,我们要不要使劲往下拉一拉,然后再买回来做一做波段呢?”;2021.4.23,被告人等在“论茶道群”中谈及有人报案后如何处理,杨某1称“公安从来没有怕花钱”,谢某1称“所以至少先把所有带模式的东西全部清除掉”;证实被告人等对操纵GUCS币价格、对外宣传以及逃避打击进行商议的情况。9.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聘请某司法鉴定所依据雷盾交易平台涉GUCS虚拟币后台数据以及包含数据表字段注释信息的文件对2020年4月13日到2021年9月19日GUCS虚拟币相关数据进行鉴定。证实本案GUCS币买进卖出以及盈利亏损账户情况。(1)参与GUCS/USDT币交易的用户账号总计有45029个,总计“买入GUCS所支付的USDT数量”为11xxx681.20个,总计“卖出GUCS所收益的USDT数量”为11xxx600.56个,总计“买入GUCS所支付的金额”为7609617230.92元;总计“卖出GUCS所收益的金额”为7599534199.08元。(2)王某1等31人参与GUCS/USDT币对交易的用户账号总计有44个,总计“买入GUCS所支付的USDT数量”为320994710.48个,总计“卖出GUCS所收益的USDT数量”为476074734.00个,总计“买入GUCS所支付的金额”为2040627573.46元,总计“卖出GUCS所收益的金额”为3026502298.98元。(3)盈利的用户账号(非王某1等31人)共有15812个,且其对应的“买入GUCS所支付的USDT数量”为295074633.54个,“卖出GUCS收益的USDT数量”为420651553.96个,对应的“买入GUCS所支付的金额”总计为1875848460.34元,“卖出GUCS收益的金额”为2674166058.83元。(4)亏损的用户账号(非王某1等31人)共有29173个,其对应的亏损总金额为1794275355.85元。10.《关于“GUCS虚拟货币”技术属性的专家意见书》。2023年11月17日,某司法鉴定所左政出具补充意见并出庭进行补充说明:(一)“空气币”的概念及特征。“空气币”是一类基于区块链技术的虚拟货币。与比特币、以太坊币等其他虚拟货币相比,“空气币”缺乏实际的技术应用或应用场景的支撑。在发行方面,数字货币主要是通过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交易,而“空气币”主要是通过拉人头、发展多级下线来获取奖励代币,或者通过充值会员不同等级,购买不同等级的虚拟挖矿权益等方式来获得。绝大多投资者在购买“空气币”时,往往只是掌握了一种虚拟的数字资产,而无法获得真正的技术成果或权益。相较于实际项目需要较长的技术研发和成本投入,“空气币”通过修改甚至是直接套用其他虚拟货币的开源代码来实现上线发行,具有低门槛和低成本的特点,并且发行信息披露严重不足,甚至存在预先挖矿和任意增发等操纵行为,投资活动面临较大风险。在交易方面,数字资产可在交易所自由买卖,并且支持自由充提币的操作。若某一数字资产仅能在特定交易平台交易,且受到充提币的限制,则很可能属于“空气币”。(二)虚拟货币的价值在于共识。区块链是一个典型的分布式系统,它具有去中心化的特点,相比阿里云等一般意义上的分布式系统,一些公有链例如比特币、以太坊等会面临着少数节点有可能作恶(消息可能被伪造)的场景。为了增加可信性,在区块链系统中所有节点共同维护着同一份账本。如在比特币及以太坊中,要保证所有节点都维护了同一个账本,因此这里的共识算法所要达成共识的点就是如何让所有节点利用数学原理,选出并认可唯一的最长链。如果没有共识算法,那么所有的节点所维护的账本就会不一致甚至出现各自维护自己的一份账本,BTCxxxTH等由于没有政府的信用背书,因此它们是一类信心币,即信任它的人越多那么它的价值也就越大,若没有一个共识算法来维护这同一个账本,这个账本就没有信服力,那么实际上这些币的价值也就失去了。所以,共识算法是区块链的价值基础,而基于计算机密码学的加密算法则是价值的保障。(三)GUCS虚拟货币的技术属性。根据谭某的询问笔录资料及其他材料,并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对GUCS虚拟货币的技术属性提出以下专家意见:GUCS虚拟货币符合“空气币”的特征,属于本专业领域技术人员定义的“空气币”,并且GUCS区块链中的共识算法采用的是单点算法,缺少共识基础,同时无技术应用支撑,从本专业领域角度看该虚拟货币本身的价值趋近于零。11.集资参与人转款凭证、银行流水等材料。证实集资参与人转款购买GUCS币的事实。12.证人证言(1)证人范某的证言,其系青岛某癸科技有限公司老板,主要内容:2019年,王某1找范某做一个虚拟币公链,王某1提的需求不正常,和常规的虚拟币公链不一样。常规的链不会有预发的币,不会限制矿工挖矿。王某1提的需求里,链上的币已经挖出来了,矿工就不能去挖矿。王某1与其沟通的时候提出要让虚拟币上交易所,交易所会提供一个后台,让王某1在交易所能掌控币价。王某1还要求开发一个钱包,钱包里有发展下线、做传销的功能。证实GUCS币在设计完成时已有预发币且限制他人获得与常规虚拟币不同的事实。(2)证人张某3的证言,其系软件开发介绍人,主要内容:2016年左右张某3认识了网友“项羽”。2019年,项羽询问张某3有无会做区块链、APP的技术人员,张某3找到赵某1和江某1。“项羽”带着张某3、赵某1、江某1、赖某一起去见了需要开发区块链和APP的项目方“北辰”,之后他们就直接沟通技术需求和项目开发的事情。开发的区块链产生的虚拟币叫GUCS虚拟币,开发的APP是个虚拟币钱包APP。证实GUCS软件开发的情况。(3)证人赵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系软件开发介绍人,主要内容:GUCS是谭某写的一条区块链公链。大概是2020年3月20日以前,张某3问赵某1认不认识能开发区块链公链的人,赵某1找到谭某。张某3和“项羽”就带赵某1见到了GUCS项目的甲方,是一个网名叫北辰的人。北辰要求开发一条和以太坊框架一样的公链,只是设置的参数不太一样。北辰还要求要有预挖币,预挖币要放在北辰指定的地址上,私钥由北辰掌握。北辰还要求在公链上增加一个开关,当开关开启时,一般的挖矿节点挖出来的币都只能进入北辰设置的白名单地址,也就是说一般的矿工是挖不到币的,只有北辰掌握的白名单地址上会有新的GUCS初始币。谭某把GUCS主链的部署文档交给了北辰的技术,以后北辰可以自己更换白名单地址。GUCS钱包是江某1、赖某、王某4、王某5他们开发的,开发钱包比开发公链晚。赵某1收取设计费是价值5万元人民币的USDT。赵某1辨认出王某1、段某1、江某1、王某4、赖某、王某5。证实GUCS币已提前被段某1等人全部掌控其他人无法获取的事实。(4)证人刘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系青岛某癸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总监,主要内容:2020年3月左右,老板范某让刘某3把GUCS公链、GUCS钱包还有交易所的源码接下来,但是因为技术水平不够接不了,也无法后续开发,刘某3就只帮王某1在GUCS公链上转币、开发了GUCS区块链浏览器第二版等。刘某3和微信名叫ding的成都技术人员对接,ding给了刘某3三个地址,有预挖矿的地址,后来刘某3都是从这三个地址中的一个将币转出去的。最开始这些地址里就有GUCS币,数额是上亿的,王某1给了刘某3这些地址的私钥。刘某3给雷盾交易所的地址转过3、4次GUCS币,因为GUCS要在雷盾上线。截止2021年2月,刘某3转给王某1上亿的GUCS币。雷盾交易所内部用户在雷盾平台内部进行的交易不会在公链上走,都在交易所的归集地址里,交易所给用户记账。GUCS钱包叫“WalletPro”,平时钱包里的问题由江某1他们解决。刘某3辨认出王某1、段某1,辨认出王某2是和段某1一起的人。证实GUCS币不需要算力已经被王某1实际掌控的事实。(5)证人谭某的证言,其系开发GUCS币的技术人员,主要内容:2020年3月左右,赵某1联系谭某,让谭某帮他开发一个区块链,名称没有什么项目代号,产出的虚拟币叫GUCS虚拟币。赵某1说需要一条功能给予以太坊的区块链,在上面按照他的要求再进一步改动。谭某收到需求后,就拿着以太坊源码直接在底层代码进行修改。赵某1给谭某提的需求主要涉及有几点:第一点是改区块链产出币的名字,把本来的ETH改成GUCS,相关的进程名称都改成GUCS。第二点,调整共识算法,将多点算法改成单点/多点可控的算法。第三点,是增加了币产出的上限,具体多少谭某不记得了,至少应该是亿级别的。剩下功能都是以太坊本身就有的。以太坊区块链多点算法是所有地址都可以挖币,改成单点算法之后,就只能是限于白名单才可以挖币,其他账号是挖不了的。当时还让谭某把区块链做了一个开关,打开之后,单点算法就会变成多点算法,谭某交付给赵某1的时候,这个开关是关上的。GUCS区块链和以太坊链是完全分开的区块链,GUCS区块链是自己独立运行的,产出币只在这个区块链上交易。这是一个很小的项目,几天就完成了,代码只敲了几百行,只收了5万人民币。证实GUCS币系修改以太坊区块链后生成并锁定获取权限,开发成本极低的事实。(6)证人江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系GUCS钱包的研发人员,主要内容:江某1通过项羽对接北辰开始进行GUCS钱包开发,北辰是王某1的手下。2020年5月底,项羽把江某1拉进一个名为“公链讨论组”的微信群里面,江某1看到赵某1也在群里,猜他是负责GUCS公链开发的。个人奖励和团队奖励不是GUCS链上本来有的东西,是靠钱包来进行每天计算的。北辰说他们有一台挖矿的GUCS服务器,每天挖出来的GUCS会冲到备付地址来满足用户的每日奖金发放,这些奖励不需要用户额外购买,直接通过钱包计算后得出结果,用户可以从他们的钱包里提走。质押币每天都有静态奖励,质押期满后就没有了,币的本金可以和利息一起提出来。江某1、王某5、王某4还有赖某做的钱包静动态奖励和团队奖励相关的东西只是进行一个计算,提币都是从北辰掌握的归集地址里提币。如果“WalletPro”钱包的备付提币地址没有足够的虚拟币,“WalletPro”钱包里的虚拟币就会提不出来,是会存在这种风险。是北辰他们要求江某1团队给钱包设计这样的功能,江某1团队只是按照他的要求去做。2020年10月左右,北辰提出让江某1团队做一个矿场的APP,他说用来挖比特币和以太坊。在2020年12月左右矿机开发完成江某1就把所有的矿机源代码给了北辰,江某1团队就没有参与矿机的问题了。设计团队奖励的一些问题的时候,江某1就感觉在中国的法律社会,团队奖励可能有点问题,感觉像传销。江某1从北辰和项羽那里通过USDT收取费用,记得是50万人民币左右。2020年7月左右开始,因为北辰团队消化不了“WalletPro”钱包,江某1的团队就开始每个月额外收取北辰他们价值3万人民币的USDT作为运维钱包的费用。江某1辨认出赵某1、王某5、段某1、赖某。证实GUCS钱包按照王某1和段某1的要求设计了静态、动态收益及团队奖励,GUCS币的归集地址由段某1方掌控的事实。(7)证人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系GUCS钱包的研发人员,主要内容:跟江某1、王某5、王某4一起开发了一个关于GUCS钱包的软件,软件名字叫“WalletPro”,2020年5、6月份正式面向大众投入使用。赖某是负责前端开发和软件前期维护。在“WalletPro”软件上面关于发展下线和团队收益、动态收益等模块,赖某不记得有这些内容。开发该APP的代码没有保存,软件交付的时候赖某就已经完全删掉了。赖某辨认出王某5、赵某1、江某1。证实GUCS钱包开发设计的基本情况。(8)证人王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系GUCS钱包的研发人员,主要内容:王某4和其他人一起开发了GUCS钱包的APP叫“WalletPro”和一个矿场APP叫“麒麟矿场”。王某4之前开发的APP都是可以直接注册,不需要推广码的。GUCS钱包是按项目方的需求,加入了要靠推广码才能注册的功能。以前的APP并没有要求形成推广层级关系来计算动态收益和团队奖励。这次是项目方要求通过推广码注册用户,推广码是用来生成推荐关系的,也是计算推荐奖励的依据。项目方决定和修改大额提币数量,王某4只是把项目方提出的要求变现。运维的时候主要是帮江某1回答客服问题,最多的问题就是用户反应充提币不到账。项目方提的最多的需求就是要求王某4等人优化计算质押奖励的速度,因为这个算出来的奖励是要在钱包上显示给用户看的。2020年9月份左右开始开发“麒麟矿场”,2020年12月份左右交付。王某4辨认出赵某1、王某5、江某1。证实GUCS钱包的基本情况。(9)证人王某5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系GUCS钱包的研发人员,主要内容:“WalletPro”APP是一个注册钱包类的APP,使用人通过推荐注册成为APP的用户,APP会生成一个钱包地址,使用人能在钱包地址里存储GUCS,通过推荐码形成层级关系;可以提供质押功能,有静态奖励、动态奖励、团队奖励;可以看到直接推荐关系和间接推荐关系;可以为用户提供充提币功能,用户就能把GUCS币在APP进行转入和转出操作。登录后台网站后可以看到当天在线人数、所有用户的信息和地址、新注册用户数、当天产生奖励数以及明细、用户充提币记录以及充提币审核功能、质押总量和记录等等后台数据。交付给项目方的是一个最高权限管理账户,可以自己再通过这个最高权限管理账户产生权限不同的子管理账户。王某5觉着这个项目不对,就删除了数据。一是觉得用户量太大了,二是有太多各种奖励,觉得不像一个正常的区块链软件。王某5辨认出江某1、赖某、王某4。证实GUCS钱包的基本情况。(10)证人蔡某1的证言,其系雷盾交易所实际控制人,主要内容:雷盾交易所是蔡某1于2019年4、5月份在塞舌尔成立,主要从事虚拟币交易平台业务。运营模式是由李某1(中介方)帮雷盾交易所拉业务,由技术部门负责对接项目方,技术部门解决交易所出现的技术故障,客服部解决在线客户的咨询提问。项目方上架需要缴纳上币费,ERC20是一万枚USTD的上币费,公链是一万两千枚USTD的上币费,客户也可以选择以比特币的方式支付。GUCS这个项目是李某1介绍来的,项目方填写了申请表,技术人员对接后打通渠道,实现该项目上架雷盾交易所。一般会审核白皮书和技术文档,白皮书只要符合区块链的基本规则就可以了,没有一个具体标准,不会去实地进行查看,交易所不主动监管成交价格。蔡某1提出了驾驶舱的概念,项目方通过雷盾驾驶舱看到该虚拟币项目的充值总量,每个订单的交易数据。证实GUCS币在雷盾交易所上市并拥有驾驶舱的事实。(11)证人陈某1的证言,其系杨某1的妻子,主要内容:买卖GUCS虚拟币可以产生相应的收益。在买得GUCS虚拟币之后可以在钱包软件里面质押,质押之后GUCS虚拟币就可以增多,增加的GUCS虚拟币也可以卖成钱;其次就是GUCS虚拟币的价格有涨有跌,价格涨了的话也可以增加收益;还有一种收益的方式是在钱包里通过推荐人员,引入新的成员,新的成员又可以各自去推荐人员加入,那样推荐的人也可以获得一些收益,但这个收益具体多少不清楚。GUCS虚拟币是在雷盾交易所购买的。陈某1在雷盾交易所的账号就是手机号码。陈某1和杨某1平时都共同使用这个账号。钱包里面有相应的推荐功能,下线对GUCS虚拟币进行质押后推荐人就会自动产生收益,这些都是杨某1在操作,陈某1只是偶尔会帮忙。上线可以获得下线的至少两代提成。反正发展的下家越多,获得的提成也就越多。陈某1知道杨某1发展的第一代买卖GUCS虚拟币的人员有付某、芳某等七八个人。