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邓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罚:被告人史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邓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史某某、邓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5)甘0524刑初33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3年4月28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3月13日被武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5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辩护人张米花,甘肃艾米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3年5月17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3月13日被武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5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辩护人萧沛,甘肃晴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审理经过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2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邓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世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米花、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萧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
,2022年8、9月份,被告人史某某通过上线“常妞”介绍进“异域商城”APP进行网络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引诱下线人员通过上线推荐链接下载“异域商城”APP平台,注册平台会员后利用该平台抢购手镯、花瓶、摆件等虚拟的物品来赚取差价为噱头,不断向其亲戚朋友宣传该APP,引诱他人下载、注册会员,并以直接或间接方式发展下线人数、交易金额作为计酬返利依据非法获取利益。被告人邓某某系史某某发展的下线人员之一。为扩大该平台的社会影响力和知晓度迅速发展下线,被告人史某某、邓某某通过口头、微信群等途径大肆宣传“异域商城”平台,使该平台迅速传播壮大,在该平台中通过多次来回抢购虚拟商品获取差价收益的方式,上线可获取佣金和管理费。该平台中上线按照直推下线会员交易额的0.5%获取收益;会员发展下线达6人成为团队长建立自己的商城并成为城主后,城主按照商城中会员交易金额的0.5%获取管理费收益。因该平台中无实际交易货物,同一虚拟商品多次被来回抢购,每次被抢购后因1.5%的收益和2.5%的上架费造成商品严重溢价,商品价格无限上涨,待商品上涨到8000元后,为方便交易后台管理者便将该商品拆分为低价商品后继续在平台中来回抢购,以此方式往复循环。目前查明,被告人史某某利用其使在“异域商城”APP上注册会员后,通过口头和微信宣传的方式不断推荐身边的亲戚、朋友加入“异域商城”传销组织,先后推荐邓某某、邓某甲、常妞、史某甲等人加入“异域商城”传销组织,同时,被告人史某某依托微信平台,建立“异域商城”微信群,并在“异域商城”微信群里大肆转发该传销组织相关视频、图文、文字,并召开相关视频会,以平台收益高、回报快等理由宣传“异域商城”平台。经甘肃赛飞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史某某使用其手机注册的账号所在层级为2层,下线层为5层,下线会员账号总数为95。经侦查查明,史某某参与传销活动投资金额总计428.2506万元。被告人邓某某通过史某某的推荐利用其手机号码在“异域商城”APP上注册会员后,通过口头和微信宣传方式不断推荐身边的亲戚、朋友加入“异域商城”传销组织,先后推荐王某某、史某乙、杨某某、杨某甲、马某某、陈某某等人加入“异域商城”传销组织。同时,邓某某依托微信平台,建立“异域商城”微信群,并在“异域商城”微信群里大肆转发该传销组织相关视频、图文、文字,并召开相关视频会,以平台收益高、回报快等理由宣传“异域商城”平台。经甘肃赛飞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邓某某使用其手机注册的账号所在层级为3层,下线层为4层,下线会员账号总数为64,经侦查查明,邓某某参与传销活动投资金额总计292.5794万元。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及照片,电子数据,账户交易明细,认罪认罚具结书,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邓某某为非法获取利益,策划、操纵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以获得不菲收益引诱发展下线,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组织领导活动人员达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致使众多下线会员蒙受财产损失,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史某某、邓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被告人史某某、邓某某的辩护人均同意公诉机关对罪名及事实的认定。被告人史某某辩护人在量刑方面提出被告人史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望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邓某某辩护人在量刑方面提出被告人邓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2年8、9月份,被告人史某某通过微信好友“秦兰星”介绍进“异域商城”APP进行网络传销活动,后史某某推荐被告人邓某某下载注册“异域商城”。该传销组织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引诱下线人员通过上线推荐链接下载“异域商城”APP平台,注册平台会员后利用该平台抢购手镯、花瓶、摆件等虚拟的物品来赚取差价为噱头,不断向其亲戚朋友宣传该APP,引诱他人下载、注册会员,并以直接或间接方式发展下线人数、下线交易金额作为计酬返利依据非法获取利益。为扩大该平台的社会影响力和知晓度迅速发展下线,史某某、邓某某通过口头、微信群等途径宣传“异域商城”平台,使该平台传播扩大,发展的下线在该平台中通过多次来回抢购虚拟商品获取差价收益的方式,上线可获取佣金和管理费。上线按照直推下线会员交易额的0.5%获取收益;会员发展下线达6人成为团队长建立自己的商城并成为城主后,城主按照商城中会员交易金额的0.5%获取管理费收益。因该平台中无实际交易货物,同一虚拟商品多次被来回抢购,每次被抢购后因1.5%的收益和2.5%的上架费造成商品严重溢价,商品价格无限上涨,待商品上涨到8000元后,为方便交易,后台管理者便将该商品拆分为低价商品后继续在平台中来回抢购,以此方式往复循环。史某某的发展下线参与传销投资金额总计424万余元;邓某某的发展下线参与传销投资金额总计292万余元。2024年12月2日。经甘肃赛飞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鉴定:史某某使用其手机注册的账号所在层级为第2层,下线层数为5层,下线人数为95人;邓某某使用其手机注册的账号所在层级为第3层,下线层数为4层,下线人数为64人。另查明,2023年4月28日,被告人史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3年5月16日,被告人邓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电子数据,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统计表,认罪认罚具结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被告人史某某、邓某某明知“异域商城”平台交易系虚拟商品,仍以购买虚拟商品赚取差价为名宣传,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虚拟商品的上架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组织领导活动人员达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公诉机关指控
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在传销活动中系从犯,且认罪认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史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在传销活动中系从犯,且认罪认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两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落款
审 判 长 王永红人民陪审员 关文辉人民陪审员 汪玉芳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法官 助理 袁 怡书 记 员 康 雯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20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24.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67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72条1款