刚开始参与GUCS的18个人,就成了十八大核心,有杨某1、谢某1、陈某3、郭某1、王某6等人。2019年4月份左右的时候,陈某1开始接触到GUCS虚拟币。是一个叫王某7(音)的人将GUCS虚拟币同时介绍给杨某1和谢某1的,他们都是王某7发展的下一代。杨某1通知大家不要大量的抛售币,因为这样会使币价下跌,让其他人心态不稳。GUCS币价的涨跌跟GUCS买卖有关,买进的人多就会涨价,卖出的人多就会跌价。微信名为“北辰”的人会将单笔出售GUCS超过1000个的人员名单发给陈某1,“北辰”可以查到出售人注册账号时的电话号码,他把电话号码发给陈某1,陈某1通过微信、支付宝搜索,看是不是陈某1的会员。如果是就会喊拉他进来的团队长提醒这个人,让他不要一次性大量出售,这样币价就不会猛跌。GUCS币没有实际的项目在支撑。王某1等人(包括王某1、杨某1,以及之前的竹某、李某2等人)之前做了LR、美啦、GUC项目等,都是为了赚钱,直到这个GUCS币项目,都是没有实体项目支撑的项目,纯粹为了赚钱。在2020年4月16日之前,一直是王某1在主导GUCS币的发行筹备工作,并且分好工,王某1主要以公司负责人的角色来推广介绍GUCS币,杨某1则从市场推广、发展会员的方面来进行宣传。杨某1主要是开课,做推广。杨某1主要是讲一些正能量的东西,鼓励大家。还有其他人要讲一些自身的经历,讲一些自身的转变。陈某1等人通过买卖GUCS虚拟币挣了两千万人民币左右。陈某1交通银行账户开户至今累计收入资金1.49亿元。陈某1认为买卖GUCS虚拟币和推荐新人加入来获得收益的行为肯定是违法的,陈某1就是害怕银行卡被公安机关冻结,所以才把卡里的钱都取了出来。证实王某1、杨某1、谢某1等人通过传销方式对外宣传GUCS币的事实。(12)证人陈某3的证言,其系传销团队中新都区负责人,主要内容:2017年开始参与LR项目的投资,2018年9月左右又转型做美啦,2019年9月左右转型做了GUC,后来又变成了GUCS虚拟货币,2021年3月左右就转型成立麒麟矿机。2017年下半年,杨某1觉得陈某3普通话说得好,叫陈某3在宣传LR项目的招商会议上当主持人。四大创始人本来是五个人,有天某、孔某1、赵某2、杨某1、彭某1(在2017年就退出了)。十八核心有陈某3、郭某1、吴某1、吴某2、胡某3、孔某1、王某8、赵某2、杨某2、付某、谢某1、尹某、陈某4、康某、黄某2、苏某、胡某2、王某6、雍某等等。十八核心的人员是变动的。陈某32020年下半年的时候,交了131400元给陈某1作为杨某1的拜师费。杨某1是超越系统的灵魂人物,拜师可以得到杨某1关于演讲方面的指导,他自己说通过他还可以接触到更大更好的圈子和高端人物。杨某1等人讲LR要转型,把LR里面的积分双倍平移到美啦里面。美啦也是一种拆分模式,就是多了一个手机APP,与微信的功能一样。2019年9月底,杨某1召集核心成员开会告诉陈某3等人要转型到GUC钱包。天某(谢某1)统一给一层核心,二层核心培训GUC,现场演示给大家如何操作,而且有做好的演示视频发给核心成员去分享给下面的团队。在赵某2、王某9离开团队之后,创始人就只剩杨某1和天某了,重要的事情都是杨某1和天某才晓得,然后由他们两个来开会或者发通知。2020年4月,杨某1通知GUC虚拟币要上雷盾交易所了,以后叫GUCS币。之后杨某1、天某就在微信群里面发出来GUCS上雷盾交易所的链接,要求核心成员自己下来去学习了解,之后对自己的团队进行宣传。2020年4月16日,GUCS正式上线雷盾交易所。天某就在核心成员的群里面发GUCS投资的视频操作方法、流程图片、PPT等等,核心成员学习后就发到下面的团队去操作。到了2021年3月的时候,GUCS虚拟币数量太大了,杨某1、天某就又告知陈某3等人一、二层核心,系统要出一个矿机,运转周期会变长,控制GUCS的数量,名字就叫麒麟矿机。还要求陈某3等人不能大量抛售GUCS虚拟币,每次不能超过转售1000个。杨某1、天某他们还发出来了图片、视频,证明麒麟矿机大规模在内蒙古、新疆等地开始运转,有了实体的麒麟矿场。麒麟矿机的模式跟GUCS一样,只是变成了两级分销。超越系统的各个项目实际上就是传销。陈某3感觉在被洗脑、在不断推荐人,没有任何实体,大家都在四处宣传、疯狂投资。从LR项目开始,天某就是陈某3的直接上线。陈某3的团队一共有三四百人,大多数时候就是组织他们到杨某1的会场进行学习。超越系统的最高领袖和负责人是王某7。超越系统的发展走势都是杨某1来决定,每个项目的规则、操作方法就是天某来发给一二层核心成员。陈某1主要管理每个项目的账户,买卖交易也是陈某1在做,收钱也是她。证实王某1、杨某1等人通过传销方式诱骗群众购买GUCS币以及杨某1、谢某1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13)证人吴某1的证言,其系传销团队中崇州市负责人,主要内容:吴某1是在2019年时候通过一个叫王某6的人推荐参与GUCS投资的。每次杨某1、王某6开会的时候,基本都是说怎样做GUCS,当时给吴某1安的是团队长,因为吴某1还推荐了其三姐吴某2参加GUCS的投资,吴某2也属于18个创始人之一,所以吴某1和吴某2负责崇州市的团队。18个创始人有王某6、吴某2、杨某1、郭某1、苏某、尹某、陈某4、陈某3、付某、康某、杨某2、谢某1、代某1等人。证实杨某1、谢某1在传销团队中的地位和作用。(14)证人吴某2的证言,其系崇州市传销团队人员,主要内容:2020年1月,吴某1介绍购买了GUCS,通过低价买进高价卖出以及推荐其他人员获得奖励等方式赚钱。吴某2曾经在某子教育培训公司听过杨某1讲课,每次听课都要收费,少则几百,多则几千。吴某2通过微信群经常给大家分享如何操作以及分享成功案例等。证实杨某1对GUCS币进行宣传的事实。(15)证人张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系崇州市传销团队人员,主要内容:GUCS是一种虚拟货币,可以在雷盾交易所和中币交易所交易。LR、美啦、GUC、GUCS、麒麟矿机这几种虚拟货币实际没有价值,就是让大家长期坚持的玩下去。LR、美啦、GUC、GUCS、麒麟矿机都有推荐奖、层级奖这些奖励。这个架构里面位置最高的人是王某7,王某7下线是杨某1,杨某1的下线是谢某1,谢某1的下线是黄某3、王某6。参与投资的这个公司是王某7的。公司的十八大核心有杨某1、陈某1、黄某3、吴某1、吴某2、苏某、陈某3、谢某1、王某6、郭某1、尹某、杨某2、康某等人。他们能成为核心就是因为他们的业绩好,团队大。谢某1又叫天某,张某4经常听谢某1讲课、培训。张某4辨认出谢某1。证实杨某1、谢某1在传销团队中的地位和作用。(16)证人汪某的证言,其系彭州市传销团队人员,主要内容:沈某1推荐汪某参加购买GUCS币。沈某1的推荐人是柳某,柳某的推荐人是尹某,尹某是18大核心。汪某参加过GUCS币的相关宣讲会,通过这些聚会就见到了杨某1、黄某3、谢某1、尹某。智慧商学院的院长是谢某1,GUCS币、麒麟矿机是王某7开发,杨某1、谢某1在推广。证实杨某1、谢某1在传销团队中的地位和作用。(17)证人尹某的证言,其系传销团队中彭州市负责人,主要内容:2017年6月,经谢某1介绍LR,黄某3推荐进入LR。在做了LR一段时间后,杨某1让尹某加入LR的核心管理层,被称为“十八大核心”。“十八大核心”有尹某、赵某2、孔某2、黄某3、谢某1、康某、杨某1、芳某、代某1、郭某1、环某、杨某2、苏某、雍某、吴某3、吴某4、王某8等。超越系统最上面的人是公司董事长王某7,下面就是四川的负责人谢某1和杨某1。在“超越系统学习群”里面,主要是听董事长讲一些专业知识,解释LR、美啦、GUCS、麒麟矿机这些的具体操作,如何盈利、价值及发展前景这些东西,这种群是每一次讲完后就会解散,如果要再次讲解,谢某1或者杨某1就会让人先把核心人员拉进群里面,核心人员又拉人进群,就这样一层一层的拉人。如有人一次性卖的币很多,谢某1或者杨某1就会在群里发消息,让那个人的上线去问一下什么情况,不能一次性卖多了,而且价格要标高一下,意思就是不能砸盘。证实杨某1、谢某1在传销团队中的地位和作用。(18)证人代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系集资参与人,主要内容:2019年开始参与LR、美啦,后来参与GUC以及GUCS。超越系统是杨某1和王某7发起的,杨某1不讲具体项目,就是通过讲善心文化对群众进行洗脑,让大家相信超越系统,相信跟着他们可以挣钱。代某2听过杨某1、谢某1等人的课。知道杨某1、谢某1是核心。代某2辨认出裴某、汪某、沈某1、柳某、尹某、谢某1、杨某1。证实杨某1、谢某1在传销团队中的地位和作用。(19)证人王某10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系集资参与人,主要内容:经阳某介绍进入并参加了很多讲座。2020年8月的时候,王某10到彭山区的某丑酒店参加类似会议,杨某1主办,晚上的时候天某就上台讲感恩文化,王某10发现天某其实是其学生,真名叫谢某1。参会的人员都是参与了超越系统项目的,大家都想追随他们挣钱。杨某1不讲GUCS,喊大家简单相信,听话照做,只需要跟着走就可以完成人生的逆袭。就是通过讲这些进行洗脑,让参加的人相信他,他扮演一个好人。王某10辨认出谢某1。证实杨某1、谢某1在传销团队中的地位和作用。(20)证人吴某5证言,其系集资参与人,主要内容:经汪某介绍购买GUC,参加过3、4次培训课,基本都是杨某1在讲课,谢某1主持。证实杨某1、谢某1在传销团队中的地位和作用。(21)证人向某的证言,其系集资参与人,主要内容:经朋友周某1介绍和他一起做虚拟币赚钱。向某参加过十多次培训,谢某1就是这个公司18大核心其中一个,再往上就是公司董事长王某7和总经理杨某1。谢某1是智慧商学院的院长,也是四川某寅文化传播公司的创始人之一,就是这个公司推出的超越系统。证实杨某1、谢某1在传销团队中的地位和作用。(22)证人朱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系集资参与人,主要内容:2020年8月底,小学同学谢某1准备找个地方开茶话会,就选择在朱某1的农家乐。参加茶话会的有四五十个人,讲GUCS虚拟币的未来发展趋势。开完会之后,谢某1就给朱某1说GUCS币非常好,朱某1决定试一试。谢某1安排阳某给朱某1下载的雷盾交易所及钱包软件。朱某1参加过宣传GUCS币的相关会议,讲课的人是杨某1、谢某1,讲课的内容跟GUCS币没有关系,讲买GUCS币的人改变了自己的命运买了豪车。朱某1辨认出谢某1。证实杨某1、谢某1在传销团队中的地位和作用。(23)其余76名集资参与人的证言。证实通过传销团队宣传后购买GUCS币被骗取资金的事实。(24)证人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系杭州某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主要内容:2008年在山东青岛做保健品销售认识的同为销售的王某1。在2017年至2020年,王某1邀请刘某1陆续参加他的LR拆分盘、美啦股权、GUC、GUCS虚拟币项目,2021年刘某1加入到王某1下面的杭州某壬公司去做项目推销。公司老板是王某1,管理人员有刘某1、孙某、沈某2。公司实际上做的项目是卖FIL虚拟币的矿机以及FIL币的相关服务。2021年3、4月份,王某1联系刘某1去杭州某卯科技有限公司去做销售业务,当时某卯公司现场实际负责人是段某1。GUCS虚拟币就是一个“空气币”,王某1说这个GUCS虚拟币是包装出来的,不知道王某1有没有挖矿,刘某1没有见过王某1的矿机,以前的每个项目都没有见过实际项目。每年都要推出新项目是王某1说的,头一个项目做不下去了,重起炉灶,由新项目解决旧项目的资金问题,相当于拆东墙补西墙。王某1其实做的就是一个骗钱的局,因为每个项目背后没有实体支撑,王某1就是利用新的项目继续推广新的用户进来,这样上一个项目亏损的老用户就有机会在新项目回本,就是这样不断骗新用户进来投资。在GUCS项目,王某1有推广团队、技术团队,推广团队就是像刘某1和杨某1这样的,技术团队就是段某2在负责,当时段某2是杭州某卯科技有限公司的总负责人,段某2他们主要就是负责钱包APP的技术方面的工作。刘某1就是把王某1发的宣传资料转发给刘某1的下线以及推广给还没有加入项目的一些朋友。刘某1辨认出王某1、王某2、段某1、孙某、张某1、于某、沈某2。证实王某1不断更换项目骗取财物的事实。(25)证人于某的证言,其系杭州某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主要内容:2021年4月21日进入某卯公司,因公司解散,2021年8月初到杭州某壬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在两个公司负责开发了天芯Pro和某壬两个软件,这两个APP都是用来做算力出售的。杭州某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林某,里面主要领导有林某、段某1、孙某、王某2、沈某2、顾某。杭州某壬是刚开始,里面有刘某1、沈某2、张某5和于某。于某听说GUCS是一种代币,可能是某卯公司的上层公司弄出来的,麒麟矿机和诺亚算力都是算力交易平台。证实杭州某卯科技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26)证人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受段某1邀约到某卯公司上班,并主要负责OMS矿机软件的开发情况。潘某辨认出段某1、孙某、王某2。证实某卯公司基本情况。(27)证人沈某2的证言,其系杭州某卯科技有限公司行政主管,主要内容:2021年4月开始到公司上班,公司承接了开发诺亚算力软件的项目,这个软件是用来卖算力的,整个产品是孙某和段某1负责。段某1自己联系深圳的渠道采购了一批组装机和固态盘,运到浙江丽水做机房,林某就一直在丽水那边盯着。2021年6月中旬,段某1把沈某2叫到办公室,说让沈某2开发诺亚算力软件的公司涉嫌犯罪,段某1让沈某2们清除所有关于诺亚算力的资料。证实段某1、林某、孙某等人与杭州某卯科技有限公司的关系。(28)证人张某6的证言,其系王某1公司的会计,主要内容:王某1是老板,张某6帮他记账和报税。王某1经营了青岛某卯有限公司、某辰有限公司、青岛某巳投资管理公司、青岛某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某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公司没有任何业务,都是空壳公司。因为是空壳公司,所以就没有员工,但是平时王某1会安排张某6帮林某、王某2、朱某2、孙某、赵某1等人买社保。后来,王某1叫张某6删除了私账记录,把社保人员也删除了。证实王某1开设的均为空壳公司。(29)证人樊某的证言,其系杭州某卯科技有限公司运维工程师,主要内容:之前在某卯公司上班,现在社保显示承接的公司是杭州世纪云存储科技有限公司。樊某负责在公司位于丽水市云数据中心的机房做服务器和网络维护工作。机房里面的服务器是用来挖奇亚币的。林某、于某安排樊某和胡某1、耿某留在机房做搭建服务器工作。证实某卯公司在丽水安置服务器挖币的情况。(30)证人耿某的证言,其系矿机运维人员,主要内容:朋友段某1叫耿某到丽水做机房运维,主要负责处理丽水云数据的天芯的机房里服务器宏机的问题,如果解决不了的问题就给樊某报。樊某、胡某1都是机房运维。机房是用来挖起亚币的。证实某卯公司在丽水安置服务器的情况。(31)证人高某的证言,其系杭州某卯科技有限公司前台,主要内容:高某在某壬科技有限公司做人事招聘工作。某卯科技有限公司的��人是林某,某壬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是辛某。段某1是公司管理层,占了某卯科技有限公司股份的30%,林某占了某卯科技有限公司股份的70%。证实两家公司的基本情况。(32)证人张某5的证言,其系杭州某卯科技有限公司软件工程师,主要内容:杭州某壬科技有限公司之前名字是杭州某卯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是做“区块链”,交易算力的。证实上述两家公司的基本情况。(33)证人张某1的证言,其系段某1的朋友,主要内容:2020年3、4月份的时候,段某1向张某1推荐GUCS,并告诉他币要涨,让张某1买点,于是张某1在2020年3、4月份的时候就在雷盾交易所上买了GUCS,最开始挣了十几万元。张某1认为GUCS就是一种“空气币”,没有实际价值。知道黄某1是段某1的司机兼助手。张某1和段某1之间有大额资金来往。2020年6、7月,段某1说他支付宝限额了,让张某1用其支付宝帮他收取他卖出USDT的钱。张某1支付宝收到了别人的转账后汇总转给了段某1的一张青岛信用社的银行卡。段某1好像是要用这个钱买房。张某1一共帮段某1收了共八十多万。证实段某1告知张某1GUCS币涨价的消息并通过张某1账户收款的事实。(34)证人谢某2的证言,其系谢某1的姐姐,主要内容:在谢某1家带娃的时候,听到谈GUCS很赚钱,谢某2就用手机在雷盾交易所注册开户,花了6万元买了2000多个GUCS,共计卖出50多万个,多的是谢某1转的,谢某1让谢某2将GUCS转换成USDT,再转给他,谢某2共计得到100多万个,截留一部分,其他都转给谢某1,谢某2得到大概70多万元。谢某2花了35万买了一辆越野车(谢某2名下),其他打麻将、旅游等消费了。谢某1换了2个手机,一个华为,一个VIVO,谢某2将这两部手机交给公安机关。证实谢某1将非法获利通过其姐姐变现的事实。13.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1)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王某1别名王某7。2019年夏天,威某在美国向王某1介绍一个虚拟币叫GUC,二人商量做一个GUC俱乐部,随便找了一个美国人,中文名自称叫韩某,让他来假扮GUC的创始人布某。王某1等人把GUC包装成了非常高端的虚拟币,对外宣称GUC俱乐部是2014年成立,俱乐部成员由美国、德国、韩国、印度等十多个国家的比特币爱好者和推广者自发组称,俱乐部创始人布某是麻省理工学院的教授。GUC是俱乐部的成员利用区块链技术合力研发的。在2019年10月份,王某1和威某在重庆租了一个场地开始宣传GUC,杨某1听说后就带着他的核心团队成员来和王某1合作。2020年2月份,王某1与威某商量再换一个模式,并把这个情况告诉了杨某1。王某1等人商量把GUC打造成一个主链的虚拟币,更名为GUCS,目的一是减少交易成本;二是准备将GUCS上架到交易所,让GUCS看起来更正规、更合法,避免别人产生戒心;三是给GUC的会员宣传虚拟币升级,需要较长的时间,缓冲一下当时买GUC亏损的人的着急情绪。杨某1也赞同该计划。王某1、杨某1、威某商量好之后,杨某1就开始在国内利用其团队开始宣传。2020年4月初,王某1让段某1联系雷盾交易所,准备上架GUCS虚拟币。2020年4月16日,王某1按照李某1的要求转给雷盾交易所1.5个比特币(约合10余万元人民币),达成了上架协议。2020年4月16日,GUCS开发出来之后,总共有3.1亿个,王某1和威某各持有1.55亿个左右,这些币都存在王某1和威某各自的节点钱包里面。但是王某1等人对外宣称GUCS总量有6.2亿,其中有3.1亿用于普惠金融,提供给非洲小额贷款等,这部分的已经被销毁了;剩下的3.1亿个有5%是支付给技术团队、5%是给了GUC俱乐部基金会、5%用于原始发行流通,剩下的就要通过挖矿来取得。王某1给GUCS定的上市价格是0.1USDT(以下简称U),当时上币的时候,王某1等人和雷盾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就有个群,在里面王某1就定了价,上架的时候就是这个价格。在雷盾交易所里,U是通用货币,在里面你可以用U作为媒介来兑换其他虚拟币,1U约合6.4元人民币。GUCS上线之后,杨某1就安排他团队的核心成员宣传,让下面的人下载雷盾交易所来买卖GUCS。王某1指挥孙某、段某1(做了一周左右)、林某等人进行自我交易,一是把交易量提上来,二是稳控币价。但是因为参与人员不多,王某1和杨某1商量让技术团队开发一个软件“WalletPro”,也就是GUCS钱包。钱包就是一个传销模式,目的就是让更多的人参与购买。每个GUCS钱包都有一个地址,要提币出来的时候就将钱包地址输入雷盾交易所,相应的GUCS就被转到了钱包里,再点击钱包里的套餐进行质押。质押可以获得静态收益,分为10天、30天、90天3个档次,到期之后分别可以获得一定比例的收益,收益是以GUCS币的形式支付到钱包中,到期结算。钱包还有一种动态收益:就是新人下载钱包后扫码其他会员的钱包二维码成为下级,上级就可以获得推荐奖励,这个奖励是以下线质押的GUCS数量来计算的,上线每天可以获得下线质押币每日收益的10%奖励,还可以获得间接下线质押币每日收益的5%的奖励;除此之外还有星级奖励,这个是根据团队质押的币的总量来计算,总量越多,星级就越高。GUCS钱包上线后,因为钱包有质押的功能,价格比较好控制。在4月下旬,币价大概在0.5-0.7U之间,王某1告诉杨某1以及林某、王某2、段某1、赵某1等人,让他们赶紧买入GUCS,钱包上线之后就会涨价。杨某1应该也给他的核心成员传达了这个讯息,紧接着买这个币的人就多了起来,王某1也在这段时间将大量持有的币卖出,赚了几千万。通过钱包的上线,杨某1的团队进行了大面积的推广,参与GUCS的人越来越多,自6月份的时候GUCS开始稳步上涨,王某1把持有的GUCS慢慢地卖出去,又获得了两个多亿的利润。在此期间,王某1每天都会关注币价,对币价进行适当的调控。6月份的时候,王某1就跟杨某1等人商量GUCS在中币交易所上市,并保持价格一致。要保持币价一致,需要人为控制币价格。于是王某1安排林某负责对中币的价格进行调控,偶尔也让赵某1去操作。大概9月底,GUCS的币价涨到了最高峰达到14个U。这时,因为会员持有的币已经很多了,币的泡沫就越来越大,就开始有人卖出,币价就往下跌。到了12月份,币价就跌倒了2个U左右。王某1等人又推出了麒麟矿机,宣称购买矿机可以产出GUCS,但是这个矿机必须要用GUCS来购买。这个项目也是由杨某1和他的团队去推广的,很大一部分持有GUCS的人就用币购买了矿机。但是没多久,因为产出的GUCS又变多了,卖出的人也多,价格降得更快。到了3、4月份的时候,GUCS已经币价已经跌破1U了。麒麟矿机不是真实存在的,这都是王某1等人虚构的。GUC和GUCS都是属于“空气币”、传销币,没有实际价值。开发这种币是很简单,一个技术员大概就一个月就可以了。“WalletPro”介绍书中提到的收益就是为了吸引大家买币的方式,收益也是自动从王某1的GUCS归集地址里转给用户,并不是真实的挖出了币。布某负责“站台”,假装GUCS的创始人,让别人觉得GUCS是一个由外国人开发经营的高端的虚拟币项目。关于GUCS俱乐部的公司、背景等都是虚假的,根本没有实体公司。GUCS是建立在以太坊区块链上,通过一些开源的技术,模仿以太坊做成的假公链。在GUCS白皮书中提到的服务内容中GUCS向投资者提供了完整信贷风控服务,并没有真的做成。俱乐部的团队成员信息不是真实。王某1是主要负责人,负责将项目引进来,并给团队其他人安排相关工作。段某1在2020年春天加入,是王某1的助手,按照王某1的要求对接交易所、负责对接市场。杨某1、谢某1是专门负责成都片区的市场推广,杨某1主要以讲课的方式,来给参与GUCS的人讲一些成功学的东西,让他人相信做GUCS可以获得高额的回报,谢某1多数时间是主持人。杨某1手下还有一帮人,被称作“十八核心”,主要成员有黄某3(黄某2)、康某、陈某3、郭某1、杨某2、付某、尹某、陈某4、吴某1、吴某2、赵某2、王某8、苏某、王某6、雍某、胡某2、孔某1等人,这些人都是由杨某1在负责管理,专门帮忙做市场,对外推广GUCS。孙某是2019年加入的,负责调控币价和平时一些杂事。林某是2020年4月份加入的,负责调控币价。王某2是2020年4月份加入的,负责监督财务和发工资。赵某1是2020年4月份加入的,负责调控中币交易所的币价。黄某1和胡某1是2020年夏天段某1招进来的,负责币价调控。LR、MS、GUC、GUCS、麒麟矿机总共加起来盈利大概有3亿元人民币。杨某1是靠王某1告诉币价信息,提前购入赚钱。其余人的收入一部分是王某1发工资,每个月5000元,另一部分是他们知道这个币入市后会涨价就提前把币购入卖了挣钱。杭州某卯科技有限公司是段某1搞的公司,当时王某1转了300万元投资;王某1通过青岛某未技术有限公司花费1000多万购置青岛某未产业园里的厂房3000平方。王某1通过青岛某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矿机。被告人王某1辨认出了杨某1、王某2、段某1、谢某1、孙某、黄某1、赵某1、张某6、刘某1。证实王某1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以及各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2)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主要内容:2017年认识王某7,后面才知道他的真名叫王某1。王某1做的LR、MS、GUC、GUCS项目杨某1都参与了。王某1自称是GUC俱乐部亚太地区负责人,对外宣传通过发行虚拟币GUCS增值后到非洲扶贫。2020年4月份的时候在雷盾交易所发行了GUCS币,当时发行价是0.1USDT,2020年8、9月份的时候涨到过12、13USDT,再后面就一直下跌。2021年4月份,又推出了麒麟矿机挖矿,造成大部分人恐慌,GUCS币价继续下跌直到0.3USDT左右。GUCS币收益主要可以分为第一是购买GUCS在雷盾交易所里面可以直接赚取涨跌的收益,第二是推荐人到钱包里面质押有推荐奖励,第三是根据质押天数不同质押获利,第四是推荐的人越多还有团队收益。王某1宣称GUCS背后是GUC俱乐部在做支撑,其实都是假的。通过公开宣传,发一些视频,说要把这个币打造成世界主流币,还说GUCS可以作为贷款发放给非洲那些吃不起饭的人,还邀请过非洲女王在联合国大厅给GUCS站台,然后由杨某1等人把联合国情况和消息带回国,这样鼓动大家都去买GUCS,价格就涨起来了。杨某1等人开某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某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时候,有18个股东,后来还剩5个,有杨某1、陈某1、谢某1、黄某2、杨某2。谢某1大家都叫他天某,他主要负责对接项目方王某1,搞清楚模式具体的操作,然后教其他人,讲一些专业点的运作模式、发展人员等。宋某1是谢某1的老婆。陈某3、吴某1、吴某2都讲过课。杨某1和陈某1的GUCS钱包是通过王某1发的二维码下载的。杨某1的GUCS钱包交给陈某1在操作。2020年4月16日,GUCS币在雷盾交易所上市当天杨某1和陈某1就买了。王某1说过哪天上市,让大家当天都去买。GUCS就是王某1开发的一种没有任何价值的虚拟币,假称将来会成为主流虚拟币,通过宣传将来币价会涨给先买的投资人带来利益,有人买了,币价上涨了,后面就会带动更多的人来买币。反正不管币价高低,王某1发币不要成本,赚钱的都是他,他只需要让更多的人来买币,他就能赚更多的钱。证实杨某1明知GUCS币无价值仍伙同王某1、谢某1等人通过传销方式对外虚假宣传GUCS币的事实。(3)被告人谢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谢某1是某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四川省某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负责讲课,公司法人都是陈某1,两家公司都搞培训。2018年左右,谢某1和公司股东成立一支销售团队取名叫“超越系统”。谢某1、杨某1、孔某1、赵某2是团队创始人,公司的十八大核心有谢某1、杨某1、黄某3、吴某1、吴某2、苏某、陈某3、郭某1、陈某1、尹某、杨某2等。谢某1和杨某1从2017年开始就一起在做培训。2017年赵某2介绍谢某1认识了王某1,王某1带领谢某1等人进入了币圈。谢某1最先接触的是LR,然后是美啦、GUC、GUCS、麒麟矿机和FIL。LR实际上就是一个数字游戏,背后没有实体支撑。LR运转困难了,王某1就告诉谢某1等人要转型做MS股权。就好像是把一种已经没有价值的东西转化成另外的可能值钱的东西让大家长期坚持的玩下去。GUC、GUCS、麒麟矿机没有人买卖,没有人炒就不值钱。开始做GUC币的时候,有一个微信群,里面只有王某1、杨某1和谢某1。群里面交流区块链、虚拟币行情趋势、投资软件如何操作、发操作教学视频和图片等,谢某1学会后再教其他人以及转发到下面的微信群里面。谢某1在和王某1商量GUCS模式的时候,王某1说GUCS的重点在于币价的控制,要小幅让币价上涨,还需要群众买币之后质押,不让群众卖出。GUCS的庄家就是王某1,GUCS上线雷盾之后,王某1向谢某1说这个币要搞饥饿营销,方便管理市值和减少泡沫,热点和好消息慢慢放,让币价慢慢涨。段某1会收集一些关于GUC、GUCS的信息、资料发给谢某1,谢某1再把这些发给其他人。谢某1等人还引导参与GUCS的人员不要在短时间内大量抛售GUCS币。段某1告诉谢某1有人砸盘,有时候会告诉谢某1具体的姓名,谢某1就在GUCS的社区交流群里面告诉大家不要这样做,不利于GUCS的发展。有时候也会发到大团队长群里面,让他们去认领,他们就去给具体人员打招呼,引导其不要砸盘。谢某1认为炒币、分享的行为都可能涉嫌违法。谢某1在微信群里说“所以至少先把带模式的东西全部清除掉”,是因为这些模式的奖金制度和发展类似传销,把这些带模式的东西删除了,那些人也就没得可说的了。GUCS上架雷盾交易所的前一天,谢某1问过王某1币价。王某1在战略群里叫谢某1等人买币,谢某1用自己的、老婆宋某1的、姐姐谢某2的身份证在雷盾认证了账号,都由谢某1在操作。投资到GUCS项目的本钱大概100万元,最终变现的是600多万元。谢某1辨认出杨某1、王某1、段某1、尹某。证实谢某1明知GUCS币没有价值、王某1可操控币价,仍帮助王某1以传销方式对外宣传。(4)被告人段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20年,段某1因为创业失败就跟着王某1一起做事。段某1向王某1介绍区块链的一些概念,并帮王某1分析问题和潜在风险。王某1和段某1一起讨论过预发行币数量的问题,最后改成了3.2亿个。段某1知道王某1做GUCS币是传销用,需要质押生息,币是会不断增多的,需要先预挖一些币方便以后用。比特币和以太坊的挖矿权限是对大众开放的,但王某1不希望有人能够低成本获得GUCS币,在运营项目前期就把挖矿权和GUCS的初始币获得权掌握在自己手里,在开发主链的时候就要求把这个挖矿的权限在主链上限制了。王某1在开发时已经考虑好了GUCS区块链、钱包、交易所、产品框架、质押奖励、推荐奖励、团队奖励等内容。段某1比较懂区块链,可以和王某1商量细节、提出建议、推荐开发团队。段某1在网上找到了一个微信名叫项羽的人,通过项羽认识了赵某1和江某1等技术人员。段某1和王某1要求把推荐关系、质押奖励、动态推荐奖励、团队奖励的功能都做进钱包,规则还可以自行修改。后来有人被抓了,王某1就让段某1等人把和GUCS有关的东西都删了,而且王某1告诉段某1如果有人要问,就说是威某做的就行了。因为王某1锁了挖矿的权限,老百姓要想获得GUCS,就只能够从雷盾交易所上用USDT进行购买。这些GUCS币不是真实保存在用户钱包生成的私人地址里,而是存在归集地址里的。归集地址和备付地址的私钥是王某1或者王某2掌握的。本质上就是中心化的交易流程,根本不是虚拟币去中心化的模式。质押奖励其实没有实际发放,只是钱包记录一个数据。用户可以把买来的GUCS虚拟币质押在“WalletPro”里面,按质押日期不同可以获得相应的利息,用户还可以通过“WalletPro”拉人头,获得层级收益和团队收益。币量的增加完全是王某1设置虚拟币的规则进行操控。GUCS的运营模式就是在中币交易所和雷盾交易所上线,然后进行推广,拉客户进来投资,同时鼓励客户发展下线,发展下线的客户给予奖励。王某1或者威某给了段某1中币和雷盾的联系方式,填了一个表格后就在雷盾交易所上市了。雷盾驾驶舱可以看到用户的持仓量,交易价格,对段某1等人操作币价有一定的帮助。GUCS上线雷盾交易所之后,王某1找人给段某1、林某、赵某1、王某2培训了“WalletPro”APP的后台操作,给了一串二级地址和密码,段某1的权限可以看到充提币记录、明细、质押记录、状态、奖金明细、几星层级、上下线关系、用户地址等信息。王某1为了提高GUCS虚拟币的公信力,安排段某1负责对接其他交易所。在2020年7、8月份,GUCS虚拟币就上架了中币交易所。市值团队就是林某带头,王某2、孙某一起在雷盾上买卖挂单,刷交易量。市值操作就是王某1指挥在什么时候买入卖出,价格是多少。王某1是亲自在给林某安排相关工作,再由林某具体下达指令。王某2、林某自己也要盯盘,盯盘发现异动就会发到群里面,工作群里面有王某1、林某、王某2、段某1、胡某1、黄某1、孙某、赵某1。其中赵某1是王某1的亲戚,孙某的微信名称叫做“云帆”,段某1加入这个团队的时候他已经在了。段某1受林某的指挥,也介绍了黄某1,黄某1带胡某1过来参与。段某1自己也操作了大概一周时间。林某安排他们进行倒班。中币的账户由林某提供,里面已经有了GUCS和xxxDT,雷盾账户是他们自己的,如果账户里面没有了币,就向林某汇报,林某向他们转入币。林某手里有中币总账号,其余人员都是子账户。如果现在GUCS币价是1USDT,林某就会安排人员在高于现价的指定价格挂单指定数量的GUCS,有人买这单,币价就上涨。如果有人挂单低于现价,就通过手里面的USDT买入低价的GUCS。王某1就是通过操纵币价再卖出GUCS币赚钱,市场上的币在初期基本上都是王某1在卖出。大概是2020年6月,王某1向段某1介绍了杨某1和谢某1,开始作为客服处理谢某1以及他们发展的人员反馈的用户充提币出现的问题。段某1还负责后台查看、联系交易所、威某和江某1。如果遇到有人砸盘,市值团队林某等人就会告诉段某1,段某1就把截图或者相关人员的电话号码发给陈某1或者谢某1,让他们去查具体是谁。GUCS挖矿模式瞎编,区块链记录造假,GUCS虚拟币就是一个“空气币”,拿来骗人的。段某1知道王某1是靠做传销赚钱的,做GUCS币也是为了骗客户入场割韭菜。麒麟矿机并不真实存在,就是一个APP而已。GUCS价格暴跌,王某1为了稳住客户,然后就想了一个麒麟矿机的概念,做了一个叫麒麟矿机的APP,对客户宣传可以用GUCS币去购买麒麟矿机的算力,然后可以获得更高的收益,本质目的就是想留住客户。麒麟矿机业务也有发展下线的奖励,也是一种传销行为。GUCS的运营是违法的,一是发展下线的行为是传销的行为,王某1让杨某1他们在四川进行推广拉了很多客户;二是国家不允许国内发行虚拟币等代币;三是王某1是可以操纵GUCS币价的。王某1宣传GUCS币是和国外的土地产、房产、慈善业务是挂钩的,但是其实这些业务并没有挂钩。成都这边出事之后,王某1就安排段某1删除杭州公司所有关于GUCS和麒麟矿机的东西,包括源码还有段某1等人的聊天记录。段某1还联系“威某”删除段某1和他之间相关的东西。段某1在王某1的团队里是偏向于技术方面的。段某1还帮王某1做过GUCS的白皮书。王某1是老板,然后下面是王某2,王某2负责管所有的钱,包括虚拟币、公司的报销等等;林某负责杭州这边公司的财务,包括操纵GUCS币的币价,还有负责矿机和丽水的机房;段某1下面是孙某,段某1不在的时候整个技术是都是他负责。王某1不给段某1开工资,他借给段某15万块钱,但是段某1跟着王某1炒GUCS币挣了37万。段某1辨认出了王某1、江某1。证实段某1明知王某1利用GUCS币实施诈骗仍提供帮助以及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5)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20年4月左右,王某1告诉王某2其公司发行了GUCS虚拟币,这个币和比特币、以太坊一样可以在交易所上交易,让王某2炒一下赚钱。接着王某2就开始在雷盾交易所上买GUCS,当时的价格差不多在1.5-2个USDT之间。5月左右,王某1就让王某2给公司记录进出账。王某1、林某、段某1、孙某、赵某1出差、花钱、办事都会在群里给王某1汇报,王某2负责记录他们的开销。王某1还在群里说,如果GUCS币价涨了,就能多赚点,如果币价跌了,通过钱包APP质押也能得到更多GUCS,不会亏钱。还有另外一个微信群,除了王某1他们5个人,还有黄某1、胡某1等人。黄某1、胡某1、赵某1会在群里发一些GUCS在雷盾交易所和中币交易所的实时价格,如果价格有差异,王某1让他们把价格比较低的那个交易所的GUCS币价抬起来。王某2在王某1操控币价的微信群里,有时候看到他们要抬升币价了,就会跟着买一些,等着币价涨了再卖掉。“WalletPro”主要作用是GUCS币的质押生息。王某1手下的黄某1、胡某1等人就在做操控GUCS币价的工作。中币的总账号只有林某有,子账号是王某2、黄某1、胡某1、赵某1四个有。雷盾的驾驶舱权限林某、孙某、段某1还有王某2有(王某1给的)。控制价格是王某1说了算,具体操作是黄某1、胡某1、赵某1三个轮流值班,王某2一般不值班。王某1一般会给一个指导价格,让GUCS价格保持平稳上涨,一旦价格跌太多,王某2、段某1、林某、孙某就用雷盾账户上王某1转的USDT买入低价的GUCS,如果价格涨得太多,王某2四人就将雷盾账户上的GUCS币卖出。在币价大幅下跌的时候,王某1会安排王某2等人用雷盾驾驶舱权限去查到底是谁在大量抛售GUCS,并将用户信息向王某1汇报。王某1是公司老板,林某、段某1、孙某、赵某1在公司的角色王某2不清楚,也不知道具体做什么工作。黄某1、胡某1的在公司的角色像客服,他们要在微信群里反馈用户在交易所或钱包APP上交易流通GUCS遇到的问题,另外他们还要汇报GUCS的价格,王某1会指示他们调控价格。王某2在公司的角色是财务,要负责记账、发工资和部分报销工作。今年7月的时候,王某1突然在微信群里说杨某1出事了,就叫王某2等人删除微信聊天记录,还让王某2等人更换手机和手机号。王某1在“SECRET”APP上给王某2发语音消息说他被警察抓了,让王某2也来投案自首,所以王某2就找到警察投案自首了。通过GUCS币获利的钱王某2用来买了山东省胶州市的房子。当庭供述每月工资5000元,领了半年左右。被告人王某2辨认出王某1。证实王某1对GUCS币价进行操控的事实、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王某1电话劝说王某2投案的情况。(6)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20年4月接受王某1安排在中币交易所进行GUCS币的买卖工作。王某1把林某拉进了一个微信群,群里面有林某、王某1、赵某1、胡某1、黄某1、段某1、孙某。王某1在群里安排林某等人在中币交易所、雷盾交易所进行GUCS币的买卖。王某1安排林某注册了一个中币交易所总账号,可以查看子账号里面有多少GUCS币、USDT币,可以向子账号转账。子账号是赵某1、胡某1、黄某1在操作。王某1向这个总账号转入和转走GUCS、xxxDT。王某1安排赵某1、胡某1、黄某1进行24小时值守,时刻盯盘,使中币交易所GUCS币价跟雷盾交易所的GUCS币价一致。林某只负责把王某1转给的总账户的GUCS币和USDT币均分给三个子账户,不参与中币交易所的买卖操作。2020年5、6月,林某、王某2、孙某在王某1的安排下注册了雷盾交易所的账号还有驾驶舱权限。驾驶舱权限可以查看交易所中持有GUCS币的用户账号。在王某1的安排下进行低买高卖,赚钱之后就把USDT转给王某1指定的账号。雷盾驾驶舱能看到大额的交易,还能看到单笔交易的发起用户的雷盾账户注册信息(手机号)、该笔交易GUCS买卖成交数量、买卖价格。发现卖得多的用户和买得多的用户,要向王某1汇报等待其处理。驾驶舱有关的信息大部分是孙某和段某1给王某1回复得多。通过自买自卖刷GUCS交易的成交量,普通用户看起来就会感觉这个行情是自然真实的。雷盾交易所的用户都能看到一个k线图,就能看到GUCS交易的价格点位对应的时间和交易量。2021年4月的时候,王某1安排林某和段某1到杭州去开一个网络科技公司,做软件开发。王某1给林某和段某130万注册资金,办公地点在杭州市西湖区。林某是公司的法人和股东。公司招了技术人员,就是做挖矿,挖起亚币、飞儿币。在操纵币价的时候,林某知道王某1赚这个钱不正常,也劝过王某1金盆洗手,后来只有王某1下指令时林某才在雷盾操纵GUCS币价。跟着王某1做GUCS币,林某赚了大概二十万,此外还拿了大概七万元的工资。王某1给林某打电话,让林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证实林某接受安排在雷盾交易所操控GUCS币价以及王某1劝说其投案的事实。(7)被告人赵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20年7、8月份,GUCS虚拟币要在中币上市,姐夫王某1叫赵某1帮他看盘,看盘的分为两组,一组是负责中币交易所的,还有黄某1、胡某1和赵某1;一组是负责雷盾交易所的,是段某1、林某、王某2、孙某。看盘的有两个微信群,群里面有两个组的人以及王某1。中币和雷盾两个交易所的GUCS币单价相差只要超过3分,赵某1等人就在中币上面进行买卖,价格的调控以雷盾的价格为主。如果雷盾实时价格是1个USDT,但是中币上的价格只有0.9个USDT,赵某1就将中币里面的GUCS币买进来,如果中币上面的价格比雷盾上面的价格高,赵某1就使用账户卖GUCS币从而使两个交易所的价格基本一致。中币会给王某1一个总账户,同时伴随的还有几个子账户,赵某1持有其中一个子账户,总账户是林某管。子账户里面的USDT、xxxCS都是总账户打进来的。GUCS币主要的客户量集中在雷盾上面,中币上面的较少,如果不以雷盾上面的价格为主两个交易所的单价相差又较大的话会让人觉得这个币有一点像假的。调控币价的目的一方面就是为了防止出现价差,防止有人低买高卖;另外一方面就是为了维护市场价格。GUCS本身没有相应的价值。赵某1深度参与后,特别是和他们调控币价的时候,对这个币产生过怀疑,只是后来没有继续对其真实性进行求证。王某1是GUC、GUCS币的开发人之一,也是总负责人之一,赵某1等人所有的事情都是受其安排。谢某1、杨某1是做GUCS市场的人。遇到大的事情赵某1就向林某汇报。王某1在GUCS价格1个USDT左右的时候叫大家去买,当时王某1在一个微信群里说的,王某1说后面价格肯定会涨的。赵某1大概买了十多万元GUCS币,提现有二十多万。庭审中供述工资拿了9个月,共计31500元,通过炒GUCS币挣了大概5000多元。证实赵某1接受安排在中币交易所操控GUCS币价格的事实。(8)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20年5月,通过段某1知道GUCS虚拟币。段某1给孙某雷盾交易所的网址和一个账号密码,并教其挂卖单,也就是压价格。比如雷盾交易所平台上面价格是1U,孙某就挂到1.2U,当这个币价涨到1.2U的时候,这个币就可以抛售出去,以此来延缓GUCS的涨势。操盘就是控制币价的缓慢上涨,因为GUCS不是正规币,GUCS币根本就不是通过算力挖矿获得的,GUCS是属于“空气币”,迟早会崩盘。孙某等人操盘的意义就在于让这个币看起来像类似于比特币这种虚拟币,让下面的受众相信这个币是正规的,也是为了让这个币存活的时间更长,让参与的人更多,能够保证更好的割韭菜。孙某做了一个多月,把账户里面的GUCS都卖出去换成了USDT。在段某1的指挥下,说什么时候卖就卖,段某1还指挥林某,王某2也在做类似的工作来调控GUCS币价。杨某1、谢某1在负责市场的推广、开发,让更多人知道了解GUCS币,让更多人共识GUCS币有价值,让更多人购买GUCS币。段某1是负责技术的,王某1是老大。GUCS币就是一种“空气币”,GUCS对外宣传是与比特币以太坊一样公链生成,实际上没有实体的矿机或者产业作为支撑,只是炒作。孙某觉得这个虚拟币是有问题,有点像诈骗,所以孙某就没做主动辞职了。后来杨某1被抓了,段某1告诉孙某某卯科技公司有风险不能用了,要求孙某安排申请另外一家公司,还让孙某指挥某卯公司技术人员对服务器的内容进行删除。王某1还要求孙某等人把手机里面关于GUCS的所有内容全部删除。上班一个多月孙某拿到了七八千的工资,通过购买GUCS币赚了大概五万多元。被告人孙某辨认出了段某1。证实孙某明知GUCS币无价值仍接受安排在雷盾交易所操纵GUCS币价格的事实以及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9)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20年6月还是7月,在李振超家里认识了段某1、林某和孙某,孙某给黄某1进行了简单的培训,主要是在雷盾交易所挂卖单和买单。不到两个星期,林某就安排黄某1在中币交易所盯GUCS的盘。林某持有中币总账号,给了黄某1一个子账号。黄某1、林某、胡某1、赵某1就倒班盯盘,如果有事,就向林某请假。如果GUCS的价格在中币和雷盾的不一样,就要将中币上GUCS的价格变得和雷盾上一致。林某和孙某都说过,雷盾GUCS的价格和中币GUCS的价格差不能超过0.03USDT,如果价格差得太大,就会有人低价买入到另一个交易所高价卖出产生价格差。如果GUCS价格降下来了,黄某1就使用账户买入GUCS,如果GUCS价格升上去了,就使用这个账户卖出GUCS。黄某1中币交易所的业务领导是林某,他也负责矿机业务。段某1管理GUCS钱包,还负责一些对外业务,他安排黄某1看GUCS钱包后台数据。发现有人提币超过系统设定的限额,黄某1点击确认。客服工作搞不懂的就问技术人员江某1。会员增加GUCS数量第一个办法就是到交易所购买,另外一个就是质押增息,质押时间越长获得的GUCS就越多,这种情况就是静态收益,另外还有一种动态收益,老会员发展新会员,新会员必须通过老会员发出来的推荐地址在“WalletPro”和麒麟矿机注册账号,同时系统会自动将新会员识别为老会员的下线,这样老会员就会得到推荐奖励,另外还有团队计酬,老会员发展新会员越多,获得GUCS就越多。GUCS采用拉人头的方式推广肯定是违法的,GUCS就是一种“空气币”,不是去中心化的币。采用拉人头的方式就是一种传销币。公司是可以操纵GUCS币价的,黄某1等人手机上都安装了SECRET这个聊天软件,几分钟就会把聊天记录删除。黄某1购买过GUCS,总出资不到10000元,获利400000左右,但是这400000包含了黄某1炒其他虚拟币的总和。当庭供述通过炒作GUCS币获利200000元,并领取工资62000元。证实黄某1明知GUCS币无价值仍接受安排在中币交易所操纵GUCS币价格的行为。(10)被告人胡某1的供述,主要内容:2020年7月,胡某1和黄某1在青岛找工作时认识了段某1和林某,他们介绍这个工作主要就是在中币交易所和雷盾交易所上看GUCS的价格,还现场展示了怎么在中币交易所和雷盾交易所操作。段某1就把胡某1拉进了一个微信群,群里有段某1、林某、王总(王某7)、赵某1、黄某1等人。王总是段某1和林某的老板,段某1安排赵某1、黄某1和胡某1三个互相倒班。胡某1主要工作就是盯住中币交易所上的GUCS价格不能低于雷盾交易所价格0.04USDT,并通过买入低价GUCS,挂出高价GUCS来控制价格,让中币上的GUCS价格与雷盾交易所的价格持平或更高。操盘GUCS主要是林某安排的。胡某1等人在中币上主要操作就是买入。段某1给胡某1说有一个“WalletPro”钱包APP,可以将GUCS质押在钱包里面一段时间产利息,利息也是GUCS,可以提到交易所去卖。另外每个“WalletPro”钱包都有推荐码,别人用这个推荐码注册新用户,就会自动成为下线,上线就可以获得下线质押GUCS的奖励,如果下线质押GUCS的金额达到一定数量,还有团队奖(星级奖)。后来胡某1从黄某1处接管了钱包账号,胡某1和黄某1对用户使用“WalletPro”钱包遇到的问题进行处理。2021年1月左右,段某1给胡某1说麒麟矿机的事情,麒麟矿机是面向普通用户卖算力的,要用GUCS购买算力。2021年4月左右,段某1安排胡某1们去某卯公司工作,后来安排胡某1和黄某1到丽水的云数据中心机房帮忙安装服务器。GUCS就是一种山寨的虚拟币,没有实际的现金价值。而比特币、以太坊、USDT是币圈实际认可的主流虚拟币,有相对应的现金价值。胡某1自己也不是很信任这个GUCS币,都是在中币上卖出换成USDT,赚一点点小差价。每月领取5000元工资,领了9个月,后来到丽水后工资涨到7500元,领了2个月。证实胡某1明知GUCS币无价值仍接受安排在中币交易所操纵GUCS币价格的事实。(二)王某1、马某1洗钱的事实2020年10月初,被告人王某1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马某1。随后,王某1陆续将集资诈骗获取的价值人民币249353710元的“泰达币”转予马某1。2021年4月21日,孙某账户中有200000元资金转至马某1账户。马某1在明知该钱款系涉及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所得的情况下,通过在境外外汇平台投资等形式,改变上述虚拟币的性质,并陆续通过其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向王某1指定的多个银行账户转款共计94657900元。其中,2021年3月1日以来,王某1使用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接收马某1转回资金2841500元。此外,王某1还将马某1介绍给谢某1,帮助其将集资诈骗获取的“泰达币”转换为人民币。在陆续收到谢某1大量“泰达币”后,马某1按照谢某1的要求在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多次向谢某1的妻子宋某1转账共计人民币6047797元。宋某1将上述款项转至三亚某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用于支付房款。2021年10月28日17时许,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民警在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将被告人马某1挡获归案。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21年10月28日17时许,办案民警根据前期情报研判,了解到马某1在枣庄市市中区出现,办案民警在当地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到达现场将马某1挡获。证实被告人马某1被动到案的经过。2.被告人马某1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马某1身份情况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搜查笔录、搜查证。证实公安机关对马某1称其经营的枣庄某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以及马某1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4.公司营业执照。证实枣庄某申投资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某1。5.王某1手机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王某1与马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2020.7.13,王某1发送称“我媳妇那个账户有多少可用余额?着急用钱提出来”,马某1回复“王哥,刚才嫂子给我电话说之前的网址登录不上,公司应该又换网址了,我下午去公司把网址给嫂子发过去,最近我天天在弄新的融资,我给嫂子发过去先让嫂子出点”,王某1发送称“老换网址挺吓人的”,马某1回复称“不是老换,主要是网址用的时间长了,有的浏览器拦截登录不上的”“王哥,这个融资用U还挺麻烦的,有的客户买U都买不了啊,还的需要卡上余额要在24小时以上,有的还买不了多少的,买U也有限制啊”,王某1回复“线下交易,不在交易所上不就行了”,马某1称“在交易所找的卖家,没接触过线下人家不放心,怕洗钱的,有几个新的客户,都没弄了,你那边有认识的,U多的,想变现的吗?直接线下交易方便的,这方面的我没有认识的,之前咱也没玩过U这东西”;2020.10.11,马某1发送称“今天出了一百万人民币,是15要U,最终会按70万U换算成人民币给你出了”,“你从我这出U,我也就是中间走走流水,多走走保证金,你放心,中间不会赚取你任何费用”,王某1回复“好”。马某1发送称“我这个平台,我给公司合作了六年了,每个月的流水很大,出入金有非常大的优势,都是当天到账”,王某1回复“1—3天才到”;2020.10.28,马某1发送称“王哥,今天出300,打哪里”,王某1回复“白某”;2020.11.8,马某1发送称“林某卡号X,开户行X”“王哥转这个卡是吧”;2020.11.10,马某1发送称“王哥,到了一百多了,先转一百,转哪个”,王某1回复“平安银行:卡号X王某2,重庆解放碑”;2020.11.19,马某1发送称“王哥,能出美元那个后台你入进去几百万U我做做流水,尽快的给你都出来,以后我准备用那个后台,我也办个渣打银行的用,国内的银行监管太严了,你入进去,刷刷流水都给你出来,先给你出出人民币”;2020.11.26,马某1发送称“王哥,今天还转你那个卡吗?”王某1回复“今天多少?”马某1回复“三百多”,王某1回复:“X支行,杨某卡号X”;2021.7.11,马某1发送称“我现在弄得融资是让客户通过购买U投资的,然后我在把U变现,这样避免了银行的进出流水,王哥之前你给我说的发币让客户买币的那个,好弄吗?我这边主要是想避开银行流水”“王哥,你那边的我现在融资进来的资金,就给你的主要是入金通道还没完全弄好,银行转账通道,流水多了,会受到银行监控,所以想让客户买U转给我我在用平台来变现”;2021.7.27,王某1发送称“对了关于杨总和谢总他们,每月几号打款?”马某1回复“他们是5号和14号”,王某1发送称“他们钱都先打给谢吗?”王某1发送称“别给他们提我的事情”,马某1回复“好的,没提过你的事”,王某1发送称“陈姐的钱先打给谢总指定的卡上,或者打给我。她不方便收”;2021.8.20,王某1发送称“X支行卡号X赵某3”“转到这个吧”,马某1回复“好”;2021.8.28,在杨某1被抓获之后,陈某1微信马某1,马某1给王某1发送称“王哥,陈某1叫我给你转句话,他说她老公在里面什么都没说,叫你联系他”“王哥我现在建议你别直接给他联系,你找个人给他联系吧,他就这么说的,我也没给他提你的事,也没说什么”;2021.8.29,陈某1微信告知马某1“谢某1也进去了”,马某1回复“我想也是”。证实马某1主观明知王某1资金系金融领域犯罪所得仍帮助王某1将违法所得转变性质后转入不同资金账户的事实。6.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对马某1持有的4台台式计算机内提取的硬盘4个进行了数据检查。7.借条复印件。主要内容:公安机关提取了王某1手机中与马某1签订的借条照片。借条载明:“今马某1借到王某1人民币贰亿零伍佰壹拾万元整(205100000元)用于投资理财。经协商此借款无息。于还款方式为每天10万元以上,每月至少2000万,于2022年3月份全额归还,如若逾期,承担法律责任。借款人:马某1、身份证号X、2021年5月9日。”证实王某1将非法所得交给马某1的事实。8.合同复印件,主要内容:2021年3月7日,王某1与枣庄某申投资有限公司签署一份入伙协议,约定王某1有意愿作为有限合伙人加入枣庄某申投资有限公司,认缴出资3086万美金(后一页又写为3100万USDT),投资期限2021年3月7日至2021年9月7日,收益按月结算,到期之后本金和最后一个月收益一起返还至有限合伙人账户。9.商品房认购书、转款凭证、收款回执。证实宋某1从三亚某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海南的房屋,马某1于2020年12月30日、2021年1月5日通过X银行卡号X的账户共计7次向宋某1X银行卡号X的账户转款6047797元,后宋某1将6047797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证实马某1帮助谢某1洗钱的事实。10.王某1与马某1的虚拟币转账记录、资金往来、银行卡流水及鉴定意见。主要内容:王某1使用的虚拟币地址群向马某1使用的虚拟币地址群总计转入38100000个USDT;马某1向王某1实际控制的账户合计转款94657900元;2021年3月1日及之后,马某1向王某1实际控制的账户转款2841500元、王某1通过孙某账户向马某1控制的账户转款200000元。证实马某1与王某1之间经济往来数额。11.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1的证言,其系马某1的朋友,主要内容:马某1是炒外汇的,马某1说过王某1这个名字。王某11去办公室的时候见到过王某1,马某1说王某1是炒币的,比较有钱。然后马某1就借用了王某11名下尾号X的X银行银行卡和尾号X的X银行银行卡用来转账。马某1说因为他自己的银行卡流水太大限额了,转不出去,所以需要借王某11的银行卡来用。王某11和王某1没有业务和经济往来。证实马某1通过王某11的卡转账的事实。(2)证人郭某2的证言,其系王某1与马某1的介绍人,主要内容:2020年4、5月份,郭某2与马某1联系有了一些可信度后,分两次转账给马某1进行投资,最后马某1将本金和一万多元的收益给了郭某2。因为感觉有很大风险,郭某2后来也没有投资了。王某1是郭某2孩子同学的父亲,经郭某2介绍认识了马某1。郭某2带王某1去看了马某1办公地后,王某1向马某1给的账号充值了20万USDT。2020年10月份,王某1再次通过郭某2的中间传话向马某1给的账号转入了200万USDT。郭某2收取了马某15万个左右USDT作为介绍费,不知道王某1向马某1投资的USDT是哪里来的。证实王某1向马某1转USDT的事实。12.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主要内容:通过马某1去变现USDT一个是因为王某1持有的USDT量大在交易所不好变现,第二个是变现USDT最终钱是到银行卡的,变现的量大了之后很容易被冻结银行卡,找其他人来变现虚拟币就是为了规避和平摊这个风险。王某1通过其火币地址和保时捷华为手机的IMTOKEN软件拿了价值2亿多元人民币的BTC、USDT给马某1。一是马某1给王某1六七个火币账号的地址,然后王某1通过其华为保时捷手机上的IMTOKEN钱包向马某1提供的这些火币地址转账。每笔都是50万个USDT以上,每个账号都转过3次左右,这些操作大部分都在2021年春节前。二是王某1用自己的火币账号,转给马某1提供的EX开头的外汇平台充币地址,这些操作大部分都在2020年。通过以上两种方式分多次转了总共1000万个USDT给马某1。同时王某1还以赵某1、孙某、朗某三人的名义,每人给了价值100万美金的USDT给马某1投资炒外汇。说成是赵某1、孙某、朗某三人投资的,方便王某1去找马某1拿钱,也把钱分散开,这里总共就有大概4000万元人民币。最开始王某1直接把虚拟币给到马某1的外汇账户,后来不放心就叫孙某、赵某1注册外汇平台的账号,然后把虚拟币转到孙某、赵某1的账户上,由马某1来操作二人的账户,王某1自己可以登平台看到资产情况。一开始马某1说每个月给王某1本金的5%作为利息,多赚的钱就作为他的佣金。马某1给了王某13、4个月的利息,总共大概有2000万元人民币后,就说炒外汇亏了,本金就没有退给王某1。马某1要给王某1打款的时候王某1就给他银行账户,王某1没有用自己的账户收款,用的是王某2、林某、段某1、张某6等人的账户。2020年10月开始收到的钱很多都是马某1通过其他人账户转来的钱。王某1和马某1之间没有记账的资料。王某1和马某1签过合同,因为马某1说没有资金给王某1了,所以才签了借条。2021年5月份至6月份的样子,王某1找到马某1,马某1拿出记账的笔记本,记录上的USDT数量加起来乘以6.4就算出了大概还欠王某1两亿多人民币,二人都觉得数目差不多,马某1就给王某1写个借条。王某1当庭供述其介绍谢某1和马某1认识,并告诉马某1谢某1是和他一起做生意的人。证实王某1将违法所得转给马某1以改变资金性质的事实。(2)被告人马某1的供述,主要内容:通过郭某2介绍认识的王某1。2020年6月份左右,郭某2从王某1那里拿了20万个USDT在马某1公司投资,马某1就用这笔钱去炒外汇。后来王某1就陆陆续续投资了很多USDT,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但是感觉没有合同上写的3100万个USDT那么多,可能只有3100万人民币。2020年10月份左右,王某1通过郭某2告诉马某1想投资200万个USDT,直接往马某1提供的Exness的账户里转了200万个USDT。过了没几天王某1说要把之前投的20万个USDT撤出来,马某1想他应该是想试试看能不能随时撤资,所以马某1就转了100万到王某1指定的账户里。2020年年末到2021年年初的时候,王某1给马某1说他三个朋友赵某1、孙某、朗某想来学习投资,每个人在马某1的Exness账户下开了一个子账户,每个人注资了100万个USDT。这三个账户马某1返利了大概有3、4个月左右,后来因为资金周转不过来就没返利了。资金周转不过来是因为炒外汇炒亏了,王某1那边的账户又要随时提钱。马某1通过自己、王某11、蔡某2、周某2、马某2的银行账户一共给王某1返现5000万人民币以上。王某1的收款账户除了他本人的银行账户,还有赵某1,陈某1,赵某3、王某2、谢某1的银行账户。马某1开始挣了有几百万,后来都亏进去了。之前王某1说的亏损都算他的,可是2021年5月份,王某1带人找马某1写了张借条,借条内容是借款2个多亿人民币,每天还款10万元,马某1还了几次后就没还了。王某1说给马某1之前转USDT的金额就有这么多,还说之后再给马某1两三个亿,马某1相信后就写了这个借条。马某1和王某1签了一份3000万人民币的合同,就是民警在办公室找到的那份,至于上面为何写的3100万USDT就不清楚了。做外汇马某1自己的客户就只有王某1,没有其他客户。王某1给的是USDT,马某1用人民币的形式退还本金的原因是马某1以前从来没有用虚拟币在这个平台炒外汇,马某1帮别人投资都是收人民币,王某1找到马某1谈的时候,马某1就说了只给王某1人民币。关于USDT的来源,王某1说其在四川有两万台矿机,一天就能挖一枚比特币,也给马某1看过账户里面有1个多亿的USDT。2021年7、8月份,陈某1联系马某1说出事了,说是涉嫌传销,谢某1已经被抓了,马某1就怀疑这个钱来路不正。转到他人的银行账户的原因马某1不清楚,到时间返利时王某1就会把卡号发给马某1,王某1当时还拉了个微信群,里面有谢某1、陈某1,所以马某1才认识的陈某1和谢某1。证实马某1以投资为名接受王某1、谢某1USDT后返还人民币的事实。(3)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主要内容:王某1给了马某1价值一两个亿人民币的USDT用于炒外汇。只知道马某1帮助王某1炒外汇,具体情况不清楚。证实王某1将大量资金交给马某1的事实。(4)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使用尾号X的X银行卡帮王某1转过账,后来王某1让孙某通过这张卡帮其收款,对方交易账号每次都是一些不认识的人,收到钱后王某1让孙某转给指定的人,还有一部分用来月底给员工发工资。2021年4月21日,通过X银行卡转账给马某1200000元是王某1让其转给马某1炒外汇的。孙某当庭供述卡内资金系王某1所有,但记不清楚是否由王某1安排转款。证实资金从孙某银行卡中转给马某1的事实。(5)被告人赵某1的供述,主要内容:王某1以赵某1的名义找了马某1炒外汇,试探马某1是否能够将USDT变现,2020年12月,王某1安排赵某1和孙某去枣庄找马某1,马某1用赵某1的身份信息在一个外汇平台创建了一个账号,王某1往这个账号里面转了100万个USDT,马某1说由其操作赵某1都不用管,每个月就会返息5%,在2021年1月和2月都返息到账了20余万元人民币到赵某1尾号6074的银行卡里,赵某1将钱转给公司财务张某6,再后来赵某1去找马某1要返息,马某1找各种借口不给。证实王某1将USDT转给马某1变现的事实。(6)被告人谢某1的供述,主要内容:谢某1和宋某1通过买卖GUCS就赚了上百万的USDT。王某1给谢某1推荐了一个叫小马哥的人,他说的是投资理财,谢某1把自己的USDT转给他打理,他每个月给谢某1转人民币利息。2020年12月25日,宋某1在海南省三亚市与三亚某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署认购合同,马某1卡号X的X银行银行卡总共向三亚某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总共支付620万元人民币左右,这是因为当时谢某1急缺现金投资房产,谢某1就找小马哥给自己转了人民币,上述海南的钱,就是谢某1给小马哥USDT,然后小马哥直接帮谢某1把钱打到某甲酒店。证实谢某1将违法所得转给马某1后马某1为其支付房款的事实。(三)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事实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了以下财物:1.与被告人王某1有关的财物:(1)房产:查封王某1名下位于青岛市高新区的房屋;查封案发前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前妻张某2名下位于胶州市的房屋;查封王某1使用违法所得购买登记在张某2名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的房屋;查封王某1所有的青岛某巳网络科技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市高新区的房屋;查封王某1所有的青岛某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的房屋;查封王某1使用违法所得购买登记在赵某3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的房屋;查封王某1使用违法所得购买登记在张某7名下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的房屋;(2)车辆:扣押王某1出资购买登记在张某2名下的某牌小型新能源汽车;扣押王某1所有的某辰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劳斯莱斯汽车一辆以及车钥匙一把;扣押王某1出资购买登记在张某8名下的宾利飞驰牌汽车;扣押王某1出资购买登记在朱某2名下的勇士乔治巴顿牌汽车;扣押王某1出资购买登记在济宁市某戊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某汽车;扣押王某1出资购买登记在青岛市某酉人力有限公司名下的雷克萨斯牌汽车;(3)公司股权:冻结王某1所有的登记在张某2名下某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80%的股权;冻结王某1所有的济宁市某戊商贸有限公司持有的山东某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50%的股权;冻结某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冻结王某1所有的某辰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山东某戌科技有限公司45%的股权;(4)虚拟币:扣押王某1持有的BTC币10.60135709个、TRX币10434个,USDT币21280.4313个、FIL币14692.9956个、ETH币7.8985个、HT币5739.8801个、LINK币18355.2904个;扣押王某1所有由姚某代持的BTC币14.74992747个;扣押王某1所有由徐某持有的USDT币41014.8833个、ETH币41.9704个;(5)电脑设备:扣押王某1所有由徐某持有的矿机400台;扣押王某1所有由胡某4持有的849台E某某矿机、294台神马矿机;扣押王某1所有由姚某持有的119台神马矿机、297台蚂蚁矿机、413台阿瓦隆矿机;扣押王某1所有由韦某持有的M2系列神马矿机393台、M3系列神马矿机591台。(6)银行账户:限额100万元冻结王某1X银行账户;限额100万元冻结王某1X银行账户;限额100万元冻结王某1X银行账户;限额100万元冻结王某1账号X银行账户;(7)其他财物:扣押王某1苹果手机2部、OPPO手机2部、华为手机3部、粉色U盘1个、银行卡7张。2.与被告人杨某1有关的财物:(1)房产:查封杨某1名下位于崇阳街道蜀州南路51号房屋;查封杨某1、陈某1出资购买登记在三亚某亥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海南省三亚市房屋;查封杨某1使用违法所得购买登记在妻子陈某1名下位于简阳市爱晚路1069号房屋、大邑县晋原镇房屋、海上大都会房屋;查封杨某1使用违法所得购买登记在陈某5名下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房屋;(2)汽车:扣押杨某1名下的奔驰迈巴赫汽车;扣押杨某1出资购买登记在陈某1名下的蓝色PORSCHE汽车、白色丰田越野车;(3)银行账户:限额100万元冻结陈某1X银行账户;限额200万元冻结陈某1X银行账户;冻结陈某1X银行账户;全额冻结陈某1X银行账户;冻结陈某1X银行账户;限额100万元冻结陈某1X银行账户;全额冻结陈某1X银行账户;限额100万元冻结陈某1X银行账户;限额600万元冻结陈某1X银行账户;全额冻结陈某1X银行账户;(4)现金:扣押杨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4700000元(5)其他财物:扣押杨某1华为手机1部、VIVO手机1部、NEX手机1部、苹果平板电脑1台、华为笔记本电脑1台、手表2只、金色戒指1枚、黑色皮带3根、棕色1根、黑色GUCCI文件袋1个、杨某1银行卡5张。3.与被告人谢某1有关的财物:(1)房产:查封谢某1使用违法所得购买登记在妻子宋某1名下位于彭州市致和镇房屋、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房屋;查封谢某1使用违法所得购买登记在岳母欧某名下位于沐川县房屋;查封谢某1使用违法所得购买登记在父亲谢某3名下位于彭州市的房屋;查封谢某1使用违法所得购买登记在母亲杨某3名下位于简阳市爱晚路房屋;查封谢某1使用违法所得购买登记在宋某1弟弟宋某2名下位于成都市房屋;查封案发前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谢某1、宋某1名下位于彭州市X镇的房屋、位于U市X街道办的房屋;(2)汽车:扣押由违法所得购买登记在谢某1姐姐谢某2名下大众途昂牌越野车;(3)银行账户:冻结谢某1X支行账户;冻结谢某1X银行账户;冻结宋某1X银行账户;冻结宋某1X银行账户;冻结宋某1X银行账户;冻结宋某1X银行账户。4.与被告人段某1有关的财物:(1)房产:查封段某1名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房屋;(2)银行账户:限额100万元冻结段某1X银行卡账户;限额100万元冻结段某X银行卡账户;限额100万元冻结段某1X银行卡账户;限额100万元冻结段某1账号X银行账户;(3)其他财物:扣押段某1银行卡15张、华为手机4部、苹果手机1部。5.与被告人王某2有关的财物:(1)房产:查封王某2使用违法所得购买登记在王某2名下位于山东省胶州市少海北路房屋;查封案发前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王某2名下位于山东省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房屋、胶州市福州南路房屋;查封案发前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陈某2名下位于山东省胶州市少海北路房屋;(2)银行账户:限额100万元冻结王某2X银行账户;限额100万元冻结王某2X银行账户;限额100万元冻结王某2X银行账户;全额冻结王某2X银行账户;全额冻结王某2X银行账户;(3)其他财物:华为手机1部。6.与被告人林某有关的财物:(1)银行账户:限额100万元冻结林某X银行账户;限额100万元冻结林某X银行卡账户;限额100万元冻结林某X银行卡账户;限额100万元冻结林某X银行账户;(2)其他财物:VIVO手机1部。7.与被告人赵某1有关的财物:(1)车辆:案发前购买登记在赵某1名下的白色沃尔沃XC60汽车;(2)银行账户:限额100万元冻结赵某X银行账户;限额100万元冻结赵某1X银行账户;全额冻结赵某1X银行账户;(3)其他财物:扣押华为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手机1部、华为手机1部、灰色双肩包1个。8.与被告人孙某有关的财物:(1)银行账户:限额100万冻结孙某X银行账户;限额100万元冻结孙某X银行账户;全额冻结孙某X银行账户;(2)其他财物:苹果平板电脑1台、电脑主机4台、手机8部、银色服务器5台、硬盘115个、笔记本电脑13台、银色苹果电脑一体机1台(上述物品均系王某1公司所有)、手机1部。9.与被告人黄某1有关的财物:锤子手机1部、华为手机1部、笔记本电脑1台。10.与被告人胡某1有关的财物:小米手机1部、红米手机1部。11.与被告人马某1有关的财物:华为手机2部、电脑主机4台、银行卡15张。12.其他财物:王某5电脑主机1台、500G固态硬盘1个、苹果手机1部、魅族手机1部;江某1电脑主机1台、红米手机1部、苹果手机2部;赖某电脑主机1台、苹果手机1部;张某1华为手机2部;刘某1银行账户、华为手机1部、苹果手机1部;沈某2华为手机1部、苹果手机1部;于某苹果手机1部;潘某笔记本电脑1台、硬盘1个、小米手机1部。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本案扣押被告人财物的情况。2.不动产交易登记信息、购房合同、租赁合同、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买卖合同、参股协议、银行转款凭证、查询结果证明。证实扣押财物的权属情况,购买、租赁以及相关转款情况。3.单位负责人证明书、营业执照。证实扣押财物中涉及相关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4.扣押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扣押王某1虚拟币的经过。5.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胶州市X路的房屋、青岛市黄岛区房屋均系王某1出资购买。某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80%的股权以及张某2持有的某牌小型新能源汽车均系王某1出资购买;(2)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实青岛某巳网络科技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市高新区房屋、某辰有限公司名下劳斯莱斯汽车、朱某2名下勇士乔治巴顿1FDUF4HY汽车、山东某戌科技有限公司45%的股权均系王某1出资购买,青岛某巳网络科技公司、某辰公司、某午公司均系王某1出资成立,朱某2只是名义上的法人。(3)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实青岛某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王某1出资成立并实际控制,该公司购买的青岛市高新区房屋系王某1所有。(4)证人张某9的证言。证实青岛某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房屋系王某1出资购买现由X投资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租。(5)证人景某的证言。证实X投资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租青岛某卯科技公司房屋的事实。(6)证人张某8的证言。证实扣押张某8持有的登记在许某名下的宾利飞驰牌汽车一辆、登记在朱某2名下的勇士乔治巴顿牌轿车一辆系王某1实际所有。(7)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名下的宾利飞驰牌汽车在2021年中旬已经通过鄂某卖出,未办理过户登记。(8)证人鄂某的证言。证实王某1经其介绍购买本案扣押的乔治巴顿汽车、宾利飞驰汽车。(9)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杨某1持有的济宁市某戊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某小汽车一辆、济宁市某戊商贸有限公司持有的山东某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50%股权均系王某1出资购买,以及王某1在某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投资。(10)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实济宁市某戊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汽车平时是杨某1在使用,用于公司日常业务,并非由其出资购买。(11)证人宋某3的证言。证实宋某3持有的雷克萨斯牌轿车一辆系王某1出资购买。(12)证人张某6的证言,陈述使用宋某3的身份设立青岛某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2021年8月用该公司公账转账花费96.3万买了一辆雷克萨斯汽车,该公司由王某1实际出资成立并控制。证实该车辆系王某1所有。(13)证人董某、姚某、吴某6、徐某的证言,均系矿机看守人员,陈述本案扣押的矿机由段某1、林某安排他们看守。证实矿机由王某1出资购买以及扣押的虚拟币也由矿机产出的事实。(14)证人韦某、胡某4、吴某7的证言,均系X公司员工。证实扣押的矿机系段某1签署合同购买并委托X公司看管。(15)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某辰公司在山东某戌科技有限公司占股45%是王某1出资的事实。(16)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通过买卖GUCS币后盈利的钱用于购买本案查封其名下房屋、车辆的事实。(17)证人宋某1的证言。证实谢某1购买了九套房产;购买的车子被谢某1出售,谢某3名下彭州市房屋系谢某1出资购买。(18)证人江某2的证言。证实沐川县二套房产系宋某1购买,由欧某签订合同并登记在其母亲欧某名下。(19)证人宋某2的证言。证实登记在其名下被查封的房屋系谢某1出资购买。(20)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名下、其父母名下的房产、汽车均系王某2出资购买。6.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实本案扣押的矿机系其出资购买,扣押劳斯莱斯库里南汽车、某modelX、沃尔沃XC60车辆,扣押在案的登记在赵某3、张某2、青岛某巳公司名下房屋均由其出资购买。(2)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证实本案查扣的房产、车辆、现金均系其与陈某1违法资金购买。(3)被告人谢某1的供述。证实本案查封的登记在其亲属名下的房产均由其出资购买。(4)被告人段某1的供述。证实本案扣押的矿机系王某1通过GUCS虚拟币收益购买。(5)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证实其用卖GUCS钱购买了胶州市的房产。(6)被告人赵某1的供述。证实其名下白色沃尔沃XC60汽车一辆是2019年由王某1出资购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人王某1等十人构成何种犯罪的问题;二是被告人王某1和马某1是否构成洗钱罪的问题;三是本案犯罪金额的问题;四是本案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处置问题。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王某1等十人构成何种犯罪的问题(一)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定性问题第一,被告人王某1实施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首先,GUCS币主要靠修改其他虚拟币源代码而产生,具有低门槛和低成本的特点且缺乏技术应用支撑。在上市交易前,王某1已经将获取权限进行了限制,运算出的全部GUCS币只能到指定的归集地址中由王某1等人掌控,公众无法通过共识算法得到均等获取GUCS币的机会。加之GUCS币不对外开放源码,不对外披露发行时的真实信息,故其根本无法像比特币等虚拟币一样获得大家的共识而具有价值。上述事实有王某1、段某1等人的供述、GUCS币开发人员的证言以及鉴定人员出庭的补充说明予以印证,能够证实GUCS币是不具有实际价值的“空气币”,系用于炒作、诱使他人投资的幌子。王某1对外虚构GUCS币项目与实体经济挂钩的事实,隐瞒他人无法通过算力获取且其事前掌控绝对数量的真相,通过找人冒充知名教授合伙人、制作虚假白皮书等方式,欺骗群众相信GUCS币的价值和投资前景。其次,王某1利用杨某1等人的传销团队,以发送虚假宣传资料、开宣讲会、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GUCS币项目,并指使技术人员在GUCS币钱包中设置质押功能,以“静态收益”的方式变相给予集资参与人高额利息,以此为诱饵进行非法集资。第二,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首先,虚拟币作为一种新兴的数字化资产,其法律地位和监管方式都应由国家进行规定。2017年至2019年,我国已陆续发布风险提示和公告,对虚拟币的发行和交易进行限制并明确任何形式的代币发行和融资都是非法行为。在我国明令禁止的情况下,王某1擅自进行虚拟货币的发行和交易,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其次,如前所述,王某1通过诈骗的方式吸收公众资金,导致集资参与人财产严重损失的行为,也严重损害了集资参与人的财产权益。第三,王某1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首先,王某1在明知GUCS币的实际情况下,通过大肆虚假宣传、自买自卖操纵币价等方式,营造GUCS币价格稳步上升的假象,让集资参与人产生错误认识,不断购买并无价值的GUCS币,以此达到非法占有集资参与人财物的目的。其次,王某1、段某1、林某等人的供述,均能证实王某1后期购买的矿机与所宣传的麒麟矿机并无关系,王某1在GUCS币不与任何经营实体挂钩、也没有任何能力保障GUCS项目持续运营的情况下,还大规模从集资参与人处吸收资金,本意就是将集资参与人财物占为己有。再次,从LR、美啦、GUC到GUCS币再到麒麟矿机,王某1不断更换项目名称,实质是寻找借口拖延掩饰、改变吸资方式的手段,最终导致集资群众人数不断增加,受损金额不断增大。最后,王某1通过其实际控制的账户操控GUCS币非法获利9亿余元,将所得资金用于购置豪车、房产等进行耗用,还将大额资金转给马某1改变资金来源及性质,均能印证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结合王某1的主观目的和实施的上述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八)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以及第七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之规定,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以投资虚拟币为名,以高额返息为诱饵,通过诈骗方法向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集资诈骗罪。故对王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杨某1、谢某1的行为定性问题第一,在案的微信聊天记录、集资参与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显示从LR项目开始,杨某1、谢某1一直与王某1合作对项目进行宣传推广,三人曾共谋商议GUCS币虚假宣传事宜、讨论如何控制币价、何时买进卖出等情况,能够证实杨某1、谢某1对项目的真实情况、更迭替换原因、GUCS币并无经济价值、GUCS钱包中的获利规则都非常了解,对王某1可以操纵币价、系以GUCS币为名使用诈骗方法对外非法集资具有主观明知。第二,在案传销团队人员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均能够证实杨某1、谢某1系传销团队中最顶层创始人员,二人管理、发展传销团队十余名核心人员,再通过上述人员不断发展下线,通过微信群、线下举办宣讲会等方式分享投资GUCS改变人生的心得,积极为王某1非法集资进行公开宣传,吸引集资参与人投资,谋取巨额非法利益,二人的行为已经构成集资诈骗罪。故对被告人杨某1的辩护人所提杨某1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谢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谢某1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1、杨某1的辩护人提出二人应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1、杨某1为了不断扩大集资范围,吸引群众投资,在实施前述集资诈骗的犯罪行为过程中,利用GUCS钱包中动态收益和团队奖励功能,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下线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款项,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王某1、杨某1等人发展人员层级远超3层以上,人数远超30人以上,其行为同时构成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本案被告人王某1、杨某1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即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段某1、王某2、林某、赵某1、孙某、黄某1、胡某1的行为定性问题第一,被告人段某1在设计开发GUCS币之初就与王某1一起商量GUCS币的核心技术问题,为王某1出谋划策。其后还直接与GUCS公链、钱包研发人员以及两个交易所对接,清楚知晓GUCS币不具有实际价值的真相。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段某1还提议锁定挖矿权限几个月后就让群众接盘,进一步证实其对王某1欲通过GUCS币非法占有集资参与人资金具有主观明知。在此情况下,段某1积极帮助王某1寻找技术人员、对接交易所、参与币价调控,其已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共犯。第二,微信聊天记录、林某等几名被告人的供述均能够证实几人主观明确知晓GUCS币并无价值,王某1对GUCS币价格进行操控,目的系营造GUCS币价格稳步上升、真实可靠的假象,王某1在微信群中发布买卖指令后,林某等人通过控制的雷盾驾驶舱和中币总、子账号,在掌握全部购买人员买卖信息的基础上通过自买自卖的方式操纵币价,结合上述被告人积极帮助王某1调控币价且事后销毁数据、删除聊天记录的行为,上述被告人已经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共犯。故对黄某1的辩护人所提黄某1不具有犯罪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段某1、王某2、赵某1的辩护人所提三被告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首先,三被告人在明知王某1等人集资诈骗的情况下,积极参与、提供帮助,主观上已经具有集资诈骗的故意;其次,三被告人也并未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具体行为,故并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王某1、马某1是否构成洗钱罪的问题(一)被告人马某1是否构成洗钱罪的问题第一,被告人马某1主观明知王某1等人的资金系涉及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所得的违法资金。首先,马某1与王某1相识时间较短,后经王某1介绍认识了谢某1、陈某1等人,彼此间并不熟悉,马某1既无出色的投资能力也无强大的公司背景。在明知我国不认可虚拟币合法性并供述自己从未接受过他人使用USDT进行投资的情况下,马某1仍接受王某1、谢某1高达上亿元的虚拟币,作为一个具有正常认知能力的成年人,足以对该虚拟币的合法性产生怀疑。王某1与马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马某1在接收王某1转的USDT后曾多次谈及规避风险的问题,马某1还询问王某1通过建立平台卖币的情况,能够证实马某1主观明知王某1、谢某1等人可能涉及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其次,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之规定,本案中,王某1不仅用自己的名义,还用孙某、赵某1、朗某等三人的名义向马某1转过虚拟币,而马某1向王某1转款前均会询问王某1需要转到哪些账户,并通过王某11、蔡某2、马某2等多个非本人账户向王某1指令的王某2、林某、谢某1等多个非王某1本人账户进行转款,资金交易明显存在异常,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能够认定马某1主观明知收到的资金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再次,在案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杨某1被捕后,陈某1通过微信告知马某1杨某1没有供出王某1,希望马某1向王某1转达,后马某1通过微信将这一信息告知了王某1并建议王某1不要直接与对方联系。马某1在明知杨某1已被公安机关抓获、王某1等人可能也涉及犯罪的情况下,还要帮助陈某1传递消息,也可以进一步证实其主观上对王某1等人从事违法行为事前已经明知。第二,被告人马某1实施了为王某1等人改变违法所得资金来源和性质的行为。首先,马某1将王某1、谢某1交给其的虚拟币转化为了人民币,直接改变了上述违法所得的属性,帮助王某1等人将我国并不认可的虚拟币转变为了法定货币。其次,马某1将涉案资金通过多人账户分散至对方多人账户,化整为零,帮助王某1等人掩饰资金的来源、去向,同时也妨害了司法机关对赃款的追缴。综上,被告人马某1明知王某1等人交与的财物系违反金融秩序类犯罪的违法所得,仍通过上述方式为其掩饰、隐瞒资金的来源和性质,马某1的行为已经构成洗钱罪。故马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马某1不构成洗钱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王某1是否构成洗钱罪的问题。在案的鉴定意见、转款记录、被告人王某1等人的供述等证据,均能证实王某1在实施集资诈骗行为后获取了大量的USDT,为了将USDT尽快变现为人民币,其将38100000个USDT交给马某1,并让马某1变现为人民币后转入其指定的多个非本人银行账户,通过上述方式掩饰、隐瞒资金的来源和性质,虽其转给马某1USDT的行为发生在2021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以前,但是在2021年3月1日后,王某1还在通过多个非本人银行账户接收马某1为其转变来源、性质的钱款,其行为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洗钱罪定罪处罚。故对王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1不构成洗钱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本案犯罪金额的问题(一)关于集资诈骗罪的犯罪金额在案鉴定意见、雷盾交易所数据显示,2020年4月13日至2021年9月19日,在雷盾交易所买卖GUCS币的所有账户,除去王某1等人控制的账户以及营利的账户后,非营利的29173个账户损失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794275355.85元。该金额是集资参与人投入买币支付的本金和最后卖币获得钱款之间的差价,是购买GUCS币损失的数额,也是王某1等人用毫无价值的GUCS币换取的集资参与人的财产总金额,故上述金额应该作为被告人王某1等人集资诈骗的犯罪金额。公诉机关仅以雷盾交易所交易的GUCS币金额作为计算范围并以该期间最低的汇率进行折算,已经充分遵循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鉴定意见检材来源不合法、数据不完整真实、计算标准不合理的问题。经查,在案的数据来源说明能够证实作出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数据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本案集资诈骗的金额并非依据账户买入或卖出的单项金额,而是所有账户两项金额相减后的绝对差额,且并未将被告人控制的账户纳入计算范畴,因此被告人及其控制的账户自买自卖GUCS币的情况并不会对鉴定结果产生影响。故鉴定方法专业规范、计算标准科学合理,该鉴定意见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洗钱罪的犯罪金额被告人马某1帮助王某1洗钱的金额为人民币249353710元,帮助谢某1洗钱的金额为人民币6047797元,故马某1洗钱罪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255401507元。2021年3月1日以来,王某1控制的账户陆续接收了马某1为其转换性质的资金共计人民币2841500元,故王某1洗钱罪的犯罪金额为2841500元。关于王某1及其辩护人、马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孙某将其账户资金人民币200000元转给马某1并非受王某1指示,不应计算为洗钱犯罪数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对该笔事实的指控,仅有孙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孙某当庭无法确认的情况下,难以排除合理怀疑,故本院对该项指控不予支持,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四、关于本案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处置问题对本案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按比例返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告人王某1、杨某1、谢某1对全案损失即人民币1794275355.85元承担退赔责任。被告人段某1、王某2、林某、赵某1、孙某、黄某1、胡某1在认定的违法所得范围内承担退赔责任。对于冻结的被告人银行账户内的违法所得资金、扣押在案的现金、使用违法所得购买的房产、车辆、股权、电脑设备(矿机)以及获取的虚拟币等,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按比例返还集资参与人;犯罪前使用合法资金购买的房产、车辆、手机、电脑等,属于被告人单独所有或者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被告人的部分,可在被告人承担责任范围内用于退赔,按比例返还集资参与人;被告人退赔责任承担完毕后,财产剩余部分可用于本案财产刑的执行;被告人犯罪使用的手机、电脑,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江某1、赖某、王某5、张某6、刘某1、沈某2、于某等案外人的电脑、手机以及被告人银行卡等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置。关于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所提张某2名下房产、车辆、股权等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置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有张某2、杨某1的证言、王某1的供述以及转账记录、房产资料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述某汽车、2702户房产、某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权、某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股权,均系王某1使用违法所得购买,应当作为涉案财物依法予以处置。604号房产系案发前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王某1的部分可以用于退赔。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杨某1持有的某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51%的股权,因登记在杨某1名下,且无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案违法所得有关,故该部分股权不应作为涉案财物在本案中处置,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段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扣押的段某1的房产并不属于涉案财物,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置以及被告人赵某1的辩护人所提赵某1被扣押的汽车、手机和电脑系案发前取得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虽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财产系违法资金购买,但可以在认定的二被告人违法所得范围内用于退赔。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
本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1、杨某1、谢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向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虚拟币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段某1、王某2、林某、赵某1、孙某、黄某1、胡某1明知王某1等人实施集资诈骗仍积极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某1掩饰、隐瞒自己集资诈骗所得资金的来源及性质,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被告人马某1明知王某1等人从事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帮助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公诉机关指控
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1是犯意的提起者,违法资金的掌控者,安排其他人员从事犯罪活动,在整个犯罪中起到组织、策划的关键作用;被告人杨某1、谢某1系宣传推广团队的核心人员,与王某1共谋对外集资宣传并主要负责组织、领导、发展宣传团队,对本案集资范围的扩大、被骗人数的增多、被骗金额的增大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上述三被告人均应认定为主犯。对王某1、杨某1的辩护人所提二人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段某1、王某2、林某、赵某1、孙某、黄某1、胡某1接受王某1的安排从事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按照各自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1到案后电话劝说被告人王某2、林某主动投案,构成立功,但结合其犯罪手段、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2、林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1、胡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司法机关刑事追诉的正常活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杨某1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2036年7月15日止)三、被告人谢某1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百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2034年8月18日止)四、被告人段某1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6日起至2030年9月5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五、被告人马某1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2029年10月28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六、被告人王某2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9日起至2026年9月8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七、被告人林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8日起至2026年9月7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八、被告人孙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4日起至2026年3月3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九、被告人赵某1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8日起至2025年2月27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十、被告人黄某1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4日起至2025年3月3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十一、被告人胡某1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4日起至2025年3月3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十二、被告人王某1的黑色华为手机一部、蓝色OPPO手机一部、灰色苹果手机一部、被告人段某1白色华为手机一部、紫色华为手机一部、被告人王某2白金色华为手机一部、被告人孙某苹果手机一部、被告人赵某1华为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人黄某1银色华为手机一部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按比例返还集资参与人;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涉案财物依法处置后按比例返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并按比例返还集资参与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判长 李 衡审判员 蒋晓蕴审判员 伍分玉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常 琴唐淑静
本案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19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19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2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2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2